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名揚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成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國樑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3號、107年度偵字第5339、5902、8811、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名揚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17、18、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金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國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徽碩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17、18、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原名陳文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金成負責出資,賴國樑負責招募黃名揚、陳徽碩配合林金成所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師傅,搬運製造毒品工具並製造毒品,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購買之無水酒精等製毒工具,載運至林金成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曜公司)交給林金成,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另由林金成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製造毒品使用之陶瓷漏斗、玻璃器皿、燒杯、真空管及耐酸鹼真空幫浦、三口燒瓶、冷凝管、單口燒瓶、分液器、球形冷凝管等器具、及無水酒精、乙醯氯等原料,並支付房租、押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黃名揚出面向不知情之莊炳南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號做為製毒處所(下稱五福路製毒工廠)。其後賴國樑、黃名揚、陳徽碩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向不知情簡宇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批將冰箱、無水酒精等製毒器具、化學原料、及棉被、桌子、毛巾、泡麵等日常用品載運至前揭五福路製毒工廠內,並委由不知情之簡宇祥以11萬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陳文雄在該製毒工廠安裝製造毒品所需之冷凍冰庫,黃名揚、陳徽碩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製造毒品師傅,於106年12月13日起,在上開地點,以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原料及器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由林金成、賴國樑等人將製造完成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液體,自上開製造毒品工廠運至林金成所經營之天曜公司放置。嗣於106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點,查扣該等物品,並經拘提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等人到案。又因查扣之製造毒品工具、不明液體、粉末、結晶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就前揭製毒工廠內物品採集指紋、DNA等微物跡證鑑定,確認陳徽碩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為警於107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陳徽碩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47、298至299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租用五福路製毒工廠,購置該等製毒設備、原料以製造愷他命等節,被告黃名揚、賴國樑、陳徽碩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林金成則辯稱,其等雖然有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未製造完成云云;及被告黃名揚、賴國樑、林金成之辯護人均主張,本件被告等應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等語。然查:
㈠、被告等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租用五福路製毒工廠,購置該等製毒設備、原料以製造愷他命等節,為被告4人所是認(見偵33673號卷一第41至45頁、卷二第2至9、40、53至54、102、107至115、127至134、154至159、185至191、206至210頁、聲羈847號卷第6至8頁、偵聲77號卷第22、24頁、偵8958號卷一第87至90頁、偵5902號卷一第232至235頁、卷二第3至8頁、聲羈136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26至27、30至33、120至123、181至182頁、卷二第21至22、70至71、115至116頁反面、156至157頁反面、卷三第71至79、153至156、229至234、333至366頁、卷四第49至52、89至93、133至1
42、175至178、207至209、231至233、323至331頁、卷五第17至26、53至58、93至100、131至135、175至199、272頁、卷六第15至34、67至80、101至104、327至329頁、卷七第49至52、95至107、163至171、209至217、277至279、361至36
7、431至433、441至442頁、卷七之一第7至8頁、卷八第25至26、41至42、55至57、83至85、89至93、143至144、157至158、173至175、189至190、233至235、239至240、293至
