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丞峻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畯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50、58436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丞峻、許凱畯2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許凱畯於上訴書狀中即已載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被告何丞峻、許凱畯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
9、171頁),被告何丞峻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上情有被告許凱畯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何丞峻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7、185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何丞峻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何丞峻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審未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告何丞峻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案外人葉O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僅稱姓名)為「58商行」販毒集團之倉管人員、同案被告林O鈞(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以下僅稱姓名)是老闆、同案被告邱O旗(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以下僅稱姓名)是「控機」,自己則受林O鈞及邱O旗指揮等語;又於112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5日係被告許凱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江O德(以下僅稱姓名)交易愷他命、交易金額3,000元等語。被告何丞峻上開指證,縱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仍得以佐證被告何丞峻犯罪後除表示懊悔,願意接受國家懲罰外,也積極協助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發現真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事實,作為量刑因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許凱畯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許凱畯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許凱畯並無前科,友人即被告何丞峻為其就學時所認識,被告許凱畯因何丞峻之招攬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許凱畯於112年9月25日加入,於112年9月27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車禍後就沒有再繼續從事犯罪行為(亦即被告許凱畯加入3日時間即退出)。且被告許凱畯於警偵詢過程中均配合警方查緝,原審審理過程也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元,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許凱畯於112年9月25日加入後,於同日依指示轉交2公克愷他命予藥腳江O德,獲得300元之報酬,被告許凱畯從事販毒小蜜蜂行為固然不對,但其涉犯之毒品數量僅有2公克,報酬僅有300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倘若課以相同之法定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值憫恕。
2.參照涉犯相同犯罪事實之林O鈞(報酬1,700元)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邱O旗、被告何丞峻(報酬500元)量處與被告許凱畯相同刑度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許凱畯並無前科紀錄,且只從事1次小蜜蜂行為,報酬僅有300元卻與其他同案被告量處相同刑度、或林O鈞僅多2月之刑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3.原審未考量被告許凱畯無前科紀錄,而未能給予緩刑宣告,亦有違誤:被告許凱畯於114年7月15日與配偶登記結婚,共同育有年僅6個月之幼子,倘被告許凱畯須入監服刑,則須由配偶獨自負擔照顧幼子之責任,且被告許凱畯將錯失陪伴幼子成長之機會。準此,請審酌被告許凱畯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被告許凱畯缓刑之宣告。
4.綜上所陳,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許凱畯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何丞峻、許凱畯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含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50號卷【下稱偵53850卷】第361-364、390-39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6號卷【下稱偵58436卷】第60-62頁、原審卷第324頁、本院卷第119-120頁、及第13頁被告何丞峻以書狀所為認罪表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許凱畯部分:被告許凱畯係本案被告中最晚為警查獲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可查(見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卷【下稱20346卷】一第63頁)。被告許凱畯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供出本案犯罪結構及各角色分工,然斯時其餘被告早經警方查獲,有林O鈞、邱O旗、葉O佑、何丞峻等人之警詢筆錄可考(見偵53850卷第15-17、149-153、252頁、偵20346卷一第109-115頁),被告許凱畯自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無從據以減免其刑。
2.被告何丞峻部分:⑴被告何丞峻前開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等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警方於被告何丞峻上開供述林O鈞、邱O旗、葉O佑等人於販毒組織內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前,即已偵知林O鈞、邱O旗、葉O佑上開販毒犯行之嫌疑,非因被告何丞峻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原審法院112年10月30日112年聲搜字第2653號對林O鈞、邱O旗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2日對葉O佑、112年11月1日對林O鈞、112年11月2日對邱O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證(見偵53850卷第37、39-49、283、295-303頁,偵20346卷二第113-119頁),被告何丞峻供出林O鈞、邱O旗、葉O佑部分,自不符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
故其適用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單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何丞峻雖有供出被告許凱畯,有被告何丞峻於112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20346卷一第193-195頁),然被告何丞峻供出之被告許凱畯係所謂販毒小蜜蜂,乃負責拿取毒品販售與購毒者之人,並非毒品來源者,是被告何丞峻雖指證被告許凱畯參與本案販毒分工,仍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範疇,故被告何丞峻此部分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何丞峻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何丞峻上訴意旨主張依此條文規定減刑,尚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何丞峻、許凱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被告何丞峻、許凱畯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分工負責販售毒品,並已實際售出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均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何丞峻、許凱畯雖就本案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㈣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2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2人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在販毒組織中被告何丞峻曾擔任倉管及第一線之販毒小蜜蜂,被告許凱畯則擔任第一線之販毒小蜜蜂,惟衡酌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本案為分工細膩之販毒組織,規模不小,且該組織係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之好友功能,不定時發送販毒廣告與購毒者,此情有證人江O德之警詢筆錄得佐(見偵20346卷一第364頁),此種犯罪型態,除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外,亦因分工縝密而更易阻斷檢警追查,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等參與其中,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2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許凱畯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所得不高,數量不多、及家庭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均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情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丞峻、許凱畯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之效力範圍,且本案已綜合被告2人全部犯罪情狀,認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非至為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
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何丞峻、許凱畯2人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被告2人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丞峻、許凱畯各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雖原判決未特別提及被告何丞峻、許凱畯2人於原審審理時有分別繳納犯罪所得500元、300元之情(有原審法院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2、354頁),及被告2人除坦承自己之犯行外,對於整個組織之分工、共犯間各自擔任之角色,均詳實陳述,有助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發現真實,節省司法資源等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子,然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2人各自分工之角色,乃遂行本案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等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上開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是以被告何丞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其有供出共犯林O鈞等人,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然仍得以佐證被告何丞峻犯罪後除表示懊悔,願意接受國家懲罰外,也積極協助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發現真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仍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許凱畯之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較其所為更為嚴重,然其等判決刑度或與之相同、或僅多出2月,故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其他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許凱畯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許凱畯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其他被告之刑度予以從輕其刑,並非得以憑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何丞峻、許凱畯2人之量刑均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均無從為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丞峻、許凱畯經量處各有期徒刑3年8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子女利益之考量被告何丞峻、許凱畯分別育有1名約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等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81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何丞峻、許凱畯各有1名剛出生數月之子女需其等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11頁及其附表四編號3、4所載之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2人家中有兒童及照護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科刑調查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27-328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販賣毒品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2人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何丞峻、許凱畯之各該名子女,實屬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2人已分別表明其等須扶養各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已知悉被告2人與各該名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一情。茲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已表示上情,且被告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2人與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2人)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子女是否分別受被告2人扶養、與被告2人之依附關係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