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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坤木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坤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129、14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相較毒梟及大量分裝販賣者而言,仍屬少量,犯罪所得金額亦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且對象皆為本即有吸毒習慣之人,犯罪情節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並引誘他人吸毒之毒販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相對較小,況被告偵查中即坦白所有犯行,積極面對過錯,並節省訴訟成本。被告將屆齡65歲,如入監服刑有期徒刑8年6月後,出獄時將可能面臨高齡而無法求職,難以回歸社會,恐無法達成刑法矯治受刑人以達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請綜合考量被告學識、家庭、經濟、最行輕重程度、犯後態度、再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就刑度部分為減輕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如再加重其刑,顯然過苛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販賣毒品之案件,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就本案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113年5、6月間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白D」(台語)之人(見12251偵卷第88、93、94頁),然因被告未能提供正確年籍資料,故迄未查獲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4月12日份警偵字第1140009973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前已有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之經驗,當知販賣毒品乃應受嚴懲之重大犯罪,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販賣金額為1,500元至29,000元不等,並非特別低微,販賣對象為4名吸毒友儕,所為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並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就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所犯4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7行至第8頁第21行),所為量刑及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再參前述,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5月、6年、5年6月,均屬低度之量刑。且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合併刑期為22年3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減讓幅度甚高,顯無過重之情。基上所述,本案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