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偉程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838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偉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在○○○○○任職至今,多年來皆準時上下班,工作態度與表現均良好,並非遊手好閒、四處惹事之徒,本次被告誤觸法網實係因交友不慎,誤與有毒品前科之原審同案被告郭泊甫往來,然被告過往均無任何前科,本件係初犯,且僅與許名傑1人交易,數量僅為2公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交易毒品已全數扣押,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危害,亦非具有組織性、計畫性或反覆發生之販毒網絡,被告更非以販毒謀生,係一時失足之偶發事件,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自身過錯已有深刻悔悟。又被告目前與高齡之雙親同住,父親已退休,母親工作薪水不高,均需仰賴被告工作奉養,並由被告支付與雙親同住房屋之房貸,由此可知被告長年孝順雙親,倘入監服刑,家庭驟失經濟上支柱,恐雙親在暮年流離失所,依本案情節與前述事由,可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顯猶嫌過重,具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鈞院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外,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係表示略以:我知道我行為是錯的,但是否有涉嫌販賣或幫助施用我不知道等語,且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並未否認有因交易毒品取得好處(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下稱5128偵卷】第256頁),並於歷次警詢時皆對交易毒品之主要犯罪過程皆為肯定之供述(見5128偵卷第131-142頁),其既仍肯認本案所為之販毒主要犯罪事實及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原審卷第234-235頁;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稱其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雙親而為家中經濟支柱,僅係因誤與有毒品前科之郭泊甫來往而涉犯本案等語,惟此係屬犯罪之動機,其為本案販賣毒品並無不得已之情事,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而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本件交易對價為3,000元,金額非屬相當輕微,且本件交易完成後,毒品亦已由許名傑持有,仍有造成毒品擴散流布,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之潛在風險,況本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已大幅降低,是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為過苛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仍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5128偵卷第5、131頁;原審卷第77-91、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量定之刑罰,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有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有正當工作、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雙親、亦需支付同住房屋之房貸,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授信餘額證明書等情,原審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尚未能動搖量刑之基礎,而不影響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所犯之罪經宣告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諭知緩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惟原審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