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承融(原名:周政賢)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承融(原名周政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胖老爹國際沒回」或Facetime暱稱「小胖」之人(下稱「胖老爹」),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ALTIS,下稱A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與潮春街口停放後,改駕駛向不詳車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鐵灰色、HONDA、CRV,下稱B車),以不詳方式聽從「胖老爹」之指示,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承融先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永福
路口附近車內,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554公克)與林俊瑋,並向林俊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俊瑋。
㈡復於同日20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內,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7.4966公克、總純質淨重4.8953公克)與李昆霖,並向李昆霖收取現金1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昆霖。
二、警方早已獲得情資,派員跟監B車,發現周承融與林俊瑋完成上開交易,旋即於同日20時12分,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福科路411巷口,查獲林俊瑋,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繼續跟隨B車;警方又於周承融與李昆霖完成上開交易後,於同日20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李昆霖,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警方一路跟蹤B車,發現該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油昌平站)內停下,並拍到同日23:08周承融買完飲料回到駕駛座開啟車門之影像。並依據上述影像與A車車籍資料,申請搜索票,後於同年9月18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搜索周承融,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4
PLUS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周承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是販毒集團的小蜜蜂,但否認上述犯罪,辯稱: 這件事不是我做的,B車雖然是我租的,但我們販毒集團有分早晚班,是我另一個同事開B車去販毒的,我只知道他叫「俊男」,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比我小1、2歲,也不知道他是哪裡人,我也沒有他的手機號碼,我要問我的朋友去找他。112年6月30日當晚我沒有被警察盤查,我是半夜在加油站被拍到照片的,因為當晚10點、11點左右,「俊男」提早下班了,叫我直接去加油站接手開車,我去開車時並沒有人攔下我,當時我不知道有人拍我,是一審的時候我才看到這張照片(準備程序)。我酒駕前科是二十出頭犯的,之後我也沒有再犯錯,起訴書這兩次不是我去交易的,希望判我無罪(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無罪答辯,販毒集團的車手不可能一個人連續做24小時,被告是擔任晚班(晚上12點到中午12點)送愷他命,控機會聯繫他們,當天晚上的8點並不是由被告送毒品,原審作證的警員是從晚上7、8點開始跟,但沒有看到賣毒者的正面(準備程序)。被告確實是小蜜蜂,參與了不法集團,但他是從事晚班(晚上12點到中午12點)的工作,販毒集團不可能長時間由一個人一直販賣,本案的時間是早班(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被告已經供出是他的同夥「俊男」賣毒。警察接到販毒資訊後於112年6月30日蒐證並開始監控B車,當天晚上8時12分發生了第一次販賣,晚上8時43分又有第二次販賣的行為,兩個買家都被警察帶回做筆錄,但員警都沒有去抓這台車子到底是誰的,直到23時8分警察發現車子停在北屯區的加油站,看到有人過來開車,而這時走過來開車的人確實是周承融,這時才拍到被告。第一次警詢時被告已經有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本案事情只有發生在112年6月30日這一天,112年7月1日凌晨3時車子就被棄置在豐原區涵洞裡面。本案偵辦的兩位警員於原審證述時提到,是被告於當天晚上23時8分來牽車時才知道是被告開的,但在販賣的時間點都無法確認開車賣毒的人是被告,林俊瑋買毒當天的第一次筆錄也無指認任何人,直到7月24日才指認。林俊瑋、李昆霖於原審都證述賣毒者有戴眼鏡,都改變了在警詢的說法,雖然被告手機基地台軌跡跟著B車走,但只有112年6月30日那一天,因為被告將手機遺忘在車上,手機軌跡才與B車軌跡吻合。車子確實是被告租的,但是直到112年6月30日23時8分後才能確定被告開車,故請為被告無罪判決。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是3年半之前的事情,且罪質差別很大,實在不應加重(審理筆錄)。
