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渝葵
楊炎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李宗炎律師被 告 曾麗香
楊梅鳳
楊春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15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渝葵於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富群公司之營運,為受富群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配偶曾麗香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擔任富群公司之監察人兼會計人員,然因110年11月22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楊渝葵、曾麗香遂延任至111年3月13日,於111年3月14日由黃香綺接任富群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間,因楊景筑、楊景賀、楊敦富、楊雅琹要求將借名登記予楊渝葵之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返還,並要求塗銷上開土地上為債務人富群公司供擔保之抵押權,然因富群公司資金窘困,無力償還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楊渝葵於111年1月28日,由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擔任連帶保證人。楊渝葵身為富群公司之負責人,對富群公司負有忠實之義務,就處理公司之事務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然其知悉於111年3月14日將無法續任負責人後,竟意圖為楊炎生、楊梅鳳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與楊炎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楊炎生及不知情之楊梅鳳(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隨即於111年3月9日,將富群公司先前與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借貸之700萬元、800萬元提前清償完畢,致富群公司積欠楊炎生、楊梅鳳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之本票債務。嗣楊炎生、楊梅鳳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裁定富群公司應支付票載金額、利息及准予強制執行,楊炎生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6日至富群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廠房內查封富群公司所有之貨車、堆高機、撚紗機等動產,並使富群公司為除去本票裁定而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損害於富群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富群公司委任廖國竣律師、王思穎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渝葵(下稱被告楊渝葵)、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生(下稱被告楊炎生)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確認檢察官僅對於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梅鳳3人之業務侵占、背信無罪部分及被告楊炎生所犯背信、被告楊春滿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楊渝葵、楊炎生均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等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70、1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渝葵、楊炎生背信罪部分、被告楊春滿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量刑部分及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楊梅鳳涉犯背信罪嫌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至於被告楊渝葵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及被告曾麗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提起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被告楊渝葵、楊炎生之背信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公訴人、被告楊渝葵、楊炎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渝葵、楊炎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否認犯罪,沒有背信行為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楊渝葵將富群公司欠款銀行之債務提前清償,本身係有利於公司之行為,雖因此積欠被告楊炎生、楊梅鳳債務,但債權債務一消一長,就本金債務部分並無不利於富群公司,另雖原與被告楊炎生、楊梅鳳約定18%之借款利息,但該項利息之約定不久後,被告楊炎生、楊梅鳳旋即予以減免至比原銀行利息更低之利率,且富群公司迄今亦未支付被告楊炎生等2人任何利息,本票部分業經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楊渝葵簽發本票未經董事會授權為由,認定被告楊炎生、楊梅鳳所持對於富群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同理被告楊渝葵與楊炎生、楊梅鳳約定18%利息之借款,亦因未經董事會授權而無效,則如何稱有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因此即不生富群公司有積欠被告楊炎生、楊梅鳳不管是借款或是本票之高額利息債務之情形,況富群公司自被告楊渝葵之負責人身分被接替時起,仍有數百萬元之應收債權,且該債權如數均由新負責人收訖,衡情富群公司有能力支付被告楊炎生與楊梅鳳之利息,但迄今均未支付,該本票現亦因簽發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被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借款行為亦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不生效力,則如此情形,何來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之利益。再者,富群公司新負責人係於111年5 月9日辦理交接,依公示之資料,富群公司係於111年5月30 日即辦理停業,而被告楊炎生、楊梅鳳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係於111年7月之後法院才開始辦理查封等相關之執行程序,如何能認為被告楊炎生、楊梅鳳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造成富群公司財產遭查封,致富群公司受有現實損害,並影響到富群公司後續之營運行為,此實有待商榷。從而,被告楊渝葵、楊炎生應不構成刑法之背信罪,至多僅為未遂之情形,原審判決容有不當,依法自應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渝葵於99年5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告訴人富
群公司(下稱富群公司)之負責人,且因富群公司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遂延任至111年3月14日等情,為被告楊渝葵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8頁),復有富群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富群公司99年至111年間之公司變更資料、富群公司76年至95年間之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他1610號卷一第197至329頁、他1610號卷二第203至220、275至290頁、偵8048號卷第279至282頁),故被告楊渝葵為富群公司之負責人,其受富群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應本於善理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富群公司執行業務。又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富群公司之負責人期間,代表富群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被告楊炎生、楊梅鳳並持上開本票於111年3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楊炎生並對富群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除據被告楊渝葵、楊炎生、楊梅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原審卷一第99、100頁、原審卷二第59、60頁),並有被告楊渝葵以富群公司名義簽發予被告楊炎生、楊梅鳳之本票、被告楊渝葵以富群公司名義與被告楊梅鳳簽訂之借貸合約、富群公司收受本票裁定之本票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505、2
