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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臣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第7936號、第7937號、第7956號、第7957號、第8536號、第9448號、第99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74號、第79號、第81號、第10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2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其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之輕重,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生活狀況、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15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6罪,其行

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謝○峰、徐○楨(姓名詳卷)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7部分,與少年謝○峰共同實施犯罪;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與少年徐○楨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850元,被告已繳交10萬元扣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查扣卷第8至9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至12)、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輕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將其全部所得財物繳交扣案,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告訴(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更與告訴人A07、A08、A09間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249、257、303至30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所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種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之情形,尚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難認有過輕之情。另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判決,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危害社會、耗費社會資源等情,實已為原判決量刑時予以斟酌,僅係科刑理由之表述略有不同,檢察官僅因原審量處之刑度未達其主觀期待,即指為過輕,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重要量刑因子漏未審酌,或有何裁量濫用、失衡之情,亦未見有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