三、警方接獲線報後,112年6月30日一路跟蹤B車,循線逮捕二名購毒者林俊瑋、李昆霖,當晚23時8分拍到被告駕駛B車的影像,而警方後於112年9月18日16時55分,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查獲周承融,扣得本案手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他字卷第161頁)。警方比對B車在臺中市的車行軌跡,與本案手機的行動網路連接基地台軌跡,發現重疊:以下為112年6月30日 以下為B車與手機之軌跡比對 B車在臺中市的車行軌跡 本案手機的行動網路連接基地台 15:58:11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環中東路口 15:59:14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台 16:19:48行經臺中太平區路樹德路、中山路口 16:17:48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頂基地台 16:30:31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往新興路口 16:34:07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往景賢六路 16:36:37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基地台 17:20:31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基地台 17:46:39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往建興路口 17:47:06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基地台 18:05:14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往中清路口 18:06:03連接臺中市○○區○○○路○號7樓頂基地台 19:56:12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口 19:58:35連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3樓頂基地台 ★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永福路口附近,與林俊瑋交易 ★20:15:45連接臺中市○○區○○○路00號樓頂基地台 20:21:47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福科二路口 20:20:30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頂基地台 20:38:37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大林路口 20:37:59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頂基地台 ★20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李昆霖交易 20:50:23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大林路口 20:49:03連接臺中市○○區○○○路0號七樓頂基地台 21:32:16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 21:33:55連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基地台 21:48:22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育才街口 21:40:41連接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頂基地台 22:10:02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三路與昌平路口 22:12:04連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頂基地台 22:46:38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口 22:51:03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號樓頂基地台 23:05:29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號樓頂基地台 ★23:08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油昌明站旁,被告上車時之跟監照片(他字卷第115頁) 23:15:29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號樓頂基地台 23:24:35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頂基地台 23:28:15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九路與景賢南二路口 23:54:11連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 23:55:03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與太興街口 23:55:20連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 以下為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00:39:11連接臺中市北區國強街132巷1樓基地台 01:25:08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源路與樂業路口 112年7月1日01:28:57連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頂基地台 112年7月1日01:36:17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雙十路口 112年7月1日01:52:46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龍門路口 112年7月1日01:56:36連接臺中市○○區○○○○00○0號4樓基地台 112年7月1日03:27:44行經臺中市○○區○○路○○○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下) 112年7月1日03:27:16連接臺中市○○區○○路000號頂基地台(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涵洞下)
