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形

林宜蓉

劉瓊芝

黃梓郡

葉育政

廖純琪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王少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04、A05、A06、A

07、A08、A09(下均以姓名稱之)被訴妨害秩序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04、A05、A06、A07、葉育正及A09等人參與本件聚眾鬥毆之

現場,係位於00市0區00路0段與00路1段交岔路口處,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通行往來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早晨時分,同案被告A03、A02、林嘉玲、林思宜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當可能隨時波及蔓延於該處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而觀諸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同案被告A02、A03雙方原在對街因口角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拉扯毆打,A04亦隨即上前與渠等互相拉扯,此情業經A03及A072人於警詢時均證稱A04案發當時有下手為強暴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認A04僅係基於勸阻雙方打架之立場而上前拉扯,而認不具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應有未洽。㈡A03、A02雙方人馬聚集拉扯衝突之時間達數分鐘之久,期間

非短,且雙方人馬聚集衝突範圍,從上址交岔路口處一路拉扯衝突至一旁店家騎樓處,衝突範圍非小,且地點屬早晨之熱鬧街區,而A05、A06、A07、A08及A09(原即在現場)等人抵達現場後,即分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在場施強暴之A02、林嘉玲、林思宜、A04及A03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有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且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原審認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A05、A06、A07、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惟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6人並無叫囂、鼓譟等在場助勢行為,而A02、A07、A083人雖有出手拉扯行為,亦非攻擊他方行為,難認被告6人有參與聚眾鬥毆下手實施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對其6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A04、A05、A06(上3人屬同案被告A02一方)、A07、A08、A09(上3人屬同案被告A03一方)雖有陸續接近A02與A03之鬥毆現場,然並未有明顯出手或持器械攻擊,或其他如鼓譟、毀損周邊之人或物之舉;再本案案發地點雖在交岔路口建物騎樓及人行道,其等互相拉扯之時間約僅

1、2分鐘,並有騎樓樑柱遮蔽,施暴地點除未蔓延至道路人車出入之地,更未見人、車停駐注視或驚逃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75至185頁),是以其6人供稱僅為勸架,並未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反覆爭執,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6人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A05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5樓居00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A06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居00市○區○○街000號10樓之2A07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鄉○○村○○巷0○00號居00縣○○鄉○○村○○巷00○00號A08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鄉○○村○○巷00號A09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A05、A06、A07、A08、A09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A02(原名:鄧00)、林嘉玲、林思宜(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上訴人即被告A04、A05及A06為友人;同案被告A03(本案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上訴)、潘原榤(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96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與上訴人即被告A07、A08及A09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同案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3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00市0區00路0段與00路1段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同案被告A02、林嘉玲、林思宜與被告A04、A05、A06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A02、被告A04徒手毆打同案被告A03;同案被告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同案被告A03;同案被告林思宜則用腳踹同案被告A03,被告A05、A06則在旁助勢,致使同案被告A03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同案被告A03亦與同案被告潘原榤、被告A07、A08、A09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A03徒手毆打同案被告A02、林嘉玲,同案被告潘原榤、被告A07、A08、A09則在旁助勢,使同案被告A02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同案被告林嘉玲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5、A06、A07、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A09於本院115年2月26日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3-335頁),且被告A09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A09部分,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A05、A06、A0

7、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4、A05、A0

6、A07、A08、A09(下稱被告6人)警詢、偵訊之陳述、同案被告A02、林思宜、林嘉玲、A03警詢、偵訊之陳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證據頁碼詳附件)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我是勸架,雖然有拉扯行為,但我上前主要是要拉開他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342頁);被告A05、A06、A07、A08、A09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A05辯稱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簡上卷第342頁)、被告A06辯稱沒有在場助勢,只在旁關心(見本院簡上卷第342頁)、被告A07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當時是去勸架,他們打在一起時我在旁邊看(見本院簡上卷第165、342頁)、被告A08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當時是去勸架,沒有攻擊對方(見本院簡上卷第165、342頁)、被告A09辯稱沒有在場助勢(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被告6人警詢、偵訊之陳述、同案被告A02、林思宜、林嘉玲、A03警詢、偵訊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6人於案發時在現場且被告A02、A07、A083人有出手拉扯之事實,然本案係素不相識雙方之突發衝突施暴事件,在(到)場或出手拉扯原因,亦可能係關心友人衝突情況或勸架,甚或一時不知如何處理突發事件而單純在場,自不能僅憑被告6人在場或出手拉扯行為,即認為被告6人具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行為。