294、307至308、327至328、339至341、367至371、539至540頁、本院卷第244至246、313至322頁);且經證人莊炳南、陳文雄於警詢中、證人黃品程(原名黃東和)、簡宇祥、林金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902號卷一第109至112頁、偵8811號卷第26至27頁、偵33673號卷一第28至29、35至40、51至53、73至76頁、卷二第49至56、66至68、163至169頁、原審卷六第18至35、69至81頁),並有被告黃名揚指認被告賴國樑照片、證人林金鴻指認被告林金成、賴國樑照片、被告林金成指認被告賴國樑、被告賴國樑指認林金成、黃名揚照片、被告賴國樑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貨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被告賴國樑指認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A)鐵皮工廠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名揚、天曜公司、黃品程、簡宇祥、被告陳徽碩】、天曜公司(現場B)扣押物編號2至18取樣物(自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該桶不明液體)檢驗報告、五福路468巷8號(現場A)扣押物編號1至23取樣物檢驗報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A)房屋租賃契約書(莊炳南、黃名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2628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A)、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公司,現場B)之搜索現場照片、106年12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專案小組蒐證照片18張、被告賴國樑107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自白認罪、被告林金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內容、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A)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公司)(現場B)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林金鴻、林金正、簡宇祥)、訂購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3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1140號函檢送案件編號106306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266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490號鑑定書、被告黃名揚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現場A)、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公司之現場B)、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案現場之現場A勘察報告及所附具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一覽表、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紋字第106802912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6月4日調振緝字第10975524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3號、107年度偵字第5539、5902、8811、8959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490號鑑定書、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料、扣押物現況照片、扣押物編號1-7-4、1-36-2採樣化學成分資料、扣押物編號1-5、1-7、1-36危害性化學成分資料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109年8月6日職務報告(續)暨檢附(扣押物現況)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3673號卷一第46、50、54、64、69至72、82至96、101至
114、139至175頁、卷二第125、145至151、170至173、192至202、221至224頁、偵8811號卷第29、122至123、128至130頁、偵8958號卷一第154至158頁、卷二第38至81、83至132頁反面、138至141頁、聲他1095號卷第3至7、33至54、57至95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金成雖辯稱,其等雖然有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未製造完成云云;被告黃名揚、賴國樑、林金成之辯護人均主張,本件被告等應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等語。惟查:㊀、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年12月21日上
午10時45分許,在五福路製毒工廠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金成之兄林金正)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28號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3673卷一第82至89、90至96、153至154、156至167頁)。
㊂、在五福路製毒工廠、天曜公司所查扣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
1、在五福路製毒工廠部分:
⑴、扣押物編號1-7「不明液體」檢品20桶,經隨機抽樣5桶檢驗
,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扣押物編號1-23「浸泡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扣押物編號1-36「藍色塑膠圓桶(內含不明液體)」檢品2桶,經隨機抽樣1桶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⑵、扣押物編號1-4「冰箱」、編號1-12「電磁爐」、編號1-13「
陶瓷漏斗」、編號1-16「電子磅秤」、編號1-17「磅秤」、編號1-22「鐵鍋」、編號1-24「「塑膠漏斗」、編號1-26「塑膠量杯」、編號1-27「溫度計」、編號1-31「中型塑膠盒」、編號1-32「小型塑膠盒」、編號1-33「收納箱」、編號1-34「空桶(殘留物)」、編號1-35「濾網」,經檢驗均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扣押物編號 1-16「電子磅秤」、編號1-17「磅秤」、編號1- 22「鐵鍋」、編號1-24「塑膠漏斗」、編號1-26 「塑膠量杯」、編號 1- 31「中型塑膠盒」、編號1-32「小型塑膠盒」、編號1-33「收納箱
