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兆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兆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後
,於民國109年9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自112年4月9日接續另案之執行,嗣於112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之拘役50日,於112年10月27日出監),並於113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可非難性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相似之處,又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仍未戒慎警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交易秩序之觀念,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煒存等5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增加執法機關查緝正犯之身分及犯罪金流之困難度,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已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煒存等4人均調解成立,然全未按期履行,顯見被告稱其有調解意願,並允諾原審調解筆錄所載約定條件,均係空口白話,無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伊安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陳煒存等5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將帳戶借予他人,並沒有實際
詐騙告訴人陳煒存等人;且於原審調解時有陳述現在沒有錢,以後再慢慢還,只是時間的問題;另告訴人謝芷瑜已經有聲請發執行命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素行非佳,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之使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陳煒存等5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煒存等4人調解成立,然均未按期履行,又未與告訴人陳伊安成立調解或和解,可認告訴人陳煒存等5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填補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中,只是時間的問題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陳煒存等4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且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依約履行,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在原審調解時有表示現在沒有錢,以後再慢慢還等語;惟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陳煒存等4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即是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煒存4,000元、告訴人謝芷瑜3,000元、告訴人陳靖文7,000元、告訴人林淑卿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原審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號、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陳煒存等人於調解時,已經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被告既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自係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而非僅是為了取得原審量刑時之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之合意;然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責任,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該也沒有改善之處。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應認已寬待,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