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月美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第114年12月4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已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並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對方,而容任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並無證據可證明A01知悉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嗣詐欺成員取得A01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A03、A04,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轉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成員提領而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A03、A04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我是被騙的,我是上網求職家庭代工,我有寄出金融卡,但沒有交出密碼,詐騙集團很厲害,一定用技術取得我的密碼。我有另外一件案件,我也是被騙,警察拿我的手機去看,看到很多LINE,警察把我的LINE刪掉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警察,就是埔里鯉魚潭派出所,刪除的時間不記得了。我沒有錢繳罰金,我也沒錢請律師(準備程序)。我已經有與A03和解(庭呈和解書正本一份附卷),我已經賠他2萬5千元。我打了4通電話給A04,他都不接。我長期吃安眠藥,神智比較不清楚,對方用詐騙電話及LINE對我洗腦,我傻傻的把金融卡就寄給他,我吃安眠藥快20年,反應比較遲鈍。最好是判我無罪,但事實已經造成,不奢望判無罪,我身體很多病,常常要跑醫院,請判緩刑(審理筆錄)。
二、首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一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81至83頁、一審卷第56至5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警示相關資料(一審卷第21至3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致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A03 113年12月9日 假親友真詐騙 114年12月9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A04 113年12月9日 假親友真詐騙 114年12月9日 13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9日 14時6分許 1萬9,985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以上有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8、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37至40頁)、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55至58頁)、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2至53頁)等件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資金匯入後,隨即遭詐諞成員在北部提領一空,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1至39頁);及財金公司回函紀錄(本院卷第59頁以下)可證。附表二:
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匯時間/轉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113年12月9日之12:24:34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查詢餘額成功 113年12月9日之12:24:57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跨行轉入85元/測試成功 113年12月9日之12:34:31 詐騙成員從國泰世華銀行ATM跨行轉入100元測試成功 1 A03 113年12月9日 13時11分許/10萬元 113年12月9日 13:18:57 中華郵政三峽中山支局ATM/提領6萬元、成功 113年12月9日 13:19:48 中華郵政三峽中山支局ATM/提領4萬元成功 2 A04 113年12月9日 13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2月9日 13:42:07 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20000元+5元成功 113年12月9日 14時6分許/1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 14:25:48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權)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2萬+5元、成功 不詳人(非起訴範圍) 113年12月9日14時09分許/轉入1萬元 113年12月9日14:26:44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權)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1萬元成功 113年12月9日17:29:58 警示帳戶 113年12月9日23:18:37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店內ATM/提款1000元失敗
五、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㈠被告於警訊中說「我將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
方」(偵卷第21頁),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改說「我有交付提款卡,沒有交付密碼」(偵卷第82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已難採信。
㈡按金融卡為表彰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均
可知悉應妥善保管,並應設定至少6位數之密碼,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人恣意使用金融帳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上使用金融卡已知之常情。被告於一審中自述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為000***(全部密碼詳卷,一審卷第81頁),顯然其亦知悉上情,故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設定6位數密碼,且其設定之密碼並非簡易之重複數字或帳戶號碼,而可為他人獲得金融卡時輕易破解而使用,是詐欺成員如僅獲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而未獲得密碼,實無可能輕易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金額。
㈢原審另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輸入金融卡密碼錯誤幾
次後會鎖卡?經該公司回覆:儲戶如誤按晶片密碼連續達3次致遭鎖卡時,則無法使用金融卡相關功能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儲字第1140075925號函1份附卷可憑(一審卷第67頁),是被告如未提供本案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成員,則詐欺成員實無可能輕易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取款功能,而且很可能會因輸入密碼錯誤而遭鎖卡。故可知被告確實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
㈣告訴人A03、A04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均於匯入後30
分鐘內即遭提領而出,此有上開附表二之交易紀錄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早已於告訴人A03、A04匯款前掌握本案郵局帳戶密碼,方能立即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六、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等情,有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
憑(偵卷第35頁),其於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前自己種過香菇,現在靠兒子養,靠先生過世留下之保險金過生活等語(一審卷第81至83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且有工作經驗,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自述: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平時應妥善保管,之前被詐騙過,知道詐欺集團會詐騙他人將錢匯到人頭帳戶等語(一審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顯然已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謹慎保管,不應任意交給他人,否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㈡被告於88年、93年、109年、112年間均有掛失同時補發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之紀錄,此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儲字第1140064647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警示相關資料1份可憑,是被告顯然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如落入他人手中,為防止他人做不法使用,得以即時掛失止付之方式避免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然被告提供帳戶後並未為之,顯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後,對於渠等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不在意,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風險實現。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與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已經全部被警方刪除,故無法提出證據云云。
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提出「黃祈穎(代理人)竣松實業社 誠徵 長/..」之徵求家庭代工的LINE對話截圖,辯稱這就是騙取被告金融卡之人。然被告提出的LINE截圖上面有時間「6月12日.週四」文字(見本院卷第121頁),比對日曆資料得知,近年來只有114年6月12日是週四,故此份LINE截圖與本案113年12月9日詐騙之發生,並不相關,因此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是否有刑之減輕:㈠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亦同有此項幫助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雖提出診斷書證明被告從105年間起就有「憂鬱症、焦慮
、失眠、無助無望感、人際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疾病,前往台中榮總埔里分院求診(本院卷第15頁診斷書),但是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被告從20歲起就有在社會上正常工作,勞保記錄維持到34歲為止(本院卷第38-40頁勞保記錄)。近年雖無勞保記錄,被告自述自己種過香菇,以農業為生,故並未再回到職場。被告提出兒子的身心障礙證明,並說明自己要扶養兒子、孫子,所以生活壓力很大。但被告即使有憂鬱症,生活困難,被告也知道當今詐騙橫行,詐騙成員需要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工作,提供帳戶給詐騙成員是一種犯罪,被告的智力並無問題,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適用上述幫助犯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很低,對照被告幫助洗錢所造成的損害,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就被害人A03受詐騙之10萬元,由被告賠償2萬5000元,並於115年8月10日當場一次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A03簽訂之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量刑基礎已經改變,故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3、A04等2人,分別受有10萬元、3萬9,985元之財產損失,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A04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已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部分賠償A03,此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案發當時無業,靠伊兒子身障補助金過生活,已婚,育有3子已成年,家中大兒子、兩個孫子需要伊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一審卷第82至83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
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