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濬徹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歐濬徹(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雖屬不該,但因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收入不佳,家中又有年邁雙親需要扶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而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僅有3包,且交易金額甚低,被告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供稱毒品來源為「APPLE ID:fengshuil0000000oud.com」等語,嗣並指認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均為「蔡宗儒」,而蔡宗儒因涉嫌於113年8月24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標示熊圖案(暴力熊)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02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所處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個案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不同,本應依其犯罪情狀各別論斷。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援引他案(包含行為人所犯其他案件)之量刑,作為本案應否比照辦理之判斷基準,亦不能執此拘束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另案被告及共犯量刑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