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博峻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蔡世宏律師劉慧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達輝
楊宗旻前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85、4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莊博峻、鄒達輝、楊宗旻(下稱被告莊博峻、鄒達輝、楊宗旻)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42、153、172、183、197、220-2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莊博峻等3人之量刑(包括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莊博峻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儘量供出上手,只是目前警方仍在查緝當中,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還在○○中,之前也有從事○○○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是一時失慮所致,經此次偵審階段,被告也認知道他的錯誤,目前在家中幫忙家裡經濟、貼補家用,也一起照顧0個○○,家人也會幫忙監督被告,不會再讓被告涉犯類似的案件,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鄒達輝、楊宗旻上訴意旨:被告鄒達輝家中經濟困難,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減刑之規定,請減輕其刑,就未遂罪部分再遞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所犯數罪均屬同性質之犯罪,請求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參、駁回被告莊博峻等3人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莊博峻、鄒達輝、楊宗旻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3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①被告莊博峻自述教育程度為○○在學、羈押前從事○○○、○○、○○、○○○、○○○○○○,②被告鄒達輝自述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與○○○同住、○○、○○○、經濟狀況不佳,③被告楊宗旻自述教育程度為○○○○、執行前從事○○○○、○○、○○○、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行等情,並說明:被告楊宗旻不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博峻等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博峻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3人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再審酌被告莊博峻等3人各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莊博峻等3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莊博峻等3人應執行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於警詢曾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恩(即李○龍)」等語(偵46425號卷第37-53頁)。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李○龍乙節函詢結果:「二、旨案被告所供 述之毒品上手李○龍,業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秋股偵 辦在案,因無法確切掌握李嫌之藏匿處所,且查無任何聯繫方式及交通工具,迄今尚未查緝到案,併此敘明。」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5年7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3146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87頁)。再觀諸被告莊博峻所供述上手李○龍之內容,除指認李○龍之外,並未提供任何可以查緝李○龍犯行之具體線索(例如李○龍犯罪聚集點、使用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社群媒體通訊截圖等),檢警自難僅憑被告莊博峻之指訴而查獲其所供述之上手。是被告莊博峻供述對於檢警查獲上手之功效甚微,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三、另被告莊博峻雖於本院稱:須扶養2位○○等語,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予以量刑,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之參考價值低微,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博峻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莊博峻等3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