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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11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被 告 莊木川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第107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7號、114年度偵字第906號、第3001號、第11697號、第177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04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7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三編號6、7本院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7關於被告林佑、莊木川(下稱被告2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4、161、206頁);被告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173、206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佑量刑及關於被告2人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莊木川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莊木川就犯

罪事實欄三(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附表三編號7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沒收被告莊木川犯罪所得4,000元、4,000元,共2次,此部分似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就被告林佑沒收部分:被告林佑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警方

持搜索票扣得其持用之2支手機(如附表二編號29、30),且該2支扣案手機內亦有被告林佑兜售依托咪酯菸彈、愷他命等相關訊息(見114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50至52頁、101至105頁),堪認該2支扣案手機為被告林佑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未宣告沒收,尚有再予審酌之餘地。

⒊綜上,原判決容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請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林佑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依自白規定予以減刑;並已供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開有利情狀,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林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且於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本案自不得依照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將此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林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林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被告林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部分,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

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既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故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因僅屬購買毒品之行為,顯與販賣毒品迥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113年11月25日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莊木川、113年11月27日只是為被告莊木川代墊款項給藥頭等語(偵906卷第41、44至46、149至151頁),而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而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反而剝奪行為人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從而,想像競合之重罪係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行為人否認另犯之輕罪,法院從一重處斷時,自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反之,行為人否認重罪,而僅自白輕罪,從一重處斷時,重罪固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自白輕罪之犯罪事實,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於113年12月9日之警詢中供稱:查扣之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依託咪酯都是自己施用,我有製作一些菸彈放在冰箱裡,還沒有來得及賣出去,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偵906卷第37、52頁),於偵訊中亦供稱:毒品是吃剩的,我是自己吃沒有賣等語(偵3001卷第149頁)。而被告林佑於113年12月9日遭查扣之毒品包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9、12至1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5所示之菸彈即係上述所稱遭查獲之菸彈,被告林佑確於偵查中承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就其餘第二級毒品(包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是被告林佑僅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自白,就想像競合重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均未予以自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查被告林佑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手,且有到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係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雲林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字583卷三第107頁),並指認上手「漢昇」即許翰升,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訴字583卷三第11至16頁);然被告林佑本案所為,犯罪時間均係在113年12月18日之前,部分犯行則非販賣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林佑本案各罪之毒品來源應與「漢昇」無關,難認被告林佑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被告林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林佑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林佑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8頁第3行至第14行),所為量刑及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林佑在本院雖表示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此部分業經原審予以說明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再參前述,被告林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未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5年、2年6月、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5年4月,就其餘法定刑10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0年2月,均屬偏低度之量刑。且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合併刑期為36年1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減讓幅度甚高,顯無過重之情。

㈡基上所述,本案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林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7沒收部分的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佑於113年12月18日經警方持搜索票扣得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2支手機,且該2支扣案手機內有買家詢價等被告林佑兜售依托咪酯菸彈、愷他命等相關訊息,業經被告林佑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50至52頁),復有扣案上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01至105頁),堪認上開2支扣案手機均為被告林佑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所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原審未予注意,認與被告林佑本案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莊木川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此部分

主文之記載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諭知沒收被告莊木川犯罪所得4,000元、4,000元,共2次,則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2支扣案手機,為被告林佑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判決卻漏未諭知沒收;又被告莊木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一)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原判決卻諭知沒收2次,而與理由不符,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

6、7沒收部分加以撤銷改判。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佑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各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木川為附表三編號7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木川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莊木川販毒所用,為被告莊木川所自承(偵59537卷第148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木川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品既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被告莊木川部分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白色結晶1.9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13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0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白色結晶3.4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1559公克,(驗餘重量3.149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iPhone 15 pro(深藍色)手機1臺 4 新臺幣6,000元(業據領回)