65、471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111年5月17日函在卷可憑(他1610號卷二第31、69至71、243至247、269至272、29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⑴被告楊渝葵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
告楊渝葵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富群公司向楊炎生長達一、二十年的借款、員工的薪水都是跟楊炎生借錢代墊、沒有記載在公司帳冊、沒有簽借款契約、也沒有借貸明細、是從銀行存簿下去統整,只能大約算出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故富群公司是否確與被告楊炎生存在借貸或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金額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等情,均未確定。而被告楊渝葵身為富群公司之負責人,已知其即將卸任負責人身分,其在明知被告楊炎生與富群公司雖有金錢來往,然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金額無法確定、無約定清償期,並未曾簽立借據,長期以來之金錢往來亦未曾記載於富群公司之帳冊內,然被告楊渝葵竟在被告楊炎生無法提出具體契約、單據之情況,故意在負責人交接前,代表富群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高達2,241萬5,000元、且到期日及利息約定如此苛刻之本票,而被告楊渝葵亦清楚知悉富群公司於111年1月20日本票到期日時,富群公司根本無該筆2,241萬5,000元之款項可以支付票款,卻仍將到期日約定於發票日後之1個月即111年1月20日,及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被告楊渝葵此舉,顯然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
⑵被告楊渝葵身為富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將卸任負責人前夕
,未盡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輕率認定富群公司與被告楊炎生有高達2,241萬5,000元之債務存在,並在明知富群公司不可能在發票日後之1個月清償22,415,000元票款之情況下,仍故意代表富群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還款條件之本票,其用意係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並且謀求被告楊炎生之利益,足見被告楊渝葵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被告楊炎生不法利益及損害富群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渝葵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楊渝葵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
⑶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楊炎生明知自己
長期以來與富群公司之金錢往來均無憑證、金額尚未確定、也未曾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其亦知悉其子楊渝葵即將卸任富群公司負責人身分,於被告楊渝葵卸任富群公司負責人後,被告楊炎生縱使與富群公司有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關係存在,然均需由被告楊炎生舉證,任何一個忠於公司之負責人絕無可能僅憑被告楊炎生一面之詞即同意結算被告楊炎生對富群公司有高達2,241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亦絕無可能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然被告楊炎生仍與被告楊渝葵共謀,由被告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由被告楊炎生於000年0月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炎生此舉,亦顯係配合被告楊渝葵共同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被告楊炎生就被告楊渝葵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楊渝葵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楊渝葵於111年3月8日向被告楊炎生、楊梅鳳分別借款10
2萬6,500元、769萬8,750元,並代表富群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楊炎生、楊梅鳳,被告楊渝葵取得被告楊炎生、楊梅鳳上開借款後,隨即於111年3月9日,將富群公司先前與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借貸之700萬元、800萬元提前清償完畢之事實,除據被告楊渝葵、楊炎生、楊梅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原審卷一第99、100頁、原審卷二第59、60頁),復有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被告楊渝葵以富群公司名義簽發予被告楊炎生、楊梅鳳之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企銀行和美分行111年7月29日111和美字第00129號函暨附件、臺企銀行和美分行111年7月5日111和美字第00112號函暨附件、臺企銀行和美分行112年4月10日112和美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他1610號卷一第19至24頁、他1610號卷二第245至247、261至26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1頁)。
⑵依上開富群公司先前與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觀之,富群公司與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甚低,均於年息2%上下(為機動利率),且債務清償日均尚未屆至,然被告楊渝葵卻故意於111年3月8日向被告楊炎生、楊梅鳳分別借款,並約定到期日僅於1個月後之111年4月30日,利息為年利率18%、違約金為每日按年息20%計付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期前清償富群公司對於臺企銀行和美分行低利率且清償日未屆至之借款,被告楊渝葵此舉亦顯然違反正常商業模式而違背對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其目的顯係為了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並且謀求被告楊炎生、楊梅鳳之利益,足見被告楊渝葵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被告楊炎生、楊梅鳳不法利益及損害富群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渝葵此部分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楊渝葵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亦已然成立。
⑶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楊渝葵為父
子關係,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時,即已可知被告楊渝葵簽發本票之目的係意圖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楊炎生亦為「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他1610號卷一第19至24頁),知悉該契約之利率、清償期等契約條件,而其明知被告楊渝葵向其以高額利息借款來期前清償臺企銀行和美分行低利率之債務,顯然損及富群公司之利益,被告楊炎生竟仍借款予富群公司,並取得高額利息之債權,被告楊炎生並於111年5月16日聲請對富群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故被告楊炎生就被告楊渝葵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炎生雖非富群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楊渝葵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㈢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
