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鴻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鴻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鴻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7月9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貪圖微薄利益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原審時因經濟條件有限,未能及時與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積極籌措資金,誠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被告目前無業,且患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欠佳,尚需兼顧家庭,若入監服刑勢必使家庭生計舆照顧責任陷入絕境,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期履行,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交付其中新臺幣3萬5千元,告訴人表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旨,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清償債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不良風氣,且使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形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回,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基於不過度評價原則,不併科輕罪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至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惟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不合於緩刑要件,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難採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