附表二:被告林佑部分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透明液體1個(驗餘淨重8.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透明黏稠液體(二、編號1),驗前毛重11.58公克(包裝重2.76公克),驗前淨重8.82公克,驗餘重量8.53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2 透明液體1個(驗餘淨重510.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透明黏稠液體(三、編號2),驗前毛重543.37公克(包裝重30.82公克),驗前淨重512.55公克,驗餘重量510.87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3 透明液體1個(驗餘淨重193.7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透明黏稠液體(四、編號3),驗前毛重238.62公克(包裝重39.37公克),驗前淨重199.25公克,驗餘重量193.76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4 透明液體1個(驗餘淨重57.7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透明黏稠液體(五、編號4),驗前毛重79.03公克(包裝重18.51公克),驗前淨重60.52公克,驗餘重量57.70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5 透明液體1個(驗餘淨重12.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透明黏稠液體(七、編號6),驗前毛重24.73公克(包裝重10.34公克),驗前淨重14.39公克,驗餘重量12.48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6 淡褐色液體1個(驗餘淨重8.6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透明黏稠液體(八、編號7),驗前毛重11.63公克(包裝重2.76公克),驗前淨重8.87公克,驗餘重量8.69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7 ⒈透明黏稠液體1瓶(驗餘淨重33.39公克) ⒉淡褐色黏稠液體1瓶(驗餘淨重11.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⒈透明黏稠液體(六、編號5),驗前毛重42.95公克(包裝重9.21公克),驗前淨重33.74公克,驗餘重量33.39公克,含混合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⒉淡褐色黏稠液體(十、編號9),驗前毛重16.26公克(包裝重3.74公克),驗前淨重12.52公克,驗餘重量11.86公克,含混合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8 淡褐色黏稠液體1瓶(驗餘淨重12.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淡褐色黏稠液體(九、編號8),驗前毛重15.84公克(包裝重2.76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驗餘淨重12.87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⒈淡黃色黏稠液體1瓶(驗餘淨重7.47公克) ⒉淡黃色黏稠液體1瓶(驗餘淨重8.43公克) ⒊透明黏稠液體1瓶(驗餘淨重14.47公克) ⒋透明黏稠液體1瓶(驗餘淨重5.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⒈淡黃色黏稠液體(十一、編號10),驗前毛重11.78公克(包裝重3.74公克),驗前淨重8.04公克,驗餘重量7.47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⒉淡黃色黏稠液體(十二、編號11),驗前毛重11.47公克(包裝重2.76公克),驗前淨重8.71公克,驗餘重量8.43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⒊透明黏稠液體(十三、編號12),驗前毛重17.34公克(包裝重2.72公克),驗前淨重14.62公克,驗餘重量14.47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⒋透明黏稠液體(十四、編號13),驗前毛重8.47公克(包裝重2.76公克),驗前淨重5.71公克,驗餘重量5.52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0 淡褐色液體1個(驗餘淨重12.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9號鑑定書: 淡褐色黏稠液體(十五、編號14),驗前毛重15.13公克(包裝重2.76公克),驗前淨重12.37公克,驗餘重量12.14公克,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11 白色結晶5包(重量:29公克,5包抽驗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白色結晶1包,3.49公克(含袋初秤重),共送驗5包,取編號15檢驗,淨重3.23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23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淡紫色外包裝標示「祝福」字樣之毒品咖啡包4包(總毛重3.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混合包1包2.23公克(含袋初秤重),淡紫色包裝標示祝福字樣,內含土黃色粉末,共送驗4包,取1包檢驗,淨重0.2107公克,驗餘重量0.05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3 夾鏈袋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土黃色粉末,1.2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98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8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 大麻乾燥碎葉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乾燥碎葉0.4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32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16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15 菸彈1顆(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8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菸彈共送驗11顆,依外觀型態不同各取1顆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6 菸彈9顆(114年度院保字第1433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菸彈共送驗11顆,依外觀型態不同各取1顆檢驗,含丙帕酯成分(無列管)。 17 菸彈1顆(114年度保管字第2776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菸彈共送驗11顆,依外觀型態不同各取1顆檢驗,含丙帕酯、尼古丁成分(無列管)。 18 液體香料【荔枝、草莓、檸檬、哈密瓜;綠漾小舖GREEN YOUNG-中興化工】4個 19 菸彈加熱器2支【白色】 20 玻璃燒杯【50ML、150ML、250ML】3個 21 塑膠量水杯【200ML】 1個 22 空菸彈1袋[1批] 23 針筒型注射器1支 24 塑膠吸管1支 25 吸食器1組 26 包裝袋1批 27 電子磅秤2個 28 贓款5,800元 29 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 30 iPhone 13 mini(白色)手機1支 31 菸彈3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⒈菸彈3顆(取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⒉菸彈3顆(取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2 電子菸主機1臺 33 智慧型手機1臺 34 新臺幣1,600元 35 K盤1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K盤1個,內含刮卡2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6 吸食器1組 37 吸食器4組 38 菸彈10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菸彈送驗10顆,取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異丙帕酯。 39 菸彈10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菸彈送驗10顆,取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 40 打火機2個 41 電子菸主機2臺 42 毒咖啡包9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 混合包2.94公克(含袋初秤重),紫醉金迷字樣外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送驗9包含證物袋總毛重35.86公克,取1包檢驗,淨重1.8361公克(精秤重),擷取0.3601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76公克,合併推估9包(總淨重20.7358公克)所含純質淨重: ①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純度:11.3%。 ③所含純質淨重2.343公克。 43 白色結晶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白色結晶0.8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585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579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4 菸油1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驗報告: 菸彈1顆,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45 空菸彈41顆 46 分裝瓶10瓶 47 分裝用漏斗2個 48 針筒 1支 49 依托咪酯原料1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驗報告: 液劑230.14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93.678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93.1204公克,未檢出毒品。 50 菸彈用香料2瓶 51 夾鏈袋1批 52 電子磅秤1臺 53 酒精燈組1組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沒收宣告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 林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2、13、15、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三(一) 莊木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二) 莊木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