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111年度訴字第77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炎生、楊梅鳳對於富群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偵8048號卷第269至278、283至308頁),然富群公司因被告楊渝葵、楊炎生上開背信行為,經被告楊炎生、楊梅鳳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裁定富群公司應支付票載金額、利息及准予強制執行,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他1610號卷二第269至272、291頁),被告楊炎生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6日至告訴人富群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廠房內查封告訴人富群公司所有之貨車、堆高機、撚紗機等動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111年5月17日函在卷可憑(他1610號卷二第69至71頁),已造成告訴人富群公司受有現實之損害,且富群公司為除去上開本票裁定所致生之損害,亦額外支出訴訟費用而造成富群公司財產之減少,亦屬於富群公司現實損害之一環。被告楊渝葵、楊炎生之辯護人雖主張富群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已辦理停業,被告楊炎生、楊梅鳳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被告楊渝葵、楊炎生至多僅構成背信未遂等語,惟富群公司雖聲請停業中,然此僅係暫時停止營業行為,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為維持公司之存續行為仍可進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6日至富群公司之廠房內查封富群公司所有之上開動產,斯時已實際造成富群公司積極損害結果之發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既遂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渝葵、楊炎生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渝葵、楊炎生上開背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渝葵、楊炎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楊渝葵與楊炎生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簽發本票之背
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炎生非富群公司之負責人,雖不具特定關係,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楊渝葵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楊渝葵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楊炎生與違背忠實義務之被告楊渝葵之犯罪情節有異,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楊渝葵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楊渝葵、楊炎生共同背信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渝葵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為背信之行為,造成富群公司財產無法清償本票款項,係因富群公司接任之負責人代表富群公司對被告楊炎生、楊梅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才免於富群公司名下財產遭拍賣,然已造成富群公司期間無法營業且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失,兼衡被告楊渝葵、楊炎生犯罪之情節、犯罪時之身分、否認背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渝葵有期徒刑6月、被告楊炎生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渝葵
、楊炎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楊炎生迄今未與富群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楊炎生犯後有真心悔悟並正視己身錯誤,原判決就被告楊炎生所為之量刑是否適當,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楊渝葵、楊炎生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被告楊春滿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宣告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此部分業經確認檢察官僅對於被告楊春滿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楊春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春滿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楊春滿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滿迄今未與富群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楊春滿犯後有真心悔悟並正視己身錯誤,原判決就被告楊春滿所為之量刑是否適當,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春滿未盡公司會計人員之責,犯下本案之罪,兼衡被告楊春滿犯罪之情節、犯罪時之身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春滿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楊春滿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身為受僱之會計人員,聽從負責人命令行事,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楊春滿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楊春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本案被告楊春滿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春滿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㈡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
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於111年1月28日,由被告楊渝葵代表富
群公司向臺企銀行和美分行借貸70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富群公司信保基金帳戶,由被告曾麗香於同年2月11日將700萬元轉匯至富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再於同年2月14、24日,各將30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徐旭輝向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楊炎生向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因認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楊梅鳳與楊渝葵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渝
葵代表富群公司,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楊梅鳳,隨即於111年3月9日,將富群公司先前與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所借貸之700萬元、800萬元提前清償完畢,致富群公司現金流量不足,嗣被告楊梅鳳隨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富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致富群公司無法清償本票款項,僅得以富群公司名下財產抵償,因認被告楊梅鳳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楊梅鳳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富群公司代表人黃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同案被告徐旭輝、證人賴柏良、楊敦富、馮安緁於偵查中之證述;⑷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富群公司信保基金帳戶、富群公司向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富群公司向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週轉金貸款契約歷年借新還舊換單紀錄帳目表、富群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富群公司99年至111年間之變更登記表、富群公司76年至95年間之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富群公司借貸合約、富群公司簽發予被告楊梅鳳之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富群公司111年1至4月應收總表、應付總表、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梅鳳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楊渝葵辯稱:否認犯罪,沒有侵占等語;被告曾麗香辯稱:沒有犯罪等語;被告楊梅鳳辯稱:否認犯罪,沒有背信等語。被告楊渝葵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渝葵向臺企銀行和美分行借貸700萬元之原因,係為了清償富群公司之債務,以便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雖該筆金額嗣後因未用以清償上開抵押權債務,但亦隨即將款項如數清償,而富群公司上開債務係由被告楊渝葵借名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原審判決因而認為被告楊渝葵係代表富群公司111年1月28日向臺企銀行借貸,其主要之目的係用以清償富群公司債務,雖以不符合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之目的向銀行為紓困貸款,之後其將款項先匯入徐旭輝、楊炎生帳戶,再匯回公司之帳戶,主要意思乃在於規避審查,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因而為被告楊渝葵無罪之判決,其認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渝葵、曾麗香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⒈本案被告楊渝葵向臺企銀行和美分行借貸700萬元之原因,係