四、被告前於112年9月18日警詢中稱:本案手機為我所有,我曾經將該手機借給別人用過,後改稱:(警方問:你於何時、何地將裝有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交與他人使用?你所稱別人是誰?)不記得了,不然就寫沒有好了,我的LINE暱稱是「品昊」,(警方提示車行軌跡暨基地台分析結果問:你供稱曾將B車借與他人使用,然警方調閱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網路基地台位置與B車行車軌跡相符,有何意見?)所以我才說有將手機借給他人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75頁)。被告於一審中稱:本案手機通常都放在車上,有網路放音樂,有時候會拿起來用,我當時還有另一隻手機,但已經丟掉了,警方搜索我的時候,因為已經沒有使用B車了,身邊只剩下本案手機,因為本案手機放在車上,其他人開我的車的時候就會使用這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88、390、393頁)。被告辯稱將本案手機放在B車供他人使用,不隨身攜帶,顯然與現代人使用手機之常態相違,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之記載,本案手機於112年6月30日21時58分起,其中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品昊」之人與「3CM潮流服飾VIP專區」有互相對話,且其中更有由被告叔父周大選傳送訊息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扣案之手機既有被告與其親屬之聯繫內容,更係登入被告自己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所用手機,顯非僅係可以隨意借與他人使用之工作機。扣案手機及B車車行軌跡暨基地臺分析如上,本案手機與B車於案發當日之同一時間內出現於相近地點,可知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駕駛B車之人。
五、❶證人林俊瑋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6月30日20時12分被查獲的愷他命1包,是我在西屯區永福路跟不詳路口,轉角的藥店前,在對方車上向其購買的,以3,5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當場交付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83至184頁);❷證人林俊瑋於一審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有施用愷他命的需求,我朋友向我推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胖老爹」之帳號給我,我便與之聯絡,並約定在福科路交易,與我交易的車輛好像是鐵灰色的休旅車,(檢察官提示他卷第55至57頁【B車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及永福路口照片】)我是上了B車,當時我是打電話給「胖老爹」,「胖老爹」跟我說車號的尾數,後來我就上了B車副駕駛座,車內只有1名男性,我記得有戴眼鏡、短髮,忘記有沒有戴口罩,我有聽到駕駛的聲音,和「胖老爹」的聲音不一樣,我知道他們都是一個人講電話一個人開車,我跟駕駛交易的毒品就是被警方扣到的那包愷他命,我在先前筆錄說駕駛報價3,500元,我便將3,500元交給駕駛是準確的,我跟「胖老爹」買了4、5次,之前來的人不太一樣,我印象中只看過我指認的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20-1頁)。❸證人李昆霖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6月30日20時44分,在月祥路900號附近,...購買扣案之愷他命2包,當場交付現金,我是站在對方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旁,副駕駛座無人,我是跟車輛駕駛交易,警察有請我指認,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對方來找我都是晚上,都有戴口罩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6頁);❹證人李昆霖於一審中具結證稱:我先前筆錄稱我於112年6月30日20時10分撥打Facetime給綽號「小胖」之男子,問對方有沒有「菸」(即愷他命),我跟他說2包,並約定在月祥路附近交易,同日20時40分「小胖」撥打Facetime跟我說快到了,我就過去找他,並在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與他交易,金額大概是1萬餘元,對方便將愷他命2包交給我等內容是正確的,我跟對方交易過1、2次毒品,112年6月30日是第2次,拿完就被查獲了,第1次是被查獲的前幾天,我記得對方會告訴我車牌號碼,並告知我大概多久會到,我才出去,車子來了我就是認車牌,我確定我在112年6月30日是和B車駕駛交易毒品,當時車內只有1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61、372至376頁)。❺證人林俊瑋、李昆霖2人對於各自交易毒品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法定標準之行為,並不受刑事程序之訴追,無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誘因,並無惡意陷害被告或為求供出上手減輕自己刑責之動機,且販賣毒品之人,透過配戴眼鏡、口罩或其他方式變裝,藉此遮掩自己面容以逃避查緝實屬常態,則證人林俊瑋、李昆霖雖於一審作證時,因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與其等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之人,然均能確認案發當日係與駕駛B車之人交易毒品。則林俊瑋、李昆霖2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與駕駛B車之人,以上開金額購買扣案毒品等情,已可認定。
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警詢時稱:A車是我20出頭歲的時候買的,B車是我向車行承租的,我忘記哪間車行,也忘記從何時開始承租,我的工作是跑白牌車,大概在2、3年前加入LINE上面的AT車隊,沒有簽訂契約,都是載到客人之後,客人看跳表金額直接付現金,B車有時候會借給其他人,我也不是每天都跑白牌,我忘記借給誰,滿多人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71至177頁);於一審中稱:我不太記得112年6月30日在做什麼,A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因為A車車況不好,冷氣不會涼,才去租賃B車跑白牌,我只記得在福科路上的車行租的,B車都路邊隨便停就回家了,我當時和朋友住在同一個地方,有時候會交給別人開,我從事白牌車工作2至3年,我是透過LINE群組接案,我忘記群組名稱,B車租賃1個月,時間到就要還車,是我朋友幫我還車的,我只知道我朋友的綽號,112年6月30日晚上B車不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92、396頁),被告雖於警詢及一審審理程序中,辯稱承租B車是為了要當白牌計程車司機,要跑計程車謀生,也有將B車借與他人使用。但是到了二審,承認自己是販毒集團小蜜蜂,自己承租B車是為了要輪班外送毒品,只是案發時間的駕駛人另有其人,該人綽號為「俊男」云云,這也是一種「幽靈抗辯」而已,不足採信。
