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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先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先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先凱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本件之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詐欺犯罪後自首或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日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款車手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當場逮捕查獲時(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判處罪刑確定),已明確供述當場扣案偽造之工作證8張,其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工作證(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公司名稱為「○○證券有限公司」,人員名稱為「謝先凱」;但參以被告向本件告訴人○○○收款所交付之收據係載明「○○○○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見偵卷第74頁〉,且告訴人亦明白指稱收款人自稱「○○○○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警詢供述應係倉促被捕而有所誤答),係其持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警詢時尚不知告訴人姓名,僅陳述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時所使用配戴(見本院卷第20、21頁警詢筆錄),其供述內容足以確認本件擔任收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收取贓款金額。而本案告訴人係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就其被詐騙事實報警,並提供被告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收據,經警採取該收據上遺留指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存檔指紋卡相符,始查悉被告涉犯本案(見偵卷第43至58頁)。

足見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本件之罪以前,即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因犯本件之罪取得犯罪所得(即報酬),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至其同一行為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免其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酌此部分量刑相關事實,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考量其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首及自白減輕其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薪4萬元,需扶養照顧○○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反應其罪責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