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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俊一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楊子蘭律師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8號、第43094號、第4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俊一及其網友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黃冠傑」之成年人(下稱自稱「黃冠傑」)均明知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俊一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自稱「黃冠傑」聯繫寄送境外快遞包裹事宜後,約由自稱「黃冠傑」以不詳方式於境外取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後,自境外將上開毒品以郵寄包裹方式運輸至臺灣,郭俊一則負責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地作為收件地址,並代收裝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包裹。嗣自稱「黃冠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重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將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裝在包裹內(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裹),再委託不知情之香港地區郵務業者以航空快遞方式,將該包裹自香港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且填載「陳文春(林俊吉)」為收件人、郭俊一上址居所為收件地址;自稱「黃冠傑」復以不詳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陳文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委由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作業事宜。待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包裹運抵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4月17日察覺該包裹內疑似夾藏毒品,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經鑑識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其篩檢結果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檢調人員乃決定仍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進行投遞;嗣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於112年4月25日9時54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送至郭俊一上址居所,待郭俊一簽收該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郭俊一旋遭現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俊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主要鑑於現今毒品之販賣、運輸過程中,通常犯罪者係採「人貨分離」模式從事非法交易,且以跨國從事販賣、運輸為主,無論是以郵包或貨櫃、夾帶等方式,均可由不論知情與否之第三方代為完成報關、報驗、提貨、收貨,再轉交付予實際幕後者;或由毒品組織集團第一線成員出面完成前述相關程序,其幕後之組織核心成員並不直接接觸相關毒品交付行為,待組織成員順利取得毒品後,再予以操控後續非法行為。故而利用「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式,在偵辦過程中,藉由毒品運送過程(如故意放行人、貨入出國境,配合或聯絡國外司法單位聯合緝毒,或事先替換內藏毒品為其他無害貨品即所稱「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等),順利清查相關涉案集團成員,俟適當查緝時機,由偵查機關一網打盡、瓦解幕後組織。蓋因此種毒品從國外栽種、製造、運輸,再販賣至國內毒品消費者手上,需要一定之組織與規模,因此跨國性毒品運輸、販賣等偵查作為,涉及國際合作,包括於海外查緝之毒品與在國內緝獲犯嫌之犯罪事證之認定,或後續所涉引渡等問題,又境外輸入之國際郵包、貨櫃復有涉及國際通關作業及管制規定。且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亦事關國家司法主權,因此必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控制下交付」條款之制定,一方面因事涉與海外司法單位情資分享及合作事宜,將偵查層級提昇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偵查,可彰顯我國對此國際公罪,善盡國際間合作義務與相互尊重,並強化我國之司法主權;另一方面有法源依據,亦可使依法有作為義務(如海關稽私、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制等)或偵查人員,於偵辦案件同時,免於被誤認有故意不作為而縱放犯罪之情事,並可控制以陷害教唆等不正方式偵查或監督不肖人員包庇不法、使毒品散逸等風險。但「控制下交付」畢竟僅為隱密偵查方法之一,主要針對跨國性之毒品運輸入出境之偵查方式,非如其他隱密偵查,如實施通訊監察,必須以經合法聲請為要件,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係「『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等語,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海關認「有必要時」,或經外國海關或其執法單位「要求」我方配合進行控制下交付之案件,始應報請所在地檢察機關指揮偵辦等情亦明。是倘案件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或毒品運抵國境後始經察覺或開始偵查,而暫無追查境外嫌犯之必要,或出於其他緊急情況時,採取相類於「控制下交付」之「守株待兔」而非「一網打盡」方式隱密偵查,除出於其他不正或非法方式外,自不能以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核可,即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4月17日執行進口貨物檢查,發現寄自香港地區郵件快遞包裹(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包裹)貨品名「Craft」內夾藏疑似愷他命毛重為60公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將本案包裹予以查扣,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將本案包裹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鑑識科學處鑑定後,確定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7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13號函(偵20298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憑,顯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乃依法查驗扣押,犯罪偵查機關是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包裹已入境臺灣後始經察覺、偵查(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包裹係由偵查機關依法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對本案毒品採「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未經聲請檢察總長核可,偵查作為有違法,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包裹是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自無足採。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㈠訊據被告郭俊一固坦承其應允為自稱「黃冠傑」收取本案包

