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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國書

劉世浩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國書、劉世浩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國書、劉世浩二人之刑部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邱國書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重,我本來有心處理本

案廢棄物,但後來因案入監服刑,就沒辦法處理,另外我被裁罰新臺幣(下同)96萬元,我覺得太高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世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家中還有老父親需要照顧,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僅因貪圖薄利,將土木與建築廢棄物混和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倒置於鄰近灌溉溝渠處,部分廢棄物因而隨河道流入下游,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係受他人委託執行載運、放置廢棄物,非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參與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體積非小,自113年5月20日棄置迄今,被告二人僅於同年月23日會同行政機關緊急移置路旁,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現已無資力辦理清運,致本案廢棄物仍遲未依法清運完畢,參以被告二人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科刑,已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已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尚難憑採。至於被告邱國書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被裁罰96萬元太高了,然此部分為行政主管機關所裁處之行政罰鍰,被告邱國書若對此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之徒徑予以救濟,尚非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得以審理,原判決未據為量刑審酌,並無不當。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本案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然綜觀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情節非微已如前述,況其等犯罪所得已經原審諭知沒收在案,除減省日後執行程序,相較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情節,被告二人犯後仍未對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後措施,政府機關需代為回復原狀所需成本等,顯然不成比例,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情狀,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世浩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亦無可採。㈣綜上,被告邱國書、劉世浩二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