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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玲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0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同日以臨櫃方式辦理網路銀行重置密碼,且於113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及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A01即以前揭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下合稱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3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金融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金融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1知悉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資訊及簡訊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擅自將A03之上海商銀帳戶綁定雲支付功能,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以雲支付方式將A03前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嗣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然後放在卡片夾裡面,我沒有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我任職的公司發薪資要匯款給我,承辦人員沒有辦法匯進我的帳戶,叫我去問銀行人員,我才發現遺失。我有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別人,但我是被對方騙的。我有臨櫃申請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是聶建華(簡體字,下同)說我如果要進貨,就可以把貨款匯到這個帳戶,這樣匯款比較方便,不用再輸入資料,且我忘記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有重新設定密碼等語。經查:

㈠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33、34、39、40頁),堪先認定。㈡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A03須

辦理誠信帳號,銀行帳戶要綁定及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A03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資訊及簡訊驗證碼,並依指示操作等情,有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且雲支付綁定方式為以手機APP自行綁定之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4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1400243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擅自將告訴人A03之上海商銀帳戶綁定雲支付功能,復以雲支付方式將A03前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且如附表編號2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金融卡提領、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41頁、原審卷一第95、96、121、123、133、1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14年10月28日苗栗字第114800772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可見,中小企銀帳戶於告訴人A20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該帳戶前之某日時許;臺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凃琇瑄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A18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轉帳4,000元至該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中,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轉出使用,於提領、轉出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已堪認定。㈢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A03後,以

前揭方式利用雲支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轉帳、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陸續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將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有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可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等金融卡之正確密碼。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至12位數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乃公眾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金融卡不知何時遺失的,因為我年紀比較大,所以我會把帳號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是我準備領薪水時發現該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15至21頁);於偵查中稱:我的習慣會一次帶3張金融卡外出,我怕忘記,把密碼寫在紙片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493至49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上開3帳戶都是我申請的,合庫銀行帳戶是用來作薪轉使用,其他2帳戶沒有在用,金融卡密碼我真的忘記,合庫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通常放在我的小皮夾內,我會隨身攜帶,我習慣把密碼寫在一張小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小套裡面,我有三組密碼常常搞錯,不分開存放是因為沒想那麼多,只有想說使用時可以馬上看到密碼。我的金融卡真的不見了,我當下也不知道丟了,是公司每月10日領薪水,薪資無法匯入,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合庫銀行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金融卡丟了,只要我去銀行開戶就習慣用一張小紙寫在上面,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以防我忘記,要使用也方便,我的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我的小包包裡,我的小包包除了放金融卡,沒有放其他東西,我的小包包會放在我外出包包裡面一起帶出門,除了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當時忘了把大包包關起來,所以可能被偷走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35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我通常放在一個小皮夾內,這個小皮夾裡除了3張金融卡及身分證,沒有放其他東西,但是金融卡不見的那一天,我沒有把身分證帶出去,我也不知道金融卡是哪一天掉的,我掉的那一天,小皮夾內只有3張金融卡,合庫銀行帳戶有在使用,一個月會使用多次,公司是薪轉到這個帳戶,另外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沒有在使用,我習慣放在一起所以帶出門,除了3張金融卡,沒有其他東西、證件不見,我常忘記密碼,所以習慣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金融卡夾裡面,不然我常把A金融卡的密碼用在B金融卡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可見被告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或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對於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如何不見、何時不見、在哪裡不見,均未能陳明並提供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已有可疑。⒊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間為00歲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其高職畢業(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於偵查中稱其擔任會計,已做8年,工作內容是記帳、受付款、開支票等語(見偵卷第493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寫在紙上與各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又帳戶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於113年6月22日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

款項2,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此時合庫銀行帳戶餘額為31元,之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告訴人A18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41分轉入4,000元前間之交易,被告否認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另中小企銀帳戶在告訴人A20受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為96元,且臺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凃琇瑄受騙轉入款項前,餘額為421元等情,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123、133頁、偵卷第29至41頁),該情形實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者,所提供交付他人之帳戶係僅有極少餘額之帳戶,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客觀經驗法則高度相符,益徵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經被告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合庫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前有試

車情形,以推論被告係遺失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交與不詳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然是否測試、如何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各詐欺集團之策略或使用人頭帳戶方式有所不同,縱為收購或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較為謹慎者亦有可能在使用前進行測試,是有試車情形者並非必為拾獲或竊得之帳戶,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⒍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告訴人等人於113年7月9日轉入款項前之某日時許,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否認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顯不足採。㈣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做網拍生意好,也想做網拍,對方是中國大陸人士自稱聶建華,聶建華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重設密碼以便資金往來,稱若要進貨,可將貨款匯到這個帳戶,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付訂金,之後我沒付訂金,遭聶建華封鎖,一氣之下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107至109頁),固提出聶建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聶建華證件照片,並無法證明其係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聶建華,復無法證明提供之原因為何,被告又未能提出其與聶建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係以通訊軟體與聶建華聯繫,實難認其與聶建華有何信賴關係。

