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寧建皓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寧建皓之刑部分撤銷。
寧建皓所犯之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寧建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1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宸翔(原名:郭懷之、郝志洋)調解成立,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撤銷原判決,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另案(按即被告於110年2月2日所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罪刑之案件)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本案相關卷證,被告之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被告自小發展遲緩,曾在學齡前進行早期治療,就學期間學習效能不佳,國民小學五年級之後,較難有及格之成績表現,另認知功能欠佳影響其語言理解、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表現,需要透過較多說明及練習來達到學習效果,人際方面顯得容易配合或答應他人的要求,對於社會情境判斷與應變能力不佳,對於行為後果判斷及嚴重程度欠缺適當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至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22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1年9月5日維醫社法字第1110000173號函檢送被告歷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第168號卷第105至135頁)。經核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0年2月2日,亦係與同案被告廖以琳共同犯罪,與本案犯行時間(110年12月20日)相隔不遠,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可參酌,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前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原審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等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所為之科刑難認允洽。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冠仁等人
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討論並主張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竟與同案被告黃俊穎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分工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堪認有悔意,並酌以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從事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是否併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經另案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至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程度,而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部分,應可透過反覆學習及情境練習加以補強,非絕對無法改變的狀況等語,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爰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非無所事事之人,又本案係受廖以琳邀約前往,並非本案之主事者,復參酌前開鑑定意見,倘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難認與其所為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亦尚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