裹,且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簽收領取本案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也不知道本案包裹是從臺灣境外寄來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被告係以真名簽收本案包裹,足證被告確實不知道本案包裹

內係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否則被告大可以「陳文春(林俊吉)」之假名簽收。

⒉衡諸一般常情,請他人代收包裹並非罕見,原判決以被告代

收本案包裹,且後續尚有前來接收之他人等情,即推論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顯然牽強。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雖自稱「黃冠傑」有在電話中問被告「東

西安全收到了嗎」,但這只是日常對話,頂多反應寄件人對收件人的關心,原審以上開對話有「安全」2字即推論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亦屬臆測。

⒋被告供述意旨是指其與自稱「黃冠傑」的「飛機」TELEGRAM

對話會自動刪除,自稱「黃冠傑」是請被告刪除「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供述並無不一致等情。

⒌被告經檢察官交保後,有與自稱「黃冠傑」聯繫,並質疑自

稱「黃冠傑」如下:「你不是說化學藥品包裹幫你收是合法的」、「我家剛被警察搜索」、「你那時候跟我說是合法的,現在變成是違法的」、「你為什麼要騙我說那是合法的」,且被告在初次警詢時就指認綽號「阿凸」即自稱「黃冠傑」之人,被告在交保後所提出的錄音確實也是其與自稱「黃冠傑」的錄音,而被告在此對話中表現生氣,並質問自稱「黃冠傑」,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是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自稱「黃冠傑」聯繫,約

由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代收自稱「黃冠傑」寄送之包裹。嗣自稱「黃冠傑」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重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以上揭方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寄送來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4月17日察覺有異,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經鑑驗後確認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被告於112年4月25日9時54分許,簽收由新竹物流人員投遞之收件人為「陳文春(林俊吉)」、收件地址為被告上址居所之本案包裹後,旋為警逮捕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4至40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調查官職務報告1份檢附包裹相關個人資料、車輛違規紀錄等佐證資料(他卷第33至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7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13號函、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各1份、本件包裹簽收單據1紙、本案郵包採證照片4張(偵20298卷第29至31、57、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包裹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8.1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790號鑑定書1份(偵20298卷第161頁)在卷可證,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簽領之本案包裹為空包裹等語(原審卷第147、407至410頁),惟查,自被告警詢筆錄(偵20298卷第21頁)觀之,調查官詢問:「現在時間13時20分,本處將繫案毒品包裹進行啟封,並將扣押物編號重新編號A-1及A-2,編號A-1為第三級的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編號A-2為收件人『林俊吉』之國際包裹包裝盒,上開扣押物自繫案郵包內取出之毒品及郵包外包裝,並經你檢視後簽名蓋章,你是否瞭解?」,被告答「(經檢視後作答)瞭解。」,另觀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郭俊一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偵20298卷第49頁)如下所示:

----------------------------------------------------「一、時間: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二、地點: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

三、原封人員:

甲、當事人:郭俊一﹝身分證字號:(詳卷)﹞

乙、承辦及會辦人員:調查官(姓名詳卷)

四、啟封經過情形:

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4月17日檢查自香港郵寄來臺之國際郵包……,經本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總計毛重60公克。經原封人員驗看項次第1號及第2號貨物密封無誤當場啟封整理編號。

乙、自本日13時20分開始啟封至同日13時27分完竣後編號A-1至A-2號。

五、扣押物如附表明細:A-1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A-2 收件人『林俊吉』之國際包裹包裝盒

(郭俊一簽名及指印)」----------------------------------------------------核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偵20298卷第21頁)內容相符,足見本件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係於被告為警逮捕後,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開拆並重新編號為「A-1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A-2 收件人『林俊吉』之國際包裹包裝盒」。基上,堪認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投遞予被告簽收之本案包裹,乃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密封包裹,且本案包裹係於被告遭逮捕後,於上揭調查處臺中站啟封供被告確認,是被告辯稱:我於112年4月25日簽收者係空包裹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語。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⒈運輸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

