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渝鎔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渝鎔(下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宣判,惟被告經本院排定於115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鍾翼博進行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單在卷可參,其間之調解事宜尚未完成。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民事事件之調解結果、履行狀況,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調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