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青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3(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1年1月,有情重法輕之虞,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
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
㈢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
㈣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人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㈤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廟務工作、月收入1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
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
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
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倘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衡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僅因量定之刑與上訴人主觀期待有所差異,遽認裁量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列為不利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復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依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減輕後法定刑範圍內之裁量結果。是原審量刑既已兼顧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相關科刑事項,並無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執,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反量刑法則或裁量濫用之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