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豪(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6月9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坦認犯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15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