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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燕純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燕純(下稱被告)前因經營直播之故,取得告訴人吳00(下稱告訴人)之個人姓名、職業、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其明知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其00縣○○鎮○○街00號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之個人姓名、任職學校、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告知李世傑(已於113年11月7日死亡,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79號、第27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世傑及證人蔡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79號、第272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知證人李世傑有關於告訴人之任職學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李世傑提過告訴人的任職學校,因為李世傑說告訴人對我有誤會,要幫我們排解,後來在聊天過程中我有跟李世傑提到告訴人的任職學校,但我並沒有跟李世傑說過告訴人的姓名或電話,我自己不知道告訴人的姓名,也不知道李世傑要對告訴人做什麼,不知道李世傑後來去恐嚇告訴人這件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僅曾告訴李世傑關於「令君香」(即告訴人使用於網路上之暱稱)印象中過去在00大學上班一節,否認起訴書上所載關於告知李世傑有關告訴人之個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部分,且該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故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就主觀部分,被告否認有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駁回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僅坦認只將告訴人之任職學校告知證人李世傑,惟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偵查中曾自承:5、6年前告訴人曾寄過禮物給我,告訴我她手機、地址及名字等語,雖又供述:我沒有特別留存,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偵10496卷第8頁),且證人李世傑於113年6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吳00的工作地點、電話?)是『yen yen』主播那裡得知的,我向『yen yen』詢問到的。」等語(見偵緝1435卷第64頁),且於112年8月7日19時19分許,接獲證人李世傑來電之證人蔡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稱:對方一開始就說要找吳00,並自稱是竹聯幫的人,對方聲稱吳00在愛玉群組,稱吳00為了購買玉石向不明人士借錢,至今欠款未還,對方稱受人委託要來討債,稱知道吳00有跟一位宮田白鶴的素食店老闆很熟,吳00有被男人騙很多錢,對方稱今天先來電,是希望吳00出面解決,並稱知道吳00跟mika很熟,我有詢問對方姓甚麼,對方一開始自稱姓李,後面又自稱姓陳,電話中還有詢問吳00上班的00大學是屬於公職嗎?並詢問薪水等問題。我都沒有回答那些問題,最後稱會再找吳00。來電者有指名道姓說要找吳00等語(見偵5792卷第33至34頁、偵6586卷第128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僅證稱:「(問:『yen yen』是否知道你在00大學上班?)有。我有跟『yen yen』說過我在00大學的任職單位。」等語(見偵6586卷第127頁),而未有提及曾告知被告其姓名、電話等情,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檢附【舉證-1】至【舉證-10】等資料(見114請上卷第6至15頁,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記事本、對話紀錄、照片及寄送包裹之標籤單據,其內容含有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寄件地址、任職學校地址等基本資料),堪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及任職學校等個人資料確實知之甚詳,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其00縣○○鎮○○街00號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之個人姓名、任職學校、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告知李世傑」等情,尚非無據,至少就告訴人之個人姓名、任職學校必然有為告知,否則證人李世傑實無可能僅從告訴人之任職學校及其網路暱稱「令君香」此2個人資訊,即可在撥打該學校電話後,向接聽電話之證人蔡育軒準確地說出告訴人之姓名,是被告僅坦認只將告訴人之任職學校告知證人李世傑而未告知姓名,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

㈡、告訴人之姓名及任職學校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及工作地點即任職學校之情形下,將之告知已知悉告訴人網路別名之證人李世傑,足以使他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資料仍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工作地點告知證人李世傑,屬被告對其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利用」之行為:

按「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係前與告訴人認識時,因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及任職學校等情,有前揭告訴人出具刑事聲請上訴狀所檢附【舉證-1】至【舉證-10】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告知證人李世傑,仍屬被告對其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利用」之行為。

㈣、惟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告知證人李世傑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任職學校,在法

律評價上固然是未依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然被告之目的,據其所述係因證人李世傑告知可為其與告訴人排解誤會,而並未知悉證人李世傑嗣後處理或化解該誤會之方式,且就此部分,據證人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92卷第13頁至15頁、偵緝1435卷第63頁至66頁),僅提及其想化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誤會,並未提及其在透過被告獲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前後,有讓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嗣後採取何種方式處理渠等間之誤會,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證人李世傑嗣後可能依其所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聯繫告訴人處理或化解其與告訴人間之誤會,然依證人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僅證稱其所為係化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誤會,而未證述提及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化解方式之細節,實難以認定被告之目的在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是本案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法律規定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據本案之個案情節仍不足以彰顯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世傑固有依被告所提供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任職學校等個人資料,撥打告訴人任職學校之聯絡電話以告訴人姓名向接聽電話之人查找告訴人,並向接聽電話之告訴人同事即證人蔡育軒為上開證人蔡育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恐嚇言詞,然因接受證人李世傑來電之人究非告訴人本人,實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告知證人李世傑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任職學校前,證人李世傑與告訴人間有任何衝突或仇恨,實難認被告係明知或具有不確故意而可預見證人李世傑將對告訴人為任何危害或損害行為,自亦難以推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雖未及審酌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然其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