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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日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日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日暐(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圑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車手取款,被告並於113年6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詢問。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程序後,應對詐欺集團運作有相當瞭解,竟又於同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本案犯行,且在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併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而達到罪刑相當之誡命,亦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珍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新臺幣100萬元,且指示另案被告李國駿前往收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另案被告李國駿於前往取款前即遭警盤查查獲,致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審酌本案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造成金錢損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僅於114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遠距視訊1次,該次訊問時,檢察官問:「為什麼元大網銀帳戶在去年10月7日有匯了1筆1950元給車手當車資」,被告稱:「那不是車資…我有匯給陳啓順」,檢察官問:「陳啓順說錢是他當車手,詐團匯給他的車資,有何意見」,被告稱:「這不是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惟檢察官上開所訊問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使用本案帳戶(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車資1950元至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冠廷之帳戶內等情不同。則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之事實恐有口誤,然因訊問事實不同,被告之記憶恐有被混淆之虞,故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63頁),然係因前述原因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於此特殊情形,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否認本案犯罪事實(等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倘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仍應寬認其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8頁),且又無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3頁),然有前述原因存在,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基此特殊情形,仍寬認被告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參與犯罪組織,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情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112年間起即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其於參加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又於本案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詳如後述),被告一再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其於本案自無參與情節輕微而得減免其刑之適用。

五、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你有加入詐團嗎?」被告答:「沒有。我認識很多朋友都在做這個的。」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檢察官雖未明白訊問被告有無加入「犯罪組織」,然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建霆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持續、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角色等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113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1等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係屬不同之犯罪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檢察官所訊問之「你有加入詐團嗎?」即係訊問被告「有無加入犯罪組織」;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供稱:「我在偵查中針對參與犯罪組織這個事實確實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於偵查時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基此特殊情形,仍寬認被告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取款之車手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計程車車資,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尚屬未遂,未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實際損害,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四)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審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依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整體觀察後,本案適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度論科已符合比例原則,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