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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名揚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成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國樑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原因,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迄108年7月2日原審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4人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4人於具保後,自108年7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09年2月18日、同年10月18日、110年6月18日、111年2月18日、同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13年2月18日、同年10月18日、114年6月18日、115年2月18日起對被告4人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08年7月2日108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109年2月17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4日、111年2月10日、111年10月13日、112年6月15日、113年2月7日、113年10月15日、114年6月17日、115年2月11日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108年7月3日中院麟刑交107訴831字第1080055476號、109年2月17日中院麟刑交107訴831字第10900012943號、109年10月13日中院麟刑交107訴831字第1090084447號、110年6月7日中院麟刑交107訴831字第1100040353號、111年2月11日中院平刑交107訴831字第1119001716號、111年10月14日中院平刑交107訴831字第1110074647號、112年6月15日中院平刑交107訴831字第1129008698號、113年2月7日中院平刑交107訴831字第1139002531號、113年10月15日中院平刑交107訴831字第1139018578號、114年6月17日中院漢刑交107訴831字第1149013273號、115年2月12日中院漢刑交107訴831字第115900373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聲2615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三第281至283、卷四第267至269、287至289、卷五第297至299、329至331、卷六第247至249、279至281、331至336、卷七第281至286、443至448、卷七之一第11至16、卷八第101至1

06、243至248、467至470、503至504頁)。嗣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年、5年6月、4年6月,被告4人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於115年6月29日繫屬本院。茲因被告4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10月17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9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本案尚在本院繫屬中而仍未確定,復考量被告4人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仍無法排除被告4人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4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自有繼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應自115年10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