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114年度偵字第6625、9470、1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豪(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犯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大毒梟相去甚遠,被告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業,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明顯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已著手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購毒者係配合警方查緝而自始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年6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