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君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原委任陳佳煒律師,然其後收到開庭通知時,始獲陳佳煒律師告知因違反律師倫理被停職無法執行職務,後於115年4月28日本案行審理程序時,始指派另一位許明佳律師到場協助,於開庭前,該律師皆與本人聯絡討論本案有關之答辯方向。於115年4月28日該次庭期,被告便被告知是否要接受10個月刑期,被告聽聞後深覺刑期太重,一開始即告知不願意行協商程序。然在到庭律師未與被告充分討論情形下,法院亦表示如果審判,就不是只判10個月那麼輕。未有法學知識之被告,經過律師與法院如此告知情形下,僅能被動配合同意,然被告實際上真意並不同意法院進行協商程序,被告之自由意志收到壓抑,始同意違反自由意志之協商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請求原審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經原審法院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被告當庭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被告復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法院乃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上開有期徒刑10月,此有原審法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1至67頁)。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原審115年4月28日所進行之協商程序,並製成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協商程序過程,法官不僅明白諭知如適用協商程序並依協商內容判決,當事人等即喪失上訴權,並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協商程序係出於自由意志,經被告答稱「是」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認知障礙,其於聽聞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意、協商內容及協商後將生不得上訴之法律效果後仍為前開回應,即不得僅以其回覆法官問題時,略有停頓且音量偏小此不同應訊者於法庭活動表達方式之合理差異,辯稱其於協商程序過程之自由意志遭到壓抑。
㈢從而,被告於原審在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並
向法院明示其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即不得事後任意以其未有法學知識、未與辯護人充分討論、法院表示如果審判就不只10個月那麼輕、被動配合辯護人與法院才同意、被告並無協商真意等情,抗辯其協商合意非出於自由意志。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證明本案原審協商判決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故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