七、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李俊峰於一審中具結證稱:本案係因從事旅宿業之友人告知B車有疑似販毒小蜜蜂的模式,我便與同事於112年6月30日下午起,騎乘機車一同前往確認,我們後來在崇德路往松竹方向找到B車,便開始跟隨,B車先在福科路停下來,有一名男性(指:林俊瑋)上車沒多久就下車,由2名員警便上前盤查,因而查獲第一個藥腳,後來在月祥路一間藥局附近,B車再次停在路邊從窗戶和第二名藥腳(指:李昆霖)接觸,B車開走後我們就上前盤查第二名藥腳,接著返回派出所初步整理2名藥腳,並用車行辨識系統發現B車還在市區繞,遂再次出勤跟著B車,後來在加油站附近停車場看到一名男性從駕駛座下車,男子又再回來,後來B車停在旱溪附近的公園停了很久,期間沒有人上下車,跟到翌日凌晨,我們覺得B車已經發現我們在跟他,我們決定盤查B車,我們的車子超越B車,揮手請他路邊停車,B車卻加速離去,回到派出所再次使用車行辨識系統,發現B車被棄置在高速公路旁的涵洞,車上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被告也承認112年7月1日凌晨有被盤查乙事,被告前於偵查中稱:B車在112年6月30日晚上是由我駕駛,翌日(112年7月1日)凌晨3時9分,警察在東大路與西屯路3段路口,要對我盤查時,我不知道那是警察,我還以為那是仇人,所以跑掉等語(見他卷第194頁)。被告偵查中承認112年6月30日當晚駕駛B車,但是上訴二審後改稱,當晚23:08前是另一名綽號「俊男」所駕駛云云,其答辯也是前後矛盾。
八、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證人林俊瑋、李昆霖,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平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俊瑋、李昆霖2人之理,自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餘空言所辯顯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暱稱「胖老爹」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是否累犯加重):被告雖然有108年間的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被告該次並非實際入獄服刑,並沒有真正感受失去自由的痛苦。而本案112年間犯罪,距離上次易科罰金已經有3年多時間距離,原審已經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經充分評價此部分被告素行。檢察官在一審判決後也沒有提起上訴,故本院同意維持原審不依累犯加重之判斷,僅在量刑中審酌即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係否認犯罪事實而上訴,但被告於犯罪日(112年6月30日)當晚23:08,被跟監之警察拍到照片,被告剛從加油站外面要走回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油昌明站旁的B車,且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將B車開走(他字卷第115頁照片),被告後來翌日(112年7月1日)凌晨遇到警察攔檢,被告不敢將車停下,猛踩油門逃離,並於凌晨3時許將B車棄置於靠近臺中市豐原區高速公路涵洞下,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述23:08照片中,被告從昌平路一段與北平路四段路口走向加油站,穿著拖鞋,手上拿著飲料,手上沒有提袋子,身上也沒有明顯背著包包(如果有包包也是小型包包或腰包),行裝很輕便,看起來就像是剛下車要去買飲料,買到後隨即要上車,所以大型物件等都放在車上。被告辯稱當時要跟「俊男」約在加油站停車場交班云云,但是照片中沒有另一個人出現與被告交接B車,而是被告拿了鑰匙直接上了B車,而且此停車處也不是加油站的停車場,B車是直接停在加油島旁邊,因為該加油站當時已經晚上打烊,被告停在加油島旁邊並不會妨礙民眾加油。而被告當日之手機連接基地台移動軌跡,與B車的行車軌跡相符,就已經證明是被告駕駛B車販毒,當晚23時初將B車停在加油站內,因為被告要下車去買飲料,很不巧被警方跟監拍到。這並不是被告與「俊男」相約在加油站交班車輛,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只是要混淆視聽的說法,其否認之上訴理由已不可採,原審依據上述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正確。
二、原審已詳述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量刑理由因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普通,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下宣告刑,並說明「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下所示: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不含沒收) 定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承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周承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被告、辯護人也沒有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1.7554公克),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總淨重
7.4966公克、總純質淨重4.8953公克),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之3,500元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一㈡取得之14,000元犯罪所得等,原審已說明應沒收之理由,並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