」 、 編號1- 34「 空桶(殘留物)」 、 編號 1-35 「濾網」, 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⑶、扣押物編號1-5「無水酒精」37桶(已開封),經隨機抽樣6桶
檢驗均含乙醇成分、扣押物編號1-18「小蘇打粉」l袋(已開封),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小蘇打。
2、天曜公司部分:
⑴、扣押物編號2-2「不明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
品成分;扣押物編號2-15「不明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6140公克,愷他命純度2.61%,純質淨重約160.3公克;扣押物編號2-17「不明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2710公克;扣押物編號2-18「不明液體(於ASQ-3661車輛)」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6770公克,愷他命純度1.68%,純質淨重約218.7公克;扣押物編號2-25-3「疑似毒品」粉末1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約83公克。
⑵、扣押物編號2-27「吸食工具」(鑑定書誤繕為2-25)、 編號
2-26「 電子秤」,經檢驗均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扣押物編號2-27「吸食工具」,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⑶、扣押物編號2-5「不明液體」1罐(已開封),經檢視包裝成
分標示為乙酼氯。
3、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溶液 、 鹽酸羥亞胺溶液 、「 小蘇打」、「乙醇」、「玻璃反應器」、「冷卻幫浦」、「加熱器」、「冰箱」、「真空馬達」、「三口燒瓶」、 「 冷凝管 」、「單口燒瓶」、「分液器」、「電磁爐」、「陶瓷漏斗」、 「球形冷凝管 」、「防毒面具」、「電子磅秤」、「磅秤」、「方形鐵桶」、「浸泡桶」、「鐵鍋」、「 塑膠漏斗」 、「虹吸管」、「塑膠量杯」、「溫度計」、「濾紙」 、「大型塑膠桶」、「中型塑膠盒」、「濾網」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
4、編號1-7「不明液體」檢品20桶,前經抽樣檢驗含十八酸乙酯及十六酸乙酯溶劑成分;編號1-36「藍色塑膠圓桶(內含不明液體)」檢品2桶前經抽樣檢驗含Oleanitrile溶劑成分;編號1-23「浸泡桶(含不明液體)」1桶前經檢驗含醋酸成分。編號1-7及1-36等檢品可供「鹽酸羥亞胺」原料製造愷他命製程所使用之溶劑。「乙烯氯」加入「無水酒精」製程,並無法成功製得愷他命。無水酒精及編號1-7、1-23、1-36等檢品,均僅供溶劑使用,並非製造愷他命之必要成分、中間產物或成品。將原料「鹽酸羥亞胺」加入編號1-7及1-36等溶劑中,經加熱反應可得愷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490號鑑定書、107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0327345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8958卷二第41至44頁、原審卷一第217頁)。
㊃、被告林金成雖辯稱:扣押物品編號2-15、2-18之不明液體係
租車客戶之遺留物、編號2-17是「鋼圈清洗劑」,係其兄長林金鴻購買云云,而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有關:
1、扣案物品編號2-15、2-17、2-18,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乙情,已如前述。
2、證人林金鴻於警詢時證稱:天曜公司是我於105年7月間,與大哥林金正合夥成立,從事小客車租賃業務,目前(即106年12月間)是由我及弟弟林金成負責。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專案小組在天曜公司搜索白色豐田車輛後行李廂扣得2桶不詳液體(即扣案物品編號2-15、2-18),我不知道該2桶不明液體內容物是什麼,也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扣案物品編號2-17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也不知道何人放置、何人所有。至於扣案物品編號2-2是我於1年前向汽車美容百貨(詳細店名我記不得)購買,用來洗車用的鋼圈清洗劑。這台白色豐田車輛是公司營業使用,但今年10、11月間,因公司員工黃傑鍵將這台車開出去,超速違規被扣牌3個月,扣牌期間該車就停在公司門口,沒有人使用等語(見偵33673卷一第51至53頁),則依證人林金鴻所述,天曜公司於案發該段期間係由被告林金成、證人林金鴻共同經營,扣案物品編號2-15、2-17、2-18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之物品係何人所放置,其不知情。倘如被告林金成所述,扣案物品編號2-15、2-18所示之不明液體係租車客戶之遺留物,又該車輛因遭扣牌而已有2至3個月未使用,一直停放在公司門口,被告林金成豈可能將扣案物品編號2-18所示之不明液體留置在車上長達數月之久,而不擔心該等不明液體長時間放置車上而恐有失火、爆炸等危險?且完全未將此事告知一同經營該車行之證人林金鴻,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林金成此部分所辯,允非無疑。
㊄、被告林金成辯稱及被告黃名揚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名揚辯護稱
,在五福路製毒工廠的器具之所以會殘留有愷他命成分,是因為被告林金成係購買二手器具,並非其等已製造愷他命完成部分:
1、在五福路製毒工廠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4「冰箱」、編號1-12「電磁爐」、編號1-13「陶瓷漏斗」、編號1-16「電子磅秤」、編號1-17「磅秤」、編號1-22「鐵鍋」、編號1-24「塑膠漏斗」、編號1-26「塑膠量杯」、編號1-27「溫度計」、編號1-31「中型塑膠盒」、編號1-32「小型塑膠盒」、編號1-33「收納箱」、編號1-34「空桶(殘留物)」、編號1-35「濾網」,經檢驗均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扣押物編號1-16「電子磅秤」、編號1-17「磅秤」、編號1-22「鐵鍋」、編號1-24「塑膠漏斗」、編號1-26「塑膠量杯」、編號1-31「中型塑膠盒」、編號1-32「小型塑膠盒」、編號1-33「收納箱」、編號1-34「空桶(殘留物)」、編號1-35「濾網」等器具,經檢驗則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業詳如上述。
