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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智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94、1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洪偉智前揭撤銷之宣告刑,處如附表編號1「應科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洪偉智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偉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其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4年5月5日時,員警提示113年12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詢問欲前往何處做何事時,被告陳稱:要去找廖子郕,廖子郕要找我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2194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自白;然查,被告於同日警詢經員警再詢問「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即稱:沒有成功,因為我找不到我堂姐黃季蓁,因為她那邊才有海洛因,所以沒有購買等語(偵12194卷第37頁),從而,被告固陳稱廖子郕有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意,然否認雙方曾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此外,被告於原審時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訊至本院屢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黃季蓁、陳建宏所拿取等語,惟檢警據此偵辦黃季蓁及其配偶陳建宏後,因黃季蓁及陳建宏均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所述屬實,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彰警行字第114008323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黃季蓁、陳建宏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91頁,本院卷第160、163頁);而經審視黃季蓁、陳建宏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固另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等經起訴案件之販賣對象均與被告無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0號、114年度偵字第2887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從而,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供出黃季蓁、陳建宏2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尚難認為有據。㈢刑法第59條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而應予非難,惟其交易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單一,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屬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有限,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包括附表編號2部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就附表編號2部分遞減輕之。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係同一人即廖子郕,且數量及所得金額非鉅,所取得之販售價金均交予黃季蓁及陳建宏,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然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情。

本院考量被告前雖無販賣毒品之素行,然其於短時間內2次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廖子郕,其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改;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條件,遞減後之最低處斷刑為7年6月,本院綜觀前情,已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自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科刑)

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

事由,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由弟弟扶養父母、無生活開銷、由家裡供應三餐、有親友間借款及電信費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

⒉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之法

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上訴以其業已供出上手,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及未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失當等語。然查,依前揭理由二之㈡、㈣所述,尚難認被告符合前揭減刑條件,而原審對被告所科處之刑,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量刑,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條件,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於量刑時,尚無從考量上情。⒉被告上訴表明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已供出上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固有理由;然就其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要件等語,依前揭理由二之㈡、㈣所述,尚難認被告符合前揭減刑條件。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交易價格,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向司法警察表明毒品上手然未查獲,兼衡其前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98頁),及其於本院提出之工作證明書、藥癮戒癮治療確認表、雙親之醫療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9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應科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係在短時

間販賣相同類型毒品予同一人,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科刑所依據 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罪刑 應科處之刑 (僅就量刑上訴)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於113年12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廖子郕部分 洪偉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洪偉智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於113年12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廖子郕部分 洪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