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偉選任辯護人 鄭晴予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有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偉與張O御間因機車維修問題存有糾紛,陳有偉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下稱勁戰同好社團)內,以帳號「Chen You Wei」,公開發表其與張O御間之上開糾紛內容,並於公開貼文中附上均未遮隱金融機構、帳號之張O御所申設帳戶(詳細金融機構及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行銀非約跨轉」之付款證明截圖,以此方式使追蹤及關注上開臉書社團之成員知悉張O御金融機構帳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O御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
二、案經張O御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有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臉書勁
戰同好社團內張貼告訴人張O御(下稱告訴人)所申設、未遮隱金融機構及帳號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同樣未遮隱金融機構及帳號之「行銀非約跨轉」付款證明截圖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敘述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事發經過屬實,並非虛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係描繪其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包括維修時長、維修後的車體零件損害情況、告訴人之售後服務態度等節,均鉅細靡遺地如實揭露,且觀上揭內容,被告所運用之字詞屬機車性能結構及維修之專業用語,被告確實具備一般機車玩家對於該款機車車體設備之基本認知與理解。考量被告發布貼文之處屬於勁戰同好社團,亦應可合理預期該社團之所屬成員之定性為「機車玩家」,即相較於其他僅將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一般機車使用者,其對於機車車體零件亦具備相當、或甚高於一般百姓水準之理解,且基於愛護心理,勁戰同好社團之所屬成員對於日後機車維修之零件來源及相關維修服務資訊,將較一般百姓更為關注、在意,亦非難以想像,是以被告之貼文對於勁戰同好社團中之其他機車玩家,應足發揮「提醒」、「呼籲」之效,有利於多數機車玩家慎選機車維修廠商、多加留意機車零件之來源供應商等攸關交易安全之事項,俾使機車維修領域得以進行汰劣留良、去蕪存菁之正向發展,就本案貼文所指摘之事件本質而論,影響層面非同小可,絕非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領域而已,顯係附帶具有社會相當性無疑,即尚非不得認其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範疇。2.被告於本案貼文,除發布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等個人資料外,尚有提供被告個人之轉帳紀錄,足徵被告僅係為擔保其貼文之真實性,免遭人誤會虛捏造謠而落人口實。是以,本案貼文所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應得主張其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而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合法利用。3.被告於描述其與告訴人間消費糾紛之餘,字裡行間尚有談及「我心想算了不是很明顯我也不計較了」、「跟這位老闆反應,他也很好心的幫我處理第二次以上的問題」等「平衡評價」之意見發表,是被告就本案所涉消費糾紛縱有孳生氣憤無奈等情緒,然其仍始終未因此過度誇飾、杜撰虛捏其機車因告訴人維修不當所致之損害,或澈底漠視告訴人於維修過程值得讚揚之處。4.再就貼文為整體性觀察,原審判決及檢察官所提及該貼文夾雜足以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情緒用語」,實所占比率亦甚低,則被告發布貼文時,究確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主觀意圖,抑或僅為闡述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及善意發表意見,尚非無研求空間。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貼文中所發表之「情緒用語」具有足以毀壞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效果,然審酌前開勁戰同好社團現存社員眾多,被告前揭評價性言論對於告訴人所生之負面效應,非不能藉由勁戰同好社團內之其他機車玩家以留言交流之方式,針對被告貼文所指摘之消費糾紛事件,再形成一具有溝通思辨、輿論批評功能之言論市場,並自此眾人參與討論之過程,自然地消除或對抗被告所為評價性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殺傷力,未必概落入誹謗性言論之範疇而須動用刑罰制約之,否則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辨的制度目的,將無從落實,而與當代人權保障之核心價值相悖甚遠,就此部分懇請鈞院詳予審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於臉書勁戰同好社團內公開發文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經過,並張貼未遮隱金融機構、帳號之張O御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行銀非約跨轉」付款證明截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30頁),並有被告於臉書勁戰同好社團貼文截圖(內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付款證明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4.