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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博峻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蔡世宏律師劉慧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85號、第464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現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博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莊博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就其所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各處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現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期間內,卷證尚未送交最高法院,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事項仍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持有工作機而稱不知密碼,就其於本案集團所居角色之供述復與共犯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販毒次數、對象均非一次一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因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即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該院於114年10月30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案販毒犯行有四次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復於11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審酌本案審理進度、罪質、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自115年1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同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13日屆滿。

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

於延長裁定前訊問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到庭陳稱:本案業經審理完畢,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依法審酌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並經本院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執行之通常心理,客觀上已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小蜜蜂販毒集團之指揮者,自114年3月間起負責管理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招募、指揮「控台」、「倉庫」、「司機」等成員遂行販毒,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多次,交易對象及次數均非一人一次,衡以被告於販毒集團所居之指揮角色、犯罪時間及次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前開羈押、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迄未消滅。

⒉辯護人固以本案業經審理完畢為由主張無繼續限制之必要,

惟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然被告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經本院維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罪刑,於裁判確定並進入執行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猶存,尚難因本院已為實體判決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再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審判及刑責之可能,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