2、被告林金成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於106年12月間,聯繫賴國樑到我經營的天曜公司,因為賴國樑在外有積欠債務,那時我想要製造鹽酸牟利,所以就委託賴國樑幫我找願意從事製造鹽酸的人,至於他找誰我就不清楚了,我有承諾賴國樑給予他鹽酸販售後利潤的2成做為報酬。製造鹽酸的原料、機具都是從大陸進口的,大約是106年11月底,我有個綽號叫「阿肥」的朋友來我公司找我聊天,他說他長期在大陸,我委託他幫我辦理原料、機具的進口,我不知道「阿肥」他的本名為何,他是我之前租車的客人,大約是1年前我是鑫通租車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他有跟我租過車,但後來我跟鑫通租車公司的股東拆夥,我離開鑫通租車公司,以我哥林金正的名義開設經營天曜公司,所以我沒有「阿肥」當時租車所留的基本資料。我是於106年11月間,透過「阿肥」幫我從大陸進口,大約是11月底收到貨,先暫放在天曜公司,12月初,我透過賴國樑幫我找人幫忙搬到五福路工廠,五福路工廠內所扣押之機械設備、化學原料等物品,都是我購置的,我自大陸網站搜尋玻璃反應爐,找到我要的機具後,再將我要的機具的照片告訴「阿肥」,由他幫我辦理進口等語(見偵33673卷二第140至144頁)。則依被告林金成所述,本案於五福路製毒工廠內所查扣之相關器具、原料等物品均係其於106年11月間,委由不詳友人「阿肥」自大陸購入,其無法提供該人之相關資料,然本案於106年12月21日即為警查獲,與被告林金成委託「阿肥」洽購、到貨之時間,僅僅相差約1個月,但被告林金成卻對該名綽號「阿肥」之人之聯繫方式始終未能提供,以核實其說,則被告林金成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林金成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自大陸地區購入該等設備,惟以進口該等運輸設備之成本,大可在臺灣購買新品,殊難想像被告林金成經由他人購買該等設備,且係涉及製造合成化學物質之器具,卻購買可能殘留其他化學成分物質之二手器具,而不擔心造成自己在製造合成化學物品時產生其他化學變化,而有爆炸或製造失敗之可能,是被告林金成此部分所辯,實難採認。
㊅、又本案在天曜公司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2-15、2-17、2-18、2
-2等液體,均係由同規格之白色塑膠桶分裝,其上均有以麥克筆書寫數字之字跡(其中扣押物編號2-15、2-18桶身係標註數字2、扣押物編號2-17桶身係標註數字1:5-8),而在天曜公司所扣得之該等白色塑膠桶規格,核與本案在五福路製毒工廠所扣得內含之不明液體20桶(即扣押物編號1-7)、無水酒精37桶(即扣押物編號1-5)所裝盛之塑膠桶規格均相同,且其上亦均有以麥克筆書寫數字(數字1-16不等)之情形,為被告林金成於偵詢時所不爭執(見偵33673卷一第57至59頁),且有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3673卷一第157、161、163、165、166頁、卷二第194至196頁),而依被告林金成前開所述,扣押物編號2-15、2-18所示之液體是租車客人之遺留物等語,豈可能不詳人士遺留物品裝盛之塑膠桶之規格,會恰巧與被告林金成委由「阿肥」自大陸輸入原料所裝盛之塑膠桶規格相同一致,且其上均有以麥克筆為數字之註記?是被告林金成所辯,實難採信。
㊆、另被告黃名揚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自承:我記得有製造
出成品,且已遭搬走等語(見偵33673卷二第9頁正面、第114背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08頁背面、第189頁正面、原審卷五第181、183頁);被告陳徽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在製毒期間林金成、賴國樑、老師傅都有來看過,製作好的東西有被帶出去,林金成、賴國樑會來搬,林金成、賴國樑大約搬走10桶做好的東西等語(見偵5902卷一第233頁正面),則依於本案中負責製造愷他命之被告黃名揚、陳徽碩之供述,其等在五福路製毒工廠已有製造出愷他命成品。
㊇、綜上所述,本案五福路製毒工廠之器具上確檢驗出愷他命成
分,且被告林金成所經營之天曜公司內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2-15、2-17、2-18所示之液體均內含有愷他命成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是被告林金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至被告林金成之辯護人為被告林金成辯稱,警方之蒐證照片並未拍得被告等有載運出物品之照片,而認被告等未製造出愷他命乙節,然警方蒐證並非24小時全程拍攝,尚難僅以卷內並未有警方拍得被告等人運出物品之照片,即得以推論被告等人未製造完成愷他命乙節,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等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規定之要件更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因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即修正後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4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㊀、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林金成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金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林金成構成累犯之事實,業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2347號補充理由書論述綦詳(見原審卷七第371至372頁),且提出被告林金成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列印本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七第373至377頁),審酌被告林金成前案為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未生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較前案罪質更重之製造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金成之辯護人認不予以加重等語,尚無足採認。
㊁、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黃名揚、賴國樑、陳徽碩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不諱(見偵33673號卷二第8、130、154頁、偵5902號卷一第234頁、聲羈136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22頁、卷三第73至77、233頁、卷五第178頁、卷七第442頁、卷八第26、42、56、84、158、174、190、240、308、328、340、368至369、539至540頁、本院卷第
