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勝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韋勝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位於柬埔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另黃韋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擔任人事幹部,負責招募並指揮旗下組員進行人員招募。其後黃韋勝與自稱「張炎」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及本案犯罪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先由「張炎」透過通訊軟體與位於彰化縣之A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取得聯繫,並詢問甲女有無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意願,惟「張炎」就工作內容有說明未臻清楚之處,遂由黃韋勝接手負責解說,且稱前往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可獲取高薪等語,隱暪至該處工作之行動自由將受到限制之工作條件,致甲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黃韋勝見甲女已決意出國工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黃毓凱駕車載送甲女前往處理申辦護照、行前投宿、購買機票及登機出境等事宜,甲女遂於111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再經輾轉接送至本案犯罪集團設於柬埔寨波哥山、中國城等地區之特定地點,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工作;同時遭以設置警衛看守之方式監控及限制行動自由,並經告以若不願繼續工作,另需給付賠償金始能離去,亦屢遭本案犯罪集團藉詞其未達績效而無端剋扣薪資,黃韋勝更表示如未達績效時,不僅無法獲得薪資,甚至會遭以電擊棒電擊處罰,違規者另會轉賣他處等語,以此方式使甲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韋勝(下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已出境,但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與當時尚在我國境內之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聯繫,進而招募甲女至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故有部分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發生,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186至188、192至19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在上開時間前往柬埔寨,並於本案犯罪集團內負責人員招募工作,且甲女在前往柬埔寨後即在本案犯罪集團內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或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招募或安排接送甲女,實係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冒用我的手機與甲女聯繫,且我並未參與對甲女之限制行動自由或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本案犯罪事實上開記載都是「張炎」所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將黃毓凱之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集團內部任何人均可使用被告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且主要與甲女聯繫者為「張炎」,被告對於甲女如何前往柬埔寨工作乙事毫不知情,亦不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如何逼迫甲女從事不法行為,就本案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女在出國前已預見將從事詐騙工作,其並未受騙,被告自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實則被告亦係遭欺騙而前往柬埔寨工作,並不時遭人毆打、監控等手段脅迫,之後甲女及其他被害人陳雨辰亦委託被告協助報警,可見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並非對甲女為犯罪之人,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宣告等語。
二、經查,甲女基於可獲得高薪之考量而決定前往柬埔寨,並先由黃毓凱駕車載送甲女前往處理申辦護照、行前投宿、購買機票及登機出境等事宜,復於111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再經輾轉接送至本案犯罪集團設於柬埔寨之波哥山、中國城等地區之特定地點,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女、黃毓凱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偵三卷第36頁;原審卷第187至228頁),復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21日函檢附之甲女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影本等件在卷(見偵一卷第99、141至14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有參與以詐術使甲女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認定:㈠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由本案犯罪集
團內某位名為「張炎」之人先與我聯繫,「張炎」僅稱工作內容為前往國外作人事招募,詢問我是否同意,但我聽不懂「張炎」所說的工作內容及語言,因此「張炎」請被告以LINE與我聯繫,並稱被告為其主管,由被告負責說明較為詳細,被告當時表示工作即至柬埔寨擔任人事、負責招攬人,每月可賺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待我決定出發後,被告即請其友人黃毓凱駕駛計程車來載我去辦理護照、出國手續及出發前至旅館休息,並在7月6日搭機出國,其後我才知道被告在柬埔寨是主管,負責招人,若我們招不到人,被告也可以幫忙,就是幫我們與對方聊天等語(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88至192、202至203頁);證人黃毓凱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是被告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我載甲女去桃園,說有同事要出國,請我去載送並辦理手續,之後我即載甲女去辦理護照及桃園飯店,事後被告有轉帳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22至225、227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公司負責人事招募(見他字卷第6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炎」請我幫忙才有跟甲女對話,甲女到柬埔寨有跟我見到面,有跟我確認原來上次跟甲女對話的就是我。