尤以自境外走私至我國境內者,因需通過關務署之檢查方能入境,自更需有縝密計畫如何完善之包裝及規劃起運、接運等環節以利運輸毒品;且未免徒增不必要之風險,運輸毒品者除事先須仔細規劃外,參與計劃者,當亦知悉其等係為遂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舉,否則若有冒失者不慎暴露消息,勢必增加檢警查獲之機會;又其中接運毒品者之角色,既攸關是否能順利終局取得毒品,自屬最為重要之一環,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任務。此外,於使用非共同正犯本人姓名作為包裹收件人之情況,接運毒品者除須掌握該裝有毒品之包裹將於何時間區間抵達收件地址外,亦須瞭解該包裹所載之收件人姓名,以求順利收受包裹。否則,若接運毒品者不知該毒品包裹上記載之收件人資訊,該運輸抵達之毒品即可能會遭接運毒品者誤認係投遞錯誤、非該處住戶之包裹而拒絕簽收。甚至,在該收件地址尚有其他不知情之同居人之情況下,該接運毒品者更須隨時待命,以免該毒品包裹遭不知情之同居人以查無此人為由退運,致使功敗垂成,或該毒品包裹遭該同居人所誤領,致該不知情之同居人無辜受累而為檢警調查。是以,關於接運毒品乙事,實有賴具相當信賴關係之共同正犯間相互配合、密切聯繫,方能克竟其功。

⒉被告於本案包裹送抵其上址居所時即予簽收,已如前述㈠,揆之前揭⒈說明,被告應已事先從自稱「黃冠傑」處得知本案包裹收件資訊,方會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等候收受本案包裹,且於該收件人姓名為「陳文春(林俊吉)」之本案包裹送達時,毫不猶豫簽收該包裹,此情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收件人「林俊吉」是自稱「黃冠傑」隨便取的,所以簽收本案包裹時,我就知道這是自稱「黃冠傑」要我代收的本案包裹等語(偵20298卷第20頁)自明,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又審酌被告作為本案包裹運抵國內之第一位接應者,其角色於運輸毒品計畫中,當屬重中之重,自無可能委由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任務,並參以被告前揭順利配合收受本案包裹之情節,足徵被告與自稱「黃冠傑」間有密切聯繫往來,對於自稱「黃冠傑」運輸本案包裹之計畫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且知悉其等所欲遂行自境外運輸毒品抵臺之計畫。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自稱「黃冠傑」表示之後再派人將我所代收之本案包裹及我替他採買之化學儀器等一起載走等語(偵20298卷第19、20、126頁、原審卷第40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與員警有如下對話:「司法警察丙:啊你這個你要怎麼交?你收完要交給、交給誰?郭俊一:收完之後他說他會叫人家來跟我拿,這樣而已。司法警察丙:啊你,啊、啊什麼時候要來?郭俊一:我不知道,全、全部收完之後要跟他講,他會安排人家過來拿。」(原審卷第313頁勘驗筆錄),並有被告住家化學器具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偵20298卷第61至65頁),足見自稱「黃冠傑」之後確實將委派他人前來收取本案包裹,及被告確實有為自稱「黃冠傑」代購之化學器材等情,堪認被告上址居所僅係本案包裹之「中繼站」之一,而非最終目的地。衡以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逕行送往最終目的地或該目的地附近以利隨時收領,實無必要以迂迴輾轉方式,委請他人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再轉交與第三人收受,故倘非自稱「黃冠傑」所寄送並由被告收領之本案包裹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不法情事,應無大費周章為此安排,刻意設立「防火牆」,製造本案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之必要。

⒋再查:

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該包裹收件人是記載「陳文春(林俊吉)」?)我不清楚 ,我只是提供地址,客戶簽收單上面記載的手機號碼也不是我的。我不認識陳文春等語(偵20298卷第126頁)。