查被告於臉書勁戰同好社團貼文之截圖,其中關於告訴人之帳戶存摺照片及「行銀非約跨轉」付款證明截圖中顯示之金融機構及帳號部分,均為關於告訴人之財務情況相關資料(至揭露告訴人姓名部分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詳下述),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5.被告於臉書勁戰同好社團貼文之內容,該文標題為「文長慎入 有認識他的 麻煩叫他聯絡我一下 引擎花約12萬 看他要怎麼處理 真的不要搞得自己太難看」,內文則為「事情大概這樣3/25請朋友來載車去改引擎 跟我保證4月底我要騎車出遊可以交車 我才放心的給他處理 殊不知引擎拆了 KS送加工才跟我說KS公差太大 沒辦法做 需要申請全新的KS 我也就申請了 這搞下去4月底出遊心想也不用去了 就這樣申請全新KS加上送加工KS在7/5才完成 這老闆組好引擎也調整好了7/11終於交車了 從他工作室騎到我朋友車行 沿途巡航8500RPM引擎溫度128度 跟我說我騎太慢溫度才會這麼高!紅綠燈怠速溫度直升137度 玩車這麼久 還真第一次看到這麼高溫的引擎溫度 這也沒關係 畢竟老闆都說沒問題 我也就聽他的。改了這套67/450有些引擎部件的螺絲沒鎖到PROTI所以我就拆車要量測引擎螺絲的尺寸 真的沒拆沒事拆了直接都是驚喜 引擎的集風罩我鎖了2顆PROTI螺絲直接不見 整個集風罩開掉完全沒散熱功能(難怪剛剛沿路都高溫!)再來看到引擎吊架上有機油 心想可能他的做工手路比較粗糙滴到機油沒擦乾淨我自己處理也沒差(結果是汽缸側邊2支M6L110的螺絲完全沒鎖造成引擎壓力過大噴出來的機油!)7/11當天交車我自行又卸下引擎處理啦以上的問題!當天還發現我的WORK排骨發現新的撞傷 跟他反應還跟我說東西放在紙箱不可能撞傷?我心想算了不是很明顯我也不計較了引擎我處理好後續試車時引擎雜音一堆溫度過高 傳動騎乘有問題 引擎爆震 立刻跟這位老闆反應 他也很好心的幫我處理第二次以上的問題 反正你說壞什麼我就換什麼 這次就追加了離合器組 開閉盤(試車品當新的賣我原價!)全皮帶一條(開店賺錢合情合理你說多少我就付多少)這次處理完後我也沒時間騎車又把車騎去我朋友車行順便改前總成弄好前總成 休假騎車真的很玄放著放著車又壞了 跟你買的PK部品快拆汽油管就這樣直接裂開漏油(跟你反應用2年你跟我說這東西久了會裂開正常)所以原廠三代10年以上的汽油管沒裂開是合理的?就這樣我直接換了SMRT金屬單噴油管(正常邏輯我換了金屬油管壓力跟電腦噴油量應該是不影響才對)換好之後出去試車又發現引擎轉速卡在8800RPM上不去 引擎當天去借馬力機從啦剩下10.xP.哇靠跟原本說的25P落差有點大了啊。馬上聯絡老闆 當下就賴檢查問題 才發現我的汽油幫浦壞了壓力不足。當天量測2.3KG.你之前在寫電腦 試車都沒發現這問題?處理幾次了 這次問題叫你吞下去合理吧 結果拿一顆二手的幫浦叫我自己換一換再給他寫電腦?哇靠我花錢我還要自己動手 不是這樣搞我吧?協調後就把車在次給他處理最後一次。也在電話中講清楚 我就再給你一次機會車子處理好不然東西你拆一拆費用還一還我給專門的處理!第三次處理也如期完成交車當天晚上我也沒仔細看車子隔天試車才發現X2上座多了一個新的傷痕!當下反應得到的回應是避震沒拆不可能是施工造成的 那個傷害是我給他車就有的痕跡?今年整年在我手上的時間不超過10天 你跟我說避震是我自己用傷的?我還有3個人證保證東西沒傷呢?避震受損不處理就算了。剛好9/21要出遊騎車看一下里程也騎了幾百公里換個機油跑長途比較沒問題 這下好了。漏出來機油量剩500cc 哇靠我這渦輪車嗎吃機油正常?前前後後我好像騎不到800KM連齒輪油漏下來全部是銀粉。
老闆你改的車就這樣的水準嗎?說好的保固1年1萬公里在哪裡?今天所有通訊軟體把我封鎖?做生意不是這樣處理的吧!」此有卷附之臉書勁戰同好社團貼文截圖為憑 (見偵卷第31-32頁)。細觀上開貼文內容,雖係客觀描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機車消費糾紛過程,然亦夾雜「試車品當新的賣我原價!」、「你之前在寫電腦 試車都沒發現這問題?」、「老闆你改的車就這樣的水準嗎?」等語,足認被上開貼文內容,主觀上亦存有向前揭社團成員表明告訴人販售機車零件價格不公道、改車之技術差勁等情,而揆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表明之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甚明。進一步言之,被告既係有意藉由上開貼文傳述其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並轉貼告訴人之帳戶存摺照片及付款證明截圖,其為上開貼文內容時,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訴諸公眾,主觀上亦欲造成告訴人遭人指責、側目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堪以認定。
6.依被告之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所示,被告將其於臉書勁戰同好社團貼文內容所言關於「告訴人改車之技術差勁」之意旨,有附上其機車照片,並註記「噴螺絲」、「排骨撞傷」、「避震又有傷」、「交車給你處理整台是乾淨滿油的」、「處理好回來髒的跟什麼一樣連汽油都乾了」等文字為佐(見偵卷第34-35頁),且依其於臉書上開社團貼文內容,其亦有將其委託告訴人修機車之費用,以網路銀行轉入告訴人帳戶內,轉帳金額合計為11萬1,160元(見偵卷第32-33頁),堪信被告於臉書勁戰同好社團之貼文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臉書勁戰同好社團之成員合計12.2萬人,此有上開社團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上方截圖),上開社團名稱全文既係「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其功能即係讓參與成員互相交流勁戰系機車相關事宜,包含該機車之功能、價格、修(改)車(或保養)業者等等事項,換言之,就勁戰同好社團之成員而言,修(改)車或保養業者之技能、收費、保固等內容,係屬攸關其等成員委託修(改)車(或保養)業者時之重大考量因素,亦即修(改)車(或保養)業者販售機車零件價格是否公道、改車之技術是否高超等情,雖可認屬公共利益,因而為彰顯業者販售機車零件價格是否公道,以受公評,而以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交易及付