公司上面傳遞訊息給「張炎」,「張炎」再傳遞給我,讓我對其他員工講,「張炎」是內蒙的,講話明顯不是臺灣人(見原審卷第220、221頁),因「張炎」說話口音不是臺灣人,我確實有幫「張炎」與甲女通話聊天(見原審卷第220、332至3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張炎」介紹人來,對方有疑慮的話,「張炎」會說確實有臺灣人在這裡工作,並且由我跟對方對話,讓對方知道我是臺灣人,我在這裡工作(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據此可認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負責人員招募事務,同時協助該集團上層人員轉達訊息指示予其他員工,並與「張炎」共同與甲女聯繫有關前來柬埔寨工作之事項,衡情其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應具有相當地位。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內係擔任人事幹部,其工作內容包含人員招募及指揮旗下組員進行人員招募,其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張炎」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取得聯繫,並詢問甲女有無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意願,惟「張炎」就工作條件部分有說明未臻清楚之處,遂由被告接手負責解說,並稱前往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之工作可獲取高薪等語,待甲女同意前往柬埔寨後,再由被告指示黃毓凱駕車載送甲女處理相關出境事宜等情,自屬明確。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不確定與「張炎」對話那個人是否本案的甲女(見本院卷第160頁),與其於原審上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甲女證述確係被告接手與其對話之語相違(詳下㈣⒈所述),被告此部分更易之詞並不足採。準此,被告與「張炎」確有共同以提供高額薪資之工作機會誘使甲女同意出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同意出國,已屬詐術行使之認定⒈按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
故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在我出國前向我說的
工作內容是招一些朋友或朋友的朋友去國外工作,當時並未告知出國後之工作地點、每日工作時間及每月工作日數,亦未說明出國後的住宿安排及相關工作內容,僅於出國前1日始知悉前往柬埔寨;我到柬埔寨之工作地點設有保安,實際上無法自由離去,之後到中國城時,該處有保安在1樓大門看管,除非得老闆同意,否則不能進出,我出國前並未想過該工作可能無法自由出入,若出國前知悉實際工作條件,應該是不會過去,會覺得被控制住;我出國前有問過被告及「張炎」是否可能被限制自由,但他們表示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8、216頁),可見甲女在出國前已有向被告及「張炎」詢及該工作之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但被告及「張炎」仍均就上情有所隱暪而未如實告知,致甲女同意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復參以甲女所稱如其事前知悉行動自由受有限制,即不會同意出國等情,可見此項條件乃甲女決定是否出國之重要資訊;另依上所述,被告既於本案犯罪集團內擔任人事幹部,自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內之相關工作條件,卻於甲女出國前就上開重要風險資訊並未據實以告,使甲女陷於錯誤,自屬對甲女施用詐術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甚明。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招募甲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
亦未指示黃毓凱載送甲女辦理相關出國事宜,關於黃毓凱受指示載送甲女之行為,均係本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所發送云云。惟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至柬埔寨後與被告碰面,被告之聲音語氣即為出國前與其接洽之人,被告亦當面表示其即為當時與其聯繫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原審卷第189頁),證人黃毓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以:本次是被告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我,我曾與被告一起工作2、3年,認得被告聲音,可以確認是被告本人,我並無印象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文字及語氣非其本人所發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23至224、227頁),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可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招募甲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自不可採。⒉辯護意旨雖辯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出國前業經友人
告知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騙,建議其不要前往,且其出國前已聽聞新聞報導稱柬埔寨多為詐騙工作等情,認甲女自己並未受騙等語。惟依上所述,甲女如事前知悉行動自由受有限制,即不會同意出國工作,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波哥山、中國城這邊出去外面都要報備同意,不能任意進出(見原審卷第2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稱:我們的生活都在那棟樓裡面,吃飯也在那棟樓,1樓是食堂,2至4樓是住的地方,5、6樓才是辦公室。(外面還有其他棟嗎?)不行去其他棟,也不能走出我們這一棟。基本上在那裡就只有食堂、辦公室跟寢間。(如果走出去會如何?)會被揍,不會有這個行為發生,因為他已經提前告訴你走出去會被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而知悉人身自由確有遭限制之情形。且衡諸常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是甲女縱已知悉前往柬埔寨可能從事詐騙工作,但被告仍應據實告以該工作之行動自由可能受到不當限制之高度可能性,因此甲女雖有未為詳加查證工作內容之疏忽,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成立,故辯護意旨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參與圖利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騙了很多人,才作到主管
,我還知道他要把他的手下賣到別的詐騙集團去,是當時一群人開會時,被告自己表示若我們不配合或不乖,他會把我們賣給其他人。(你們在那邊可以自由進出嗎?)那邊有保安,不能出去那棟大樓,那棟大樓有13層,裡面有宿舍、辦公室、餐廳、便利商店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波哥山後沒有薪資,雖然想要離開,但公司表示要賠償出國的錢才能離開,且我的薪資需先抵扣出國機票及食宿等相關費用,薪資是按業績計算,我因為招不到人,一直沒有薪資;我到柬埔寨之工作地點設有保安,實際上無法自由離去,之後到中國城時,該處有保安在1樓大門看管,我們不能自由進出;被告是人事招募的主管,與我們待遇一樣,但被告可以拿電擊棒電擊沒有業績的人,我雖未被電擊過,但有親眼見過上情,被告會拿電擊棒嚇我們,並稱如業績未達標就會電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7至19