❷被告為警查獲時與員警有如下對話:「司法警察戊:那他…這包,他要叫誰來拿?郭俊一: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要叫誰來拿。司法警察戊:要給你的。郭俊一:哪有可能給我。司法警察甲:這包到底是你訂的,還是他的啦?說實話。郭俊一:沒有,他、他叫我幫他收的啊。司法警察丙:那他住址怎麼給他?司法警察甲:你住址給他?你住址和、誰、收件人名稱是你給他的嗎?郭俊一:不是啊。司法警察甲:不是,那…司法警察丙:那地址怎麼會知道?郭俊一:地址我給他的啊。」(原審卷第318、319頁勘驗筆錄),則本案包裹所載收件地址雖為被告所提供,然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均係與被告不相干之資料【經查證:收件人「林俊吉」同名者眾多,無更多訊息可查詢戶籍資料;「陳文春」為大陸籍配偶,現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9;收件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為「周玉柱」,具竊盜及妨害風化前科,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1,無額外地址,該門號已於112年4月4日停用,見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調查官職務報告1份檢附包裹相關個人資料等佐證資料(他卷第33至51頁)】,此亦與一般寄收包裹通常會留下正確收件人資訊之常情有違。

❸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自稱「黃冠傑」現在正在通緝,人在東南亞,要請我幫忙訂購化學儀器及器材,我禁不住請託,後來有允諾幫忙,自稱「黃冠傑」表示會請他哥哥拿新臺幣(下同)30萬給我,後來約於1、2月前,自稱「黃冠傑」要我開車前往台中一中附近木瓜牛奶飲料店旁路口等,說會有人拿錢給我,後來我到現場,有位年輕男人敲我車窗直接錢給我,都沒對話,我立刻就打電話給自稱「黃冠傑」確認,自稱「黃冠傑」陸續也給我要購買的化學儀器、器具、化學物品清單及店家,我買完上開器材後,自稱「黃冠傑」在2個星期前,又聯繫我代收本案包裹,我跟自稱「黃冠傑」約在半年前在TELEGRAM聊天認識,後來因為帳號常被盜用,改用「臉書」與自稱「黃冠傑」聯絡等語(偵20298卷第20頁),是被告與自稱「黃冠傑」之人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然被告竟願意為遭通緝、人在境外之自稱「黃冠傑」採購物品,甚至自稱「黃冠傑」更以陌生人面交方式遞送高額現金3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又自願提供上址給自稱「黃冠傑」,俾其寄出本案包裹,並允諾為素未謀面之自稱「黃冠傑」收受本案包裹,復配合自稱「黃冠傑」刪除兩人「臉書」全部對話紀錄(詳後述),且被告於新竹物流送達本案包裹時隨即簽收,足徵被告參與程度之深,其當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且自稱「黃冠傑」之寄件人與被告間有寄送、收受本案包裹即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默契及確信,方能以前揭迂迴曲折、違背常情方式運輸傳遞本案包裹。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應知悉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於112年4月25日在被告臺中市○○區○○

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畫面,可聽見被告與自稱「黃冠傑」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原審卷第225、309頁):

----------------------------------------------------【電話通話擴音】郭俊一:喂?黃冠傑:那大哥在問說,那接下來要怎麼聯絡?郭俊一:就我先FB啊,阿,化學物品跟那個都0K了啊。黃冠傑:都、都0K是不是?郭俊一:對對對。

黃冠傑:好,那,你現在,他一直,他現在意思是說,看你那邊能否照相(台語音)說安全收到了,啊我、我跟他說了,他說「樣子搞不開」(音,難辨)郭俊一:嗯、嗯、嗯。

黃冠傑:你飛機、飛機有沒有辦法辦?郭俊一:要、要再重辦了。

黃冠傑:喔,還要重辦喔,你的飛機怎麼會不見?郭俊一:對啊,那時候被盜就沒有了。

黃冠傑:你是被盜喔?郭俊一:對啊,被盜就沒有了。

黃冠傑:喔喔喔喔喔郭俊一:嗯。

黃冠傑:這樣,你再辦一下好了。

郭俊一:好啊、好啊,這樣我再辦新的。

黃冠傑:嗯,他要,他趕著要跟你聯絡。

郭俊一:好啊、好啊,這樣我再辦新的。

黃冠傑:好好好、0K !郭俊一:好好,掰掰。(司法警察甲伸手指按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將通話結束)【電話通話結束】司法警察甲:誰?誰趕著要跟你聯絡?郭俊一:他、他朋友。

