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影像,質問何以影像中未有遭A01強拉手之過程,被告雖辯稱不清楚,但仍堅稱:A01硬把我拉去他的機車上,把我載走,我坐在機車途中一直哭等語,足證被告警詢所提告之內容確實為遭A01強行拉去搭機車,致她坐機車時全程在哭。又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並未有遭A01以強制力強拉搭乘機車,被告搭乘機車之過程和平,且無哭泣情形,足見被告前述向警方提告遭A01妨害自由等情節,確為虛構之事實無誤。至於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改口稱是在公司裡面遭A01強拉手,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審理中又稱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地點是在A01載其到貨櫃屋哪裡才發生等語,但其在113年6月6日警詢中從未提及此等情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恰,請予撤銷,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何00之證述、113
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調查後,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係稱A01「拉著我的右手便要帶我走」、「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坐在摩托車後座」,而所謂「A01以違背你個人意願徒手帶你乘上機車」,則係員警之提問,且筆錄中就A01拉被告手之細節,均無記載,員警復函覆稱經檢視原始檔案,發現未收錄到聲音,則被告在警詢時完整指述內容為何,及警詢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真意相符,已難得知。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多提及遭A01性侵,其不具有法律專業,無從精準區別「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概念,縱出於誤解,遽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亦難以誣告罪相繩。又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雖無被告所稱遭A01拉手乘上機車之情形,但此光碟並未拍攝到2人在公司內部互動之畫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辯稱在公司內部遭A01拉手一節,係屬虛構。被告以其在公司裡面遭A01拉手、乘坐A01駕駛之機車離去現場、遭A01帶往貨櫃屋企圖性侵等一連串事實,認係遭A01妨害自由而提起告訴,乃是以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尚非基於故意虛捏之事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於警詢中指述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發
現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妨害自由?)我應該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前,我在大成人力有限公司,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名被告老闆稱為A01的男性原住民同事,對我說你沒錢吃飯這句話,便拉著我的右手便要帶我走。而我的銀色摩托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A01便逕自發動摩托車然後一直拉著我的手讓我坐在摩托車後座,之後催動油門駛向北屯好市多的方向。在這途中我一直哭,然後A01就跟我說會買吃的給我吃,因為他騎車很快,所以我就跟著他回到他的住所,一間藍色的單層貨櫃屋」;檢察官偵訊指述稱:「(問:是否於113年6月6日到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稱遭他人妨害自由?)A01要強姦我,A01騎我的機車把我拉上車,到潭子區的costco附近偏僻的貨櫃屋要強姦我…」、「我沒有誣告,他是真的要強姦我。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41頁);證人何00亦證稱:案發隔日,有自稱被告男友之男子於電話中指稱被告遭公司員工A01性侵,其請該名男子晚上到公司指認,但並未找到A01,該名男子就去報案,隔天下午被告及該名男子又到公司要找A01,也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是觀諸被告上述指述內容及證人何00證詞,應可確認被告指述遭妨害自由之基礎事實為A01騎乘機車將其載往北屯區不詳貨櫃屋,意圖強制性交。檢察官起訴書將之切割為「A01強拉被告手部上機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而未能綜觀被告指述之全貌,容有爭執之餘地。而A01於113年6月4日在大成人力有限公司騎樓,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而往北屯區方向行駛一事,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A01於另案亦供稱:
當天有到大成人力有限公司尋找工作機會,因無工作,便要求被告騎車載其返回租屋處,被告表示不會騎車載人,所以就由其騎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之後被告再一人騎車離開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指述遭A01騎車載往不詳處所之基本事實,確有相當根據,尚難遽論故意虛構或捏造。
㈢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查A01在大成人力有限公司騎樓外雖無拉被告手搭上機車之情形,但被告供稱:當天因人力公司無工作機會,老闆發給她100元,A01表示要帶她去吃飯,而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並未拔下,A01便逕自啟動機車,因擔心機車遭A01騎走,只能選擇上車等語。以被告無固定工作,只能至人力公司尋求臨時工機會,經濟狀況明顯不佳,該機車不僅具有經濟價值,且為被告尋找工作機會之交通工具,而屬重要資產。則被告一方面相信A01將騎車帶其吃飯,另方面擔心未及時上車將可能喪失對機車之占有,遂坐上A01騎乘之機車,尚與常情無違。而其嗣後發現A01並非帶同其吃飯,而是返回自己住家,驚嚇之餘,就2人同車之細節,縱有若干誇大敘述之處,亦無從遽認主觀上有使A01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故意。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