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安志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安志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韓安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刑事報告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8月4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10月,另被告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且被告對於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犯行,不惟均屬重罪,且業經經原審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年2月、7年10月、5年4月、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並參佐被告係為警循線查獲,據此被告遭被動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增進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危害非輕,並慮及後續可能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有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9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