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芳薰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芳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芳薰(原名陳昭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之某日,由陳芳薰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0年6月間,向陳○珠佯稱:可投資證券,需要支付疏通、交際費用等語,致陳○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款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陳芳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陳○珠匯入之款項輾轉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芳薰(下稱:被告)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承其所涉犯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對於告訴人陳○珠(下稱:告訴人)係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證券,需要支付疏通、交際費用等話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款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為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遭詐款項層轉匯入第三層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僅抗辯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等語。惟查:

一、上開關於詐欺、洗錢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影本、股權認購協議書、恆生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3至32頁;偵33435卷第339、347至350、367至368、371至387頁)、告訴人匯款提領一覽表(含提領影像)(見他卷第33至39頁)、謝○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49頁)、曾○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至61頁)、林○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至67頁)、蘇○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7至99頁)、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9至225頁)、111年5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33至338頁)、111年6月1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89至394頁)、111年5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偵查報告(胎511至512頁、第519至520頁),及被告110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3435卷第139至14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判決所指「指示被告」及「前來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能為同一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幾年前工作場合上有接

觸過對方,今年(110年)大約5月許對方用臉書向我聯絡,期間偶爾聊聊天,後來便加LINE閒聊,對方稱公司派其出差,因對方從事證券買賣,詢問我是否要做投資,他可以半價賣我,我便不疑有他,於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07月27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其稱公司財務部的帳號,我在110 年7月27日匯完款項後,在28號下午自稱該公司財務總監通知我說要加收5O萬港幣做為疏通及交際費用,當下覺得不合理,才驚覺被騙等語(見他卷第14頁)。由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詐之過程,係先由不詳之人在工作場合接觸告訴人,佯稱自己從事證券相關業務,再將告訴人拉入LINE群組,並宣稱可以用「半價」買股票,之後自稱該公司財務總監之人,又以需要「疏通費」、「交際費」等名義要求付款,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此種模式其實與典型投資詐欺的核心結構相當接近,此由該群組內除了散布證券投資相關訊息外,尚有所謂「財務總監」告知其所應支付之相關款項,且「半價購買股票」及「額外疏通費」本身亦屬於詐騙集團詐術之常用話術,先用高報酬或低價購股誘使被害人進場,再利用被害人已投入資金、不願放棄前期投入的心理,逐步創設新的付款名目,可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且該詐欺集團至少有2人以上。㈡而由被告方面觀之,告訴人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18分遭詐

款項78萬元中之42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而告訴人110年7月7日上午9時45分遭詐款項394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即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此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22、22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顯示,雖有買家向被告以每枚新臺幣【下同】

27.4元之價格購買15328.00000000枚USDT(總價42萬元),下單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支付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8分,完成交易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0分;於110年7月7日亦有另一買家以每枚27.8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5107.00000000枚USDT,下單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上午9時58分,支付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40分,完成交易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0分,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2紙存卷可考(見偵33435卷第151、155頁);然觀諸此2張交易明細截圖,其上僅有「訂單已完成」、「付款參考號」、「價格」、「數量」、「金額」、「下單時間」之條列式記載,均無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地址、平台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有關之紀錄,實無從確認此2張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何關聯;而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因此必然可透過各種幣流分析網頁查得,絕不會有一時無法提出或有保存期限之理,此乃一般關心虛擬貨幣投資事項之人當知悉的基礎知識。被告雖稱其係買賣虛擬貨幣,惟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電子帳冊可茲為憑,然被告除提出上開難認與本案確實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訂單外,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合約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資料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真實可採,然而該2日(110年6月18日、同年7月7日即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日)同日不到2小時緊接時間內,另有其他買家分別向被告下單購買價值42萬元之USDT,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33435卷第153、157頁),由告訴人2次遭詐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為42萬元,且同日相近時間內多筆下單購買虛幣之金額亦同為42萬元之情觀之,此等時間緊接、金額精準吻合之模式,實顯示訂單是配合金流製作之高度可能性;又告訴人遭詐後,遭詐款項經過多層帳戶轉匯進入被告帳戶後,約10分鐘內被告即將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實屬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迅速「提領、轉匯至多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況告訴人2次遭詐,每次款項均經層轉進入被告帳戶,且匯入後被告即迅速領現,現金不知去向,已如前述,此等多次重複發生之情形,比單一事件更能排除偶然發生之狀況。從而,依上證據,已可證明被告並非單純不知情收受不法資金,而係知悉該等行為是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進而參與此等犯行至明。㈢又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除該名與

告訴人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外,於對話中尚提及有「財務」人員(見他卷第31頁),另有被告所指2次向其下單購買虛幣之人,以及其所稱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款項之人,難認均為同一人,可見被告應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自己外,應有2人以上。而依上開本院所敘述之詐騙慣用手法及金流軌跡以觀,更可知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應屬詐欺集團所為無訛,且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及製造金流斷點手法更為政府廣為宣導而在媒體屢屢披露,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詳如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自述),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三人以上」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芳薰於110年7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亦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

經如附表二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向告訴人施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財務」而要求告訴人繳交「疏通費」、「交易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2次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上開犯罪所得經自動繳回後,即無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有三人以上,雖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意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共84萬元,損失非輕,更影響社會秩序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難見深具悔意,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二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自動繳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前已敘及,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然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然並未扣案,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由被告提領之情形】編號 告訴人陳○珠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新台幣,下同)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6月18日10時20分許 匯款78萬元至謝○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11時18分許,匯款88萬元至蘇○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11時23分許,轉匯42萬元至陳芳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芳薰於110年6月18日11時33分至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林門市,提領10萬、10萬、10萬、12萬元。 2 110年7月7日 9時45分許 匯款394萬元至曾○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林○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10時3分許,轉匯42萬元至陳芳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芳薰於110年7月7日10時13分至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提領12萬、10萬、10萬、10萬元。【附表二:新舊法比較】就 刑 法 第 339 條 之 4 部 分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修規定 綜合比較後結果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就 洗 錢 防 制 法 部 分 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 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 綜合比較後結果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左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上訴本院期間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區間為6月以上至5年;如整體適用中間時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 詐 欺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修正前第43條 修正後第43條 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第47條 修正後第47條 經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