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婉伃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黑輪」,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緝「黑輪」到案,為此懇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造成社會之危害較小,情節尚堪憫恕,為此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量刑亦非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之審查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實施,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屬未遂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無適用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前述情形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簡稱彰化分局)固以114年4月7日
、同年5月21日函覆原審:有查緝被告指認之上游徐清展(即「黑輪」)到案,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見訴374卷一第109頁)。然細繹該分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374卷一第111-113頁),均未提及「黑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則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已有疑義。嗣經本院再次函詢,彰化分局固以115年6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32253號函覆本院,本案犯罪嫌疑人A01指稱販毒上游為徐清展,本分局業於113年11月6日執行搜索查緝上游到場,並於113年11月6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6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細繹之,該函覆暨所附資料,核與前述彰化分局於114年4月7日函覆原審資料完全相同,亦即,並未提及「黑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從而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經原審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則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14年6月13日函文以代回覆稱:未有其他事證可佐「黑輪」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黑輪」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亦無相關販賣事證可稽等語(見訴374卷彌封卷)。是以,檢警既未查獲「黑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同案被告王建閔之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要件有間。
⒊至於被告另稱毒咖啡包係向「伯朗咖啡」購得乙節(見偵171
07號卷第120頁),然未見檢警回復有查獲「伯朗咖啡」,顯與前述減免要件不合,亦併予敘明。㈣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訴374卷二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所犯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刑度後,其最輕處斷本刑已大幅降低。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實當知之甚詳。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販賣異丙帕酯菸彈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他人,促使毒品流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
㈡幸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流通在外之結果。
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因其當時懷孕,經原審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後竟率爾逃亡,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歸案,未見有坦然面對司法之心。
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販售之金額,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甲工作、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失智之祖母等一切情狀(見訴374卷二第127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並請求再為減輕。然查:㈠關於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始足當之;若被告所指述之來源,經查證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或檢警未能查獲該人與本案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即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輪」之徐清展,且彰化分局固曾查緝「黑輪」到案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本院再次函詢,彰化分局仍回覆相同資料),然經原審進一步函詢臺南地檢署,該署以彰化分局114年6月13日函文回覆明示「未有其他事證可佐『黑輪』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黑輪』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亦無相關販賣事證可稽」。是以,卷內既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黑輪」有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或同案被告王建閔之事實,要難認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邀獲減免。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㈡關於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復以其僅負責在社群軟體張貼貼文及負責駕駛,未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且犯行僅有1次、對象僅1人,係為填補自身施用毒品花費等情,主張其情可憫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認即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且若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其最輕處斷本刑已獲大幅度降低。再細繹其犯罪情節,被告利用社群軟體張貼販毒廣告兜售,並駕駛車輛自臺南搭載同案被告遠赴彰化完成交易,顯居於促成毒品交易之核心地位。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不顧政府禁令,助長毒品流通,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因懷孕獲法院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竟不知自愛率爾逃亡,經發布通緝始行歸案,絲毫未見坦然面對司法與深切悔悟之心。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㈢綜合上述,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盡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於網路販售異丙帕酯菸彈及混合毒咖啡包),及未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甲工作、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失智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洵屬妥適。被告上訴,未能提出其他足資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新事證,復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