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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青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青騰(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據其供承明確,復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95、103頁),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另被告雖曾於原審主張其向警方供出本案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回覆:「…郭嫌從事詐騙車手期間,於全臺各地多次犯案,並無直接證據所示其上游收水皆為同一人,來文附件中之被害人黃○涵遭詐騙一案,與本分局偵辦中之詐欺案並無相關聯」等語,此有該分局115年1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252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或自白而查獲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如前所述,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附予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子涵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並請審酌被告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謀生不易,僅能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收入微薄,且與妻子離異,親子關係淡薄,孑然一身,一時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被告雖於原審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6萬元賠償金,自115年4月25日起,分期於每月25日給付2千元,然此情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被告依約定履行,本屬其應盡之義務,難認有何可再從輕量刑之原因。再者,本院於同年6月29日電話詢問被害人,經其表示:被告付款會有拖延,目前只收到4月、5月兩期分期款,共4000元,6月份尚未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於本院同年9月10日審判期日陳稱:其前幾日有再付款給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其於6月3日至9月3日給付分期款之匯款收執聯4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是被告付款會拖延而未依約定期日前給付,亦難認其有積極悔悟之心。又被告其他上訴提及之情節,原審均已審酌,其之量刑因子亦無變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