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治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治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聲明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