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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珮柔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珮柔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珮柔(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幫助犯減刑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分

別修正後生效。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高職畢業,為中低收入戶,從事餐飲業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租金,已知行為涉及不法,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定條件履行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前揭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狀況及犯後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9頁),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中,現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存款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被告犯後確已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然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款項金額高達149萬9千元,被告本案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於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尚難認被告如判處前揭減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幫助犯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約定條件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影響其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及量刑結果,原審無從審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

中,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就被告所述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請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然就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前揭理由二㈢之說明,認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條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個人及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因此幫助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高達149萬9千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鉅;兼酌被告自偵訊至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中,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情,兼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且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謹慎評估,即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對其提供帳戶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抱存僥倖心態,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另審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單親扶養分別就讀國中2年級、小學6年級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另審酌: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尚有賠償金額因履行期

限尚未屆至,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㈡另考量被告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法治觀

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履行條件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