費之事實以資證明,本無可厚非,然上述事實僅需被告提出已為付款之證明即為已足,殊無定須完整張貼告訴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方得達成揭露告訴人收費是否合理之目的,是以被告另提出毫無遮掩之告訴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顯無必要;而被告所提「行銀非約跨轉」之付款證明截圖內所顯示全無遮掩之金融機構及帳號,亦極易使閱覽之社團成員得以輕易獲知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倘被告對金融機構加以遮掩、並遮掩部分帳號數字,並未影響被告主張告訴人收費金額之真實性,考量手段與目的間之衡平,被告於上述付款證明截圖內將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及帳號毫無遮掩予以公開,亦非達成藉以討論、判斷告訴人收費公道與否之目的所必要,故被告上揭公開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均非公共利益所需,亦非防制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之必要措施,無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予以卸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開該帳戶個人資料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一節,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7.被告另於臉書勁戰同好社團貼文之截圖,其中有貼上告訴人之名片,名片有包含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4頁上方照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然衡以告訴人自承其為修車業者(見偵卷第24頁),依社會一般常情,上開名片即屬告訴人對外招攬業務自主流傳之物品,其上所載之內容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當屬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上述說明,被告雖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時轉貼告訴人之名片,非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可言,循此,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而公開其上之告訴人姓名亦非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張貼印有告訴人聯絡電話、地址之名片翻拍照片,及前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上之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部分,均有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
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檢察官雖於上訴書中指出被告所為前述貼文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名譽,屬誹謗性言論,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查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主要係描述被告與告訴間之機車消費糾紛過程,有上述理由二、㈡、5.所述之貼文內容可參,告訴人亦坦承與被告間有消費糾紛,並表示:被告貼文內容有一些除了事實外,還有行業秘密及我的個人資料,我認為這些是不妥當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3頁),足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內容,確屬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機車維修經過之事實及衍生之消費糾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前已論及),被告就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告訴人之呼籲(出面解決問題),縱所用文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認尚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本院無以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張貼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資料,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可加以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課以刑責之餘地,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機車維
修問題之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處理,逕自將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勁戰同好社團內,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壓力(此據告訴人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以之與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8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57-5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