8、207至209、211頁)。復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擔任人事幹部且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人員招募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於本院復坦稱: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用電擊棒電,直接電。如果沒有招募到,就用電擊棒電你(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證人甲女所述上情,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自屬可採。
㈡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乃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甲女所述關於其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之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其在前往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設置地點從事人員招募工作時,已遭受設置警衛看守之方式監控及限制行動自由,且經告以如不願繼續工作,另需給付賠償金始能離去,並曾多次遭受本案犯罪集團藉詞其未達績效而無端剋扣薪資,同時身為本案犯罪集團人事幹部之被告亦曾表示如未達一定績效,不但無法獲得薪資,甚至會遭以電擊棒電擊處罰,如有違規之人則會遭轉賣他處,是上開甲女行動自由受限制,及經告以受體罰、轉賣等脅迫、恐嚇方式提供勞務,且屢遭無端剋扣薪資之勞動條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定顯不合理,依上開說明,堪認甲女確遭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為明確。另被告既有以前揭方式恐嚇、脅迫甲女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其擔任本案犯罪集團之人事幹部,理應對甲女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乙事有所知悉,另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在柬埔寨之波哥山、中國城等地區,外出均需經報備同意,不能隨意進出(見原審卷第220頁),我們的生活都在那棟樓裡面,不行去其他棟,也不能走出我們這一棟。基本上在那裡就只有食堂、辦公室跟寢間(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甲女遭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本案犯罪集團欺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及同
遭毆打、監控等手段脅迫,本案犯罪事實上開所載都是「張炎」所為,其與甲女同屬被害人云云。然證人甲女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張炎」均有與其聯絡前往國外工作事宜,並對其隱瞞人身自由遭限制之工作條件,且被告告知未達業績將剋扣薪資或以電極棒電擊等參與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所為行為分擔,則其卸責稱均是「張炎」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甲女固證稱據其所知被告亦有遭電擊棒電擊(見原審卷第201頁),惟並未陳述係其親見親聞之情,是被告上述所辯情節是否真正,顯有疑慮;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內擔任人事幹部,且可持電擊棒處罰所屬成員乙節,既經證人甲女證述如上,可見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之階級地位較甲女為高,亦深受該集團之信任,因此其是否確有面臨毫無選擇之情形下,不得已而參與本案恐嚇、脅迫甲女繼續提供勞務等行為,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係同遭欺騙、脅迫而為被害人等情,此部分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並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是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伍、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二、被告與「張炎」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使不知情之黃毓凱為載送甲女前往辦理相關出境事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陸、本院之判斷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且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其跨境模式之犯罪組織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竟於加入犯罪組織後,再與『張炎』及其他組織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甲女出國至柬埔寨,甚至以前揭手法使甲女身處異國而孤立無援,進而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女身心受害,所為甚為不該,應予以嚴厲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無法正視己過,惟其在獲悉甲女後續之求助訊息後隨即協助報警處理(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尚知省悟,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層級分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認「被告既否認本案犯行,尚無從以被告供述得知其因本案可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金額為何,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取報酬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擷取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筆錄主張與甲女聯絡者係「張炎」而非被告,甲女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甲女是去嘗試新工作,並非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暨縱使被告有電話聊天聯繫,因果關係亦已中斷等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無非係割裂部分事證獨立觀察,任意評價,就原審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不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 簡稱 全稱 1 他字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6號偵查卷 2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偵查卷 3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偵查卷 4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偵查卷 5 原審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