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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13、3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蔣家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131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依法供出上手資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依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其曾向上手表示欲購買17.5克之安非他命,於114年4月4日接獲上手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另被告亦有指認照片、提出車牌號碼、帳戶號碼供警方查緝,與警方回函所稱,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指認之上手所有,此部分被告已說明,係因上手使用其配偶之帳戶收受款項所致,而上情經被告屢次爭執,惟未獲警方回應,警方未就此部分予以查明,僅援用先前在原審之偵查報告中之內容,顯見本件係因警方偵查怠惰,導致未能查獲上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目的係為使被告供出上手,追溯毒品來源,以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所提出資訊,足以使偵查機關發動調查程序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捕獲該上手為必要。此外,依據一般購買毒品交易常態,毒品購買多為多次,其中涉及時間、地點及次數,未必為一般民眾所熟記,此之間或有落差,或有記憶無法明確指明的情形,然只要依照相關卷證足以特定,確認被告確實是自該上手所購得毒品,即應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減刑。

㈡、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金額不高,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衡諸上情,應認被告所為犯行,倘科以原判決所定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諸節,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已於11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該案經接續執行另案(刑期起算日為113年6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13年11月3日),於11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洵有誤會。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見偵19413卷第19至40、251至254、543至546、641至647、661至663頁、偵37469卷第39至55頁、原審卷第36、59至60、203至205頁、本院卷第81至87、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本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醜兄

」之人,其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遭警查獲前,都是向「醜兄」購買,交易模式都是現金面交,最後一次交易是114年3月底、4月初,其騎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交易,共購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忘記價錢等語(見偵37469卷第50至53頁);其向「醜兄」購買安非他命,他於114年3月16日傳送郵局帳號給其,讓其匯款購買毒品,其於114年4月4日匯款2萬5000元至該帳戶,該次「醜兄」是請他的女性朋友將毒品送到其所在地方等語(見偵19413卷第643至645頁),並指認「醜兄」該人為曾○○(真實姓名詳卷),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9413卷第665至669頁)。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覆稱:該署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13、37469號被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手等語,有該署114年8月19日中檢介誠114偵 19413字第114910824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2、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此部分進行查證回覆稱:該分局於114年4月9日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邱健宸,被告於筆錄中坦承不諱,惟未供出毒品來源,經檢視被告手機對話内容,蒐證另有傅博聖、謝聖凰、徐孟呈及邱秉閎等4名藥腳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整備相關證據後,於114年7月18日借提被告到案,其於筆錄中坦承不諱,供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暱稱「醜兄」之人購買,經指認「醜兄」之真實身分為曾○○,雖被告有指認供毒上手之身分,但其無法提出確切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其他事證供警查證其所言是否實在,又被告指稱曾○○使用之販毒帳號,經調閱該帳號為陳○○(真實姓名詳卷)名下申辦,無法以被告筆錄供述及其2人對話紀錄證明該帳戶為曾○○使用之販毒帳號,故未能據以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8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248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案被告雖有指認供毒上手身分,但其無法提出確切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其他事證供查證其所言是否實在,又其稱毒品上手使用之販毒銀行帳號,經調閱該帳號為他人名下申辦,無法以被告筆錄之供述及2人對話紀錄證明其所指認者有販賣毒品等行為,故未能續行追查上手等語,有該分局115年2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58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指稱之毒品來源曾○○,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人確係本案毒品來源,警方無從依被告所供述之資料,而得以進一步查得本案毒品來源。

3、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㈣、就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5次、數量分別為1至3.5公克、價金為2000元至5500元不等,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12月間,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

16、16983、1698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詎仍未思悔悟,短時間內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2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3月共3罪、5年4月共2罪)。並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節予以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揭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