246、313至322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金成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見偵33673號卷二第36、139、214頁反面、聲羈847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三第77至78、233頁、卷八第368至369、539頁、本院卷第245、313至322頁),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⑵、本案係於107年4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4月11日中檢宏道106偵33673字第1079019334號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審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非簡,起訴之被告共4人,證據資料繁多,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告4人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4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名揚、賴國樑、陳徽碩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黃名揚、賴國樑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等坦認犯行,參與程度未深,所扣案之愷他命純度甚微,犯罪情節輕微,家中又有特殊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黃名揚、賴國樑於本案固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然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具謀生能力,且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劣勢,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黃名揚、賴國樑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已知之甚詳,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黃名揚、賴國樑已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等減刑後之處斷刑,已屬適當,亦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綜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黃名揚、賴國樑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對被告4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已製造完成至少16桶部分,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認事尚有違誤;就沒收部分,原審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5、17、18(即製造完成之含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予以宣告沒收,而對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且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歸責被告等人個人事由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4人均酌量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林金成上訴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雖無理由,被告黃名揚、賴國樑、陳徽碩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除被告林金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黃名揚、賴國樑、陳徽碩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4人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製造第三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黃名揚、賴國樑、陳徽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成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由被告林金成出資、發起犯行,被告賴國樑負責招募製毒人員,被告黃名揚係主要製毒者,被告陳徽碩係製毒過程之助手,其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之情節程度;暨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八第542頁、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金成購買,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品,已如上述,是該等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金成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名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徽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金成、黃名揚、陳徽碩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八第526至52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金成、黃名揚、陳徽碩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7、18所示之液體,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品,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㊂、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9至29