㈡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顯示一

開始是由A03在對面路口對A02一方叫囂挑釁,A03之女友A09則在旁勸阻A03叫囂挑釁行為,但A03仍置之不理仍再叫囂挑釁,甚至跳上路口電箱上為叫囂挑釁行為,A02一方見狀,即由A02、A04、林嘉玲、林思宜、A05、A06接續走往對面路口;A02走到A03面前時,A03跳下電箱出手攻擊A02,A02隨即出手反擊A03而與A03拉扯,其後A04上前拉扯(似要拉開雙方) 之後就有多人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可清楚發現林嘉玲有明顯的攻擊行為;林思宜部分有用腳踹踢至少三次,且在其後拉扯過程中也有出手攻擊之行為,在扯拉過程中,並未發現A05、A06有何明顯拉扯行為,且無明顯叫囂挑釁行為,扯扯過程,A03一方到場人A07、A08,僅發現其二人有上前拉扯行為,但該拉扯行為並非攻擊對方行為,A07、A08、A09部分亦未發現有何攻擊或叫囂挑釁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343-344、371-381頁)。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6人並無叫囂鼓譟等在場助勢行為,而被告A02、A07、A083人之出手拉扯行為,亦非攻擊他方行為,是被告6人辯稱僅有勸架或關心之行為,尚屬合理可能。

㈢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A03雖於警詢稱被告A04有出手打我等

語(偵卷一第2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指認時並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誰出手,正確性也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4-345頁);被告A07雖於警詢稱被告A04有徒手打被告A03等語(偵卷一第2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對方,個別長相我也不太清楚,就勘驗畫面我沒有看到被告A04有出手打人,因時間過了太久,我想不起來當時的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0頁)。因證人即同案被告A03、被告A07於審判外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渠2人警詢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述勘驗結果亦未觀察到被告A04有何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行為,故應認渠2人審判中陳述為真實,從而難認被告A04有何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6人確有施強暴

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及犯意,本院因而無法獲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A05、A06、A07、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6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及被告A05、A06、A07、A08、A09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6人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為保障被告6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1.A02(原名鄧00)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75-81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57-58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4)113年11月28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51-254頁)

(5)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6)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7)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2.A04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99-104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4)113年11月28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51-254頁)

(5)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6)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7)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3.林嘉玲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1-126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4)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5)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6)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7)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4.林思宜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3-149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4)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5)113年11月28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51-254頁)

(6)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7)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8)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5.A05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67-173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4)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5)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6.A06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1-197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63頁)

(3)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4)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5)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7.A03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5-221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59-60頁)

(3)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73-74頁)

(4)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81-84頁)

(5)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6)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7)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8.潘原榤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9-243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5-67頁)

(3)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4)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34頁)

9.A07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5-251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5-67頁)

(3)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4)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5)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6)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10.A08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9-274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5-67頁)

(3)113年11月12日院訊筆錄(中簡卷第239-246頁)

(4)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5)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6)115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簡上卷第337-366頁)

11.A09

(1)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3-289頁)

(2)11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5-67頁)

(3)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63-170頁)

(4)11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233-24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卷一

1.00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第5-12頁,第69-70頁)

2.警員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第71-73頁)

3.(A02(原名鄧00)指認A03、A07)、(A02(原名鄧00)指認A0

4、林嘉玲、林思宜、A05、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3-89頁,第91-97頁)

4.(A04指認A03、鄧00、A08)、(A04指認林嘉玲、林思宜、A05、A06、黃喬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5-111頁,第113-119頁)

5.(林嘉玲指認A03)、(林嘉玲指認林嘉玲、林思宜、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7-133頁,第135-141頁)

6.(林思宜指認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1-155頁)

7.(A05指認A03)(A05指認A04、林嘉玲、林思宜、A05、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75-181頁,第183-189頁)

8.(A06指認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9-205頁)

9.(A03指認鄧00)、(A03指認A04、林嘉玲、林思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23-229頁,第231-237頁)

10.(A07指認A03、鄧00、A08、潘原榤、(A07指認林嘉玲、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53-259頁,第261-267頁)

11.(A08指認林嘉玲、林思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75-281頁)

12.(A09指認鄧00)、(A09指認A04、林嘉玲、林思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91-294頁,第295-299頁)

13.鄧00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第345頁)

14.台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347-349頁)

1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51-36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卷二

1.A03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第85頁)

2.鄧00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第87-89頁)

3.林嘉玲之博大診所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第91頁)

4.調解結果報告書(第93頁)、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98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01-102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第97頁)

三、113年中簡字第136號

1.警員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第197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