⒉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臨櫃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同日以臨櫃方式辦理網路銀行重設密碼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苗栗分行115年2月23日函文所附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於113年7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重設密碼,並提供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107至109頁),堪認被告確有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及重設密碼,並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㈤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認係同時或接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同一不詳之人使用。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為00歲,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3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3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㈦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擅自將告訴人A03之上

海商銀帳戶綁定雲支付功能,復以雲支付方式將A03前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已該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3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另依本案卷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於相近之時間遭詐欺,堪認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上開3帳戶資料後,係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俞○○係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告訴人俞○○之年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17頁),然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少年俞○○實施犯罪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未及於對少年犯罪,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均尚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正犯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由法官獨任審判之罪,惟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由法官獨任審判之罪,依法即應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組織始屬適法,原審逕由獨任法官一人進行審判並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惟原審已就所訴犯罪事實為實質審理、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刑,而非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不能逕認已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尚非全然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見解參照),毋庸以第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是本院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定程序自為判決。

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⒊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凃琇瑄於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網路轉帳3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000元,亦有未洽。

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7頁)、素行品行暨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雲支付方式將告訴人A03前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或匯入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A03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13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以通訊軟體向A03佯稱:要向A03購買商品,其向A03之賣場下單,已付款結帳,A03須辦理誠信帳號,銀行帳戶要綁定及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資訊及簡訊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擅自將A03之上海商銀帳戶綁定雲支付功能,復於右列時間,以雲支付方式將A03前開帳戶內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⑴ 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許,以雲支付轉帳 1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0、194頁) 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95、96頁) ⑵ 113年7月9日12時55分許,以雲支付轉帳5,05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2 凃琇瑄︿ 起訴書誤載為涂琇瑄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銀行客服,以通訊軟體向凃琇瑄佯稱:要向凃琇瑄購買商品,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凃琇瑄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凃琇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7月9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23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凃琇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9至250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1至255頁) 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95、96頁) ⑵ 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123元(起訴書漏載)至臺灣銀行帳戶 3 A05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4日起,假冒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以通訊軟體向A05佯稱:要向A05購買商品,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A05須認證帳戶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56、71、91至93頁) 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95、96頁) ⑵ 113年7月9日13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128元(起訴書漏載)至臺灣銀行帳戶 4 A06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06佯稱:A06已中獎,要依指示轉帳才能領獎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9至179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5 A07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07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A07已中獎云云,致A0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向A07訛稱:要再繳納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A07始知受騙。 ⑴ 113年7月9日13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25分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3至286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7至293頁) 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5至281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⑵ 113年7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6 A08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08佯稱:A08已中獎,可便宜購買商品,購買後可再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A08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向A08訛稱:因帳戶問題,A08要將金融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云云,A08始知受騙。 ⑴ 113年7月9日13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09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⑵ 113年7月9日1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⑶ 113年7月9日13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起訴書漏載)至合庫銀行帳戶 7 莊雅雯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莊雅雯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莊雅雯已中獎,要再繳納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莊雅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向莊雅雯訛稱:莊雅雯已中獎,要再繳納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莊雅雯始知受騙。 ⑴ 113年7月9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1至304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5至310、31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3至319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⑵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8 劉羽瑄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劉羽瑄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劉羽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向劉羽瑄訛稱:劉羽瑄已中獎,要再繳納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劉羽瑄始知受騙。 113年7月9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羽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至148、150至151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9 A11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11佯稱:A11已中獎,錢卡在APP中,要以網路銀行轉帳測試云云,致A11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23至324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3至3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25至328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10 A12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12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A12已中獎,要再繳納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A1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39至341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至369、37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3至349、355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11 A13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13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A13已中獎,要再繳納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A1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4至376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8至383頁) ⑷臺此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4至388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12 A14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14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A1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再以通訊軟體向A14訛稱:A14已中獎,要再繳納費用才能領獎云云,A14始知受騙。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共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93至394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1至40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5至400、405、406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13 少年 俞○○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俞○○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俞○○已中獎,要再繳納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7月9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少年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1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6至13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9至126、129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⑵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14 A16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16佯稱:A16已中獎,要轉帳至指定帳戶驗證帳戶開通權限云云,致A1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7月9日13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3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7、22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3至236、239至241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⑵ 113年7月9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15 劉恩廷︿ 起訴書誤載為劉思廷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劉恩廷佯稱:劉恩廷已中獎,可轉帳購買專屬福利禮品,又再中獎,要再轉帳購買商品中獎才生效云云,致劉恩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恩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6至97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2至10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至100、110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16 A18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18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A18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向A18訛稱:A18已中獎,要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處理領獎事宜云云,嗣A18因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⑴ 113年7月9日12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08至410頁) ⑵告訴人A18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9、42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3至436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2至418頁) 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⑵ 113年7月9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⑶ 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起訴書漏載)至合庫銀行帳戶 17 A19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A19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參加抽獎,A19已中獎,要再繳納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A1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37至441頁) ⑵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18 A20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A20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A2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4時51分許,臨櫃匯款(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轉帳)1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3至459頁) ⑵告訴人A20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8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5至451、461至463頁) ⑷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註:上開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