為了清償富群公司之債務,以便塗銷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且此筆金額嗣後因未用以清償上開抵押權債務,隨即將款項如數清償等情,除據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外(原審卷一第
98、99頁),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企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富群公司於臺企銀行和美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富群公司信保基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富群公司於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一銀和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臺企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薄、被告楊炎生於臺企銀行和美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徐旭輝於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和美分行111年7月29日111和美字第00129號函暨附件、臺企銀行和美分行111年7月5日111和美字第00112號函暨附件、臺企銀行和美分行112年4月10日112和美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富群公司於臺企銀行和美分行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富群公司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企銀行和美分行113年9月3日113和美字第00089號函暨附件、證物二:系爭1441、144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5至253頁),而富群公司上開債務係由被告楊渝葵借名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被告楊渝葵應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楊景筑、楊景貿、楊敦富、楊雅琹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偵8048號卷第251至257頁)。
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動產據為己有,始足成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向臺企銀行借貸之目的既係用以清償富群公司之債務,難認被告楊渝葵借貸該筆款項時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楊渝葵以不符合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之目的向銀行貸款,導致其為了規避審查,而將款項先匯入徐旭輝、楊炎生帳戶之情事,係被告楊渝葵是否對於臺企銀行構成詐貸之情事,與被告楊渝葵是否對於公司借得之款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持有銀行之撥款部分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㈡被告楊梅鳳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楊梅鳳雖確有於111年3月8日借貸769萬8,750元給富群公司,並約定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息年利率18%、違約金每日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然被告楊梅鳳非富群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為富群公司利益考量之義務,而被告楊梅鳳雖知悉被告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借款之目的係為了清償富群公司債務,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楊梅鳳知悉富群公司與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之貸款條件,故被告楊梅鳳是否知悉被告楊渝葵向其借款來清償富群公司債務之目的係為了損害富群公司之利益,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楊梅鳳知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已然構成背信,仍配合被告楊渝葵借款,自難認被告楊梅鳳借貸行為與被告楊渝葵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既將富群公司借貸700萬元中之600萬元轉匯至他人帳戶,被告楊渝葵、曾麗香雖辯稱:係未清償富群公司債務,以塗銷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嗣後該筆款項並未用以清償富群公司債務,可認被告楊渝葵、曾麗香非基於富群公司之業務為上開轉匯行為,堪認於轉匯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占罪係即成犯,縱被告楊渝葵、曾麗香嗣後歸還,應無解於罪名之成立。㈡被告楊梅鳳為被告楊渝葵之姐姐,且被告楊梅鳳於88年以前有參與富群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楊梅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被告楊梅鳳對於富群公司可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貸款利率、額度等應有大致認知,且其有相當智識,則被告楊梅鳳以顯高於常情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8與被告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簽立借貸契約,依常情難認毫無主觀犯意聯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楊渝葵代表富群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向臺企銀行借貸之目的既係用以清償富群公司之債務,難認被告楊渝葵借貸該筆款項時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持有銀行之撥款部分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而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楊梅鳳知悉富群公司與臺企銀行和美分行簽訂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貸款條件,且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楊梅鳳知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已然構成背信,仍配合被告楊渝葵借款,自難認被告楊梅鳳借貸行為與被告楊渝葵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本案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梅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梅鳳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梅鳳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梅鳳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春滿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春滿得於20日內上訴,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日期 利息違約金 相關判決 1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楊炎生 110年12月20日 2,241萬5,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1年3月9日 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楊渝葵 2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楊炎生 111年3月8日 102萬6,5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4日 借貸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息年利率18%、違約金每日按年息20%計付 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楊渝葵 3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鳳 111年3月8日 769萬8,75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4日 借貸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息年利率18%、違約金每日按年息20%計付 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號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楊渝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