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光宏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09號、第2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伍罪之科刑部分。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鄭光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拾參罪之科刑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光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12、113、12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建森並因此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與毒品有關,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偵14809卷第201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建森等語,而本案雖經員警攝得被告與林建森碰面之影像,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2人有見面之事實,具體實情為何,仍待被告供述、指證,且經檢察官函覆本院以: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經指揮員警調查後,因而查獲林建森涉嫌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經起訴在案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偵14809字第11590420930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本院卷第87至94頁)在卷可憑,可見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指證而查獲林建森販賣海洛因。又查,①依檢察官起訴林建森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時間為:114年5月17日、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2日,而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之時間點均於上開起訴林建森販賣海洛因給被告時間之後,故兩者具備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不予免除其刑。②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點則均於上開起訴林建森販賣海洛因給被告時間之前,故兩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①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均非鉅,實屬零星小額交易,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實有不同;且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量處依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②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上述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依次遞減之;②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次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5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此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雖無足採(見理由三、㈣),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及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均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依附,應予以一併撤銷。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此部分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之科刑):㈠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業如前述(見理由三、㈢),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有上開規定適用等語,自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偵辦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⑴鄭光宏於114年2月10日6時51分許、114年3月16日6時51分許,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鄭嘉華,每次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 (2次) ⑵鄭光宏於114年2月10日6時51分許、114年3月13日7時1分許、114年3月19日7時1分許,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玟廷,每次價錢1000元。 (3次) ⑶鄭光宏於114年3月12日6時55分許、114年3月16日6時51分許、114年3月25日6時53分許,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邱建郎,每次價錢1000元。 (3次) ⑷鄭光宏於114年3月12日7時3分許、114年3月16日6時57分許,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吳建岳,每次價錢1000元。 (2次) ⑸鄭光宏於114年3月19日6時51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佳仁,每次價錢1000元。 (1次) ⑹鄭光宏於114年3月21日6時51分許、114年3月24日6時53分許,分別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黃秋萍,每次價錢1000元。 (2次) 鄭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上訴駁回(指左列13罪之科刑部分)。 2 鄭光宏於114年6月3日7時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鄭嘉華,價錢1000元。 (1次) 鄭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 鄭光宏處有期徒刑陸年。 3 鄭光宏於114年6月5日6時52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邱建郎,價錢1000元。 (1次) 鄭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 鄭光宏處有期徒刑陸年。 4 鄭光宏於114年6月5日6時50分許,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佳仁,價錢1000元。 (1次) 鄭光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 鄭光宏處有期徒刑陸年。 5 鄭光宏於114年6月4日上午,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前妻陳寶蘭住處,轉讓海洛因2小包予陳寶蘭,供其施用。 (1次) 鄭光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鄭光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鄭光宏於114年6月5日上午,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前妻陳寶蘭住處,轉讓海洛因2小包予陳寶蘭,供其施用。 (1次) 鄭光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鄭光宏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