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紜霈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8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2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卓紜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許政弘(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其與A04、真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間,就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之買賣有遭侵吞情事,竟夥同不知其等間確切債務數額之卓紜霈及黃楷翔、黃陳鍇、黃鉦育、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上開黃楷翔等6人均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有罪判決,渠等提起上訴後,除黃鉦育另行審結之外,其餘黃楷翔等5人均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撤銷改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在案,下稱另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欲透過暴力討債方式,向A04追討疑遭侵占款項,卓紜霈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與許政弘及其他不詳之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群組內謀議,由卓紜霈以A04前女友身分將A04約出,並約定事成後卓紜霈可獲得報酬,卓紜霈遂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藉故邀約A04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黃鉦育、黃陳鍇、林金葵、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即向A04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開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A04,並①由黃楷翔、黃鉦育、許政弘、林金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A04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A04身上之衣物;②由黃楷翔、黃鉦育、許政弘、林金葵、黃陳鍇將A04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等強暴方式傷害A04,造成A04耳朵、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經A04撤回告訴,業據另案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致使身心均受制之A04任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黃楷翔收受,過程中卓紜霈均在場。
㈢嗣後推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A04行動電話、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A04告知錯誤密碼,遭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現密碼有誤,黃陳鍇、林金葵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A04,致使A04身心受制,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A04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
2分、2時13分,持A04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A04同意及授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黃鉦育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A04,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卓紜霈則與其餘人等一起離去,並於離去時自許政弘收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卓紜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許政弘等人共同為前
揭剝奪A04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他們在拿A04的手機、手錶金項鍊、提款卡、現金過程中,我確實當時在場,但我沒辦法左右他們;許政弘事後要離去的時候給我2萬元,我並不知道這是從A04的中信卡領出來的錢,是許政弘說看我嚇到了,給我壓驚的紅包;一開始是有一個叫「李光紹」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約A04出來,要講虛擬貨幣的事情;他們(按即許政弘等人)帶我出去的,我只記得本件案發當天111年3月21日下午11時許進去以後,大概隔天(111年3月22日)凌晨1、2點的時候我離開,離開以後,他們沒有跟我聯繫,我沒有認識他們任何人,所以也沒有跟他們任何人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報告(他卷第7至14、121至123、135至
137、185至193頁)、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24至30、44至46、145至148頁)、A04手機門號IP位置明細(他卷第47至48頁)、林金葵手機門號IP位置明細(他卷第75至100頁)、A04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他卷第51、53頁)、A04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5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偵八五字第1120036274號調取聲請書(他卷第119頁)、黃陳鍇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29至130頁)、A04之Pionex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A04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149至150、151頁)、被告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他卷第225至226、407至408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397至406頁)、A04之中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他卷第415至422頁)、A04之中信銀行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金額明細表(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3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4於本案案發前數月,曾透過案外人陳諄與許政弘進行價值400萬元之14萬顆泰達幣交易,A04已收受許政弘支付之現金400萬元,嗣因陳諄未將14萬顆泰達幣全數交予許政弘,並告知許政弘係A04黑吃黑,許政弘認為遭A04騙錢,才找上A04,並於控制A04且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毆打後,告知A04係因其黑吃黑,未交付全額泰達幣,要求A04給付並賠償等情,業據A04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其曾透過陳諄與許政弘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在卷(本案原審卷二第144至146頁,另案112原訴62卷三第118至119、162至166頁,另案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三第
39、40、48至54頁),此情亦據另案被告黃楷翔於另案原審(另案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52至54、55、58至59、65至66、69頁)、黃陳鍇於偵訊(偵21270卷二第76至77頁)、邱梓亮於警詢及另案原審(偵41221卷第197頁,另案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86、393頁)、林承恩於警詢(偵21270卷二第116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49、378頁)、林金葵於偵訊及另案原審(偵21270卷二第36頁,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75至77、89至90、95至96、103頁)均證稱當天到現場是要解決詐欺贓款虛擬貨幣買賣黑吃黑之債務問題,討論過程中A04也承認雙方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等情。綜上A04及另案被告黃楷翔等人所述,泰達幣交易糾紛之當事人乃許政弘與A04,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楷翔等人,因與許政弘間直接或間接之情誼關係,被告僅受邀參與案發當天111年3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凌晨之討債行為,且被告一再供稱:「李光紹」跟我說,A04在跟我分手後,還有配合虛擬貨幣買賣,有一群人要找A04要錢,說A04拼他們的錢,所以要找A04出來,把這個錢問出來在哪裡,「李光紹」說找不到A04,這筆錢就要背在他身上,依照我過去對A04的理解,我認為A04有拿人家的錢;我跟他在一起的過程中,他就有做這樣子的事情過,我沒有跟A04確認,因為我覺得A04不會說實話等語(他卷第446頁,原審卷卷二第192、204、20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許政弘與A04間有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糾紛存在,則被告於黃楷翔等人以剝奪A04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等強暴、脅迫手段,使A04任由其等拿取上揭財物、移轉泰達幣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仍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共犯共同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適用法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強盜罪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被告參與案發當天111年3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凌晨之討債行為,黃楷翔等人雖有以剝奪A04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等強暴、脅迫手段,使A04任由其等拿取上揭財物、移轉泰達幣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然依前揭理由欄二、㈡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等行為逾越合法界限,亦與主觀構成要件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有違,自不得遽以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責相繩。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楷翔等人為使A04返還積欠許政弘虛擬貨幣,陸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強取A04之財物、逼問A04之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出A04虛擬帳戶錢包內之泰達幣,強取A04提款卡領款,其等對A04所為恐嚇行為,及使告訴人A04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A04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該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政弘、黃楷翔、黃陳鍇、黃鉦育、林
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身體、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參與犯行是共犯當中最小角色,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須扶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刑1千元,實難認有何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㈣原審認被告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固非無見。然查,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二、㈡、三、㈠⒉之說明,認被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構成要件有違,並依三、㈠⒈⒊⒋之說明,認被告應係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不該當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許政弘等人為逼迫告訴人交代款項下落,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強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人身自由受限制及損失財物外,更遭受內心極大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7頁),顯非常習犯罪之人,本案犯行係聽從許政弘指示邀約告訴人及替許政弘等人開門,嗣後隨部分共犯離開現場,並未參與全部犯行,於本案犯罪計畫尚非核心角色,其惡性有限,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訴訟意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許政弘等人共犯上開犯行,就其等強取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被告均未經手,堪認被告就上開不法所得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然被告於案發後自許政弘獲取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0頁、卷二第209頁),堪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自許政弘獲取之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復審酌其於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因一時失慮受友人邀約參與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示,當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顯見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