、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製毒工廠)執行時間:106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1 玻璃反應器 組 1 2 冷卻幫浦 組 1 3-1~3-3 加熱器 個 3 4-1~4-2 冰箱 台 2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5-1~5-37 無水酒精 桶 37 隨機抽樣6桶檢驗均含乙醇成分。 6-1~6-6 真空馬達 台 6 7-1~7-20 不明液體 桶 20 重要成分分析結果:隨機抽樣5桶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8-1~8-3 三口燒瓶 個 3 9 冷凝管 個 1 10-1~10-2 單口燒瓶 個 2 11-1~11-2 分液器 個 3 12-1~12-5 電磁爐 個 5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均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3-1~13-3 陶瓷漏斗 個 3 14-1~14-5 球形冷凝管 個 5 15-1~15-2 防毒面具 個 2 16-1~16-2 電子磅秤 個 2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均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17 磅秤 個 1 18 小蘇打粉 袋 1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小蘇打。 19-1~19-2 空壓機潤滑油 桶 2 20-1~20-4 潛水幫浦 個 4 21 方形鐵桶 個 1 22 鐵鍋 個 1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23 浸泡桶(含不明液體) 組 1 重要成分分析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 塑膠漏斗 個 8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25 虹吸管 個 11 26 塑膠量杯 個 11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27 溫度計 支 4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8 筆記本 本 1 29 濾紙 盒 4 30-1~30-5 大型塑膠箱 個 46 31 中型塑膠盒 個 10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均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32 小型塑膠盒 個 18 33 收納箱 個 5 34 空桶(殘留物) 個 2 35 濾網 個 3 36-1~36-2 藍色塑膠圓桶(內含不明液體) 桶 2 重要成分分析結果:隨機抽樣1桶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7 訊號干擾器 台 1【附表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天曜國際租賃公司)執行時間:106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1 溫度計 支 2 2 不明液體 桶 1 重要成分分析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 監視器主機 台 1 4 遙控器 個 4 5 不明液體 罐 1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乙醯氯。 6 iPhone 行動電話 支 1 7 iPhone 行動電話(含充電器) 支 1 8 iPhone 行動電話(含充電器) 支 1 9 iPhone 行動電話及充電線 組 1 10 GPS 干擾器 個 2 11 SONY 行動電話(林金鴻所有、0000000000) 支 1 12 WiFi 分享器(含SIM卡) 台 1 13 WiFi 分享器(含SIM卡) 台 1 14 WiFi 分享器(含SIM卡) 台 1 15 不明液體 桶 1 重要成分分析結果: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6140公克,愷他命純度2.61%,純質淨重約160.3公克。 16 夾鏈袋 包 1 17 不明液體 桶 1 重要成分分析結果: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2710公克。 18 不明液體 (於ASQ-3661車輛) 桶 1 重要成分分析結果: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約16770公克,愷他命純度1.68%,純質淨重約218.7公克。 19 隨身碟(Kingston,16GB) 個 1 20 隨身碟(HP,8GB) 個 1 21 Micro SD(Transcend) 個 5 22 隨身碟(Transcend,16GB) 個 1 23 新台幣 7萬6仟元 筆 1 24 NOKIA 行動電話 支 1 25 疑似毒品 批 1 重要成分分析結果: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約83公克。 26 電子秤 台 1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27 玻璃吸食器 支 1 殘留物分析結果: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28 TOYOTA ALTIS 車輛(ASQ-3661) 台 1 29 隨身碟 個 1【附表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1(黃品程住所)執行時間:106年12月21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分許止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iPhone 行動電話(所有人:黃東和、門號:0000000000) 支 1 2 毒品吸食器K盤 組 1【附表四】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黃名揚住所)執行時間:106年12月21日13時56分許起,至同日14時15分許止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ASUS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支 1【附表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機站)執行時間:106年12月22日12時32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
止(受執行人:簡宇祥);107年2月13日8時5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受執行人:陳徽碩)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遙控器及鑰匙 串 1 2 iPhone 行動電話(所有人:簡宇祥、密碼: 8888) 台 1 3 iPhone 行動電話(所有人:陳徽碩、門號: 0000000000、密碼: 9999) 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