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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晉福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624、1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晉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晉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上訴係「僅就刑度部分不服」,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上訴要旨(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贅述原判決論罪法條之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

1.被告自偵查初始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明確交代犯罪分工及過程,更協助檢警查獲本件詐欺集圑之重要成員即少年林○安,對於犯罪偵查有具體貢獻。此等積極配合偵辦、協助追查共犯之態度,當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加分因子,遠非僅「坦承犯行」一語所能涵蓋。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及具體評價,僅以「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語帶過,量刑時自有未洽。

2.被告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已於原審中就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賠償金,原判決就此僅提及「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是量刑事由未臻具體,顯有疏漏。另告訴人A05未出席調解程序,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取得聯繫方式,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請鈞院於上訴期間,協助兩造和解,被告願盡力取得告訴人A05之諒解,實際行動表示悔悟。

㈡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再減其刑: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俗稱「車手」之末流角色,聽從共犯指示提領款項,並非集圑核心成員或發起、指揮者。其參與時間僅短短2日,對整體犯罪之支配程度應微乎其微。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動全數繳回。其主觀上之惡性與所獲取之暴利,顯與詐騙集團上游首腦或長期犯罪者有天壤之別,是犯罪情節輕微,請再減其刑,以利被告自新。

㈢被告之犯罪情形顯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1.被告於犯後深感懊悔,並明確交代犯罪分工及過程,積極協助檢警查緝共犯,且願竭盡所能與告訴人和解,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再衡酌被告實際上並非犯罪集圑之主謀,參與程度輕微。況被告獲取利益甚微,又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實務上常見之「機房」、「水房」等詐欺集團迥然不同,倘就被告處以重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恐難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尚值憫恕。

2.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已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要件,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時間極短,僅擔任聽命提款之車手,非但未有任何暴力行為,且主動配合偵辦、協助查獲共犯、與告訴人A03、A04調解成立,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長期、大量犯罪者,有顯著差異。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完全未予審酌,量刑基礎已有重大瑕疵,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下稱偵10624卷】第23-31、333-337頁、原審卷第92、100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承認犯罪之表示),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贓款字第516號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自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認定,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於短短2日即已造成本案3名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為遂行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自難認參與情節輕微,尚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無所據,為本院所不採。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深感懊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積極協助檢警查緝、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非集團主謀及犯罪時間甚短之犯罪違反義務程度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依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5年4月30日)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辯護人於115年5月19日所具刑事陳報狀後附和解契約、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177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述告訴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甚為良好,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和解、並履行完畢,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告訴人等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與此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同上和解契約內容所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親需要照顧,父親之前腦部有血塊,現在有失智狀況,我與母親一起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4.不併科罰金刑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並說明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被告個人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3.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㈢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多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3-34頁)。然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