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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74、1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培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培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期間之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秀水農會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3個帳戶以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穎恩」之成年人(下稱「劉穎恩」)使用。嗣「劉穎恩」取得本案帳戶上開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姜瓊惠、劉家身,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陳培基之合庫銀行帳戶、秀水農會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來源、所在與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瓊惠、劉家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培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請開立,其則於上開期間將合庫銀行帳戶、秀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穎恩」,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瓊惠、劉家身因如附表所示方式而受騙,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秀水農會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上認識女子「劉穎恩」,因為要做手工工作和投資虛擬貨幣平台需要開戶使用,有交付給她合庫銀行帳戶、秀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但沒有告訴她提款卡密碼,她只說要幫我使用投資平台,且我曾以自己名義使用秀水農會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劉穎恩」所說的投資平台,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其復於上開期間將合庫銀行

帳戶、秀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穎恩」,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合庫銀行帳戶、秀水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85-87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秀水農會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又被告雖否認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惟依據被告自行提供其與「劉穎恩」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13年11月21日)被告:哪有時間吃 還好幸不如命 國泰 農會 合作金庫三個都一樣」、「『劉穎恩』:密碼#0000000#是嗎」、「被告:對 三張都一樣」、「『劉穎恩』:好的 卡片包好 寄好拍照給我喔」、「(113年11月24日)『劉穎恩』:你的國泰世華 為什麼不能用啊」(見原審卷第162-163、181頁),可見於雙方開始訊息聯絡即11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期間之某時許,被告除提供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外,亦確實曾一併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劉穎恩」收受,且將本案帳戶3 個提款卡所設定同一密碼告知「劉穎恩」,嗣「劉穎恩」於113年11月24日已收受前述等全部提款卡與可使用之密碼等資料,並經操作後向被告表示僅國泰世華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已於前述期間某時許交予自稱「劉穎恩」之人,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卡(

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雖辯稱係因手工工作或投資平台需要而提供提款卡予「劉穎恩」云云,然綜觀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穎恩」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5-201頁),其等均未談論提及「劉穎恩」之真實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進而認識網友「劉穎恩」,並加對方LINE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74號卷【下稱9274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根本不知悉「劉穎恩」之真實背景與來歷,亦從未在現實生活中碰面接觸,其與「劉穎恩」之間衡情不存在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依被告行為時已48歲,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在中油碼頭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3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此一不詳之網友藉口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告知密碼,將導致攸關被告個人財產、身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任由取得之人恣意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穎恩」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5-201頁),可知有以下異常之處:

⑴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主動找「劉穎恩」聊天,開始傳送「反

正如果你就想找一個可以陪伴一輩子的 我的想法跟你做法都跟你一樣」等關於交友邀情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然「劉穎恩」在甫於認識被告4天後即113年11月11日,即突然主動表示「那麼無聊可以幫我註冊一個MAX軟體呀」(見原審卷第126頁),並開始與被告討論由「劉穎恩」以被告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帳戶一事,甚至直接向被告要求寄送銀行提款卡(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隨即發覺異常於同日17時14分許向「劉穎恩」表示「我們的關係變成 這樣很奇怪」、「我要你陪我不是要你給我找事做」(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對「劉穎恩」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一事要求寄送銀行提款卡已有所懷疑。惟被告至113年11月13日之前,除與「劉穎恩」互相傳送訊息閒聊日常生活外,未進一步查證「劉穎恩」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一事究竟與投資平台之使用方式有何關聯(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反而逕行於113年11月14日8時49分許傳訊「你地址 不給我 怎麼寄給你」表示要寄送提款卡給「劉穎恩」,「劉穎恩」隨即於同日指導被告如何使用前往空軍一號站寄送之方式交付提款卡,被告復於該日10時13分表示「你是贏很多不然 用那麼多要幹嘛」(見原審卷第135-141頁),可見被告在該時雖處於質疑「劉穎恩」使用被告多張提款卡目的之狀況下,仍率爾欲將提款卡寄送提供予「劉穎恩」。

⑵其後,因劉穎恩收到提款卡向被告表示無法使用後,被告於1

13年11月21日9時28分許傳訊稱「你到底要用幾張」、「不是有一個進出 就可以了嗎」,再度質問「劉穎恩」使用多張提款卡之用途而尚未能打消其懷疑之情,「劉穎恩」隨即以「要換綁」、「這樣可以多賺錢啊」(見原審卷第157、160頁)等語簡短回應,被告即未再深究帳戶綁定之方式與獲利有何關聯性,顯然其處於姑且相信對方說詞,而不願探究可疑之處之消極心態,遑論被告雖辯稱其亦有投資1萬元至投資平台,卻從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投資之相關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係為從事合法之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據此可知被告所謂以金融帳戶綁定投資平台等情,顯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手法而已。況「劉穎恩」曾於113年11月11日17時17分向被告稱「你自己不常用的借給我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對照被告提供之秀水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9274偵卷第255頁),於「劉穎恩」113年11月24日收受被告交寄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日前 (此已據本院論斷如上㈠所示),該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之餘額為16元,益徵被告係認為其金融帳戶內幾乎已無其自身所有之款項,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方而輕率相信交付帳戶後,可能得以由他人操作作為投資賺錢之說詞。

⑶再者,被告經「劉穎恩」於113年11月29日告知「合庫 跟(弄

,贅字)農會都匯不了款」後(見原審卷第187頁),「劉穎恩」復於翌日(30日)催促被告重新開戶處理,被告即於該日表示「你到底在做什麼的?我也不想問」、「不要趕好嗎?為什麼這樣你是要幹什麼!」「你不要再幫人家洗喔」、「不然出入怎麼會那麼頻繁,而且台灣全省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4頁),更可見被告早具有洗錢防制之觀念,察覺「劉穎恩」乃異常使用金融帳戶,並因此質疑本案帳戶遭作為金流進出之洗錢帳戶使用。

⑷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給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作詐欺、洗錢等財產性犯罪,即無從諉為不知,其確實具有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手工工作或投資

虛擬平台使用等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與自稱「劉穎恩」之人聯繫,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之詐欺細節,或對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幫助犯行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乃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瓊惠、劉家身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未詳予勾稽,僅以被告陷入感情陷阱為由,遽認其主觀

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等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9274偵號卷第255、323頁),上述2筆贓款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姜瓊惠 (告訴) 於113年11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建國」之人利用「中銀國際」投資網站,向姜瓊惠佯稱:伊任職於國安局,如透過伊投資股票,伊可操縱該投資網站後台提高賠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6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陳培基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家身 (告訴) 於113年10月間某日,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冰倩」之人向劉家身佯稱:如投資紅酒可獲利,但投資之紅酒出關報稅,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5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陳培基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