司法警察甲:他朋友?郭俊一:嗯。

司法警察甲:他是要來拿還是怎麼樣?他說要照相,是說要照包裹,還怎樣?照給他啊。(帶領郭俊一走向畫面左方)郭俊一:要照給他看。

司法警察甲:照給他看,包裹。

----------------------------------------------------經查:

❶被告為警逮捕時,配合警方聯繫自稱「黃冠傑」時,自稱「黃冠傑」向被告稱:「好,那,你現在,他一直,他現在意思是說,看你那邊能否照相(台語音)說安全收到了」,對照被告與自稱「黃冠傑」於上開通話結束後,被告與查獲員警的對話,「司法警察甲:誰?誰趕著要跟你聯絡?郭俊一:他、他朋友。司法警察甲:他朋友?郭俊一:嗯。司法警察甲:他是要來拿還是怎麼樣?他說要照相,是說要照包裹,還怎樣?照給他啊。(帶領郭俊一走向畫面左方)郭俊一:要照給他看。」可見自稱「黃冠傑」係要被告拍攝本案包裹照片傳送給後續前來接取本案包裹者(即上開對話中之「他」、「大哥」),以確認本案包裹已經由被告安全收取,且自稱「黃冠傑」要被告再辦新的「飛機」通訊軟體,以便與後續前來接取本案包裹者聯繫(即「黃冠傑:嗯,他要,他趕著要跟你聯絡。郭俊一:好啊、好啊,這樣我再辦新的。」之對話),此觀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檔案後表示意見稱:我現在想起來這整段電話,自稱「黃冠傑」所稱的「他」或「大哥」是誰了,指的是要來取貨的那個人(原審卷第226頁)自明;又本案涉及運輸毒品而有為檢警查緝之風險,由自稱「黃冠傑」直接交代被告向即將前來取貨者說明「『安全』收到了」乙節觀之,益見被告為知曉本案內情之人,否則被告回以本案包裹已經收到等語即可,自無須再強調「安全」2字;換言之,若為裝有日常生活用品之包裹,自稱「黃冠傑」實無須再刻意請被告向即將前來取走本案包裹者說明「安全」收到包裹,自稱「黃冠傑」之所以如此交代被告,顯係因運輸毒品本即存有極高風險,始須為前揭言詞表示。

❷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自稱「黃冠傑」的對話均已刪除,因為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會自動刪除對話等語(原審卷第14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與自稱「黃冠傑」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為自稱「黃冠傑」說他被通緝,怕被警察追蹤,叫我要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1、126頁),縱然如被告所稱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會自動刪除對話,然依被告前述所供,其與自稱「黃冠傑」聯絡之通訊軟體不僅有TELEGRAM(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被告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刪除對話紀錄,係指依自稱「黃冠傑」要求,刪除「臉書」FACEBOOK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則若被告對於本案確屬不知情而自認係合法收受本案包裹,則被告與自稱「黃冠傑」2人之臉書對話應無涉及任何違法之情,然何以被告要依照自稱「黃冠傑」指示刪除其2人之「臉書」全部對話紀錄?❸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與員警有如下對話:「司法警察甲:你家住址是給他了是不是?郭俊一:對。司法警察丙:你怎麼給的?什麼時候給的?郭俊一:就之前一樣,用FB給的。司法警察丙:怎麼給的,有沒有,有沒有紀錄?郭俊一:沒有,就到時候再…」、「司法警察丙:那地址怎麼會知道?郭俊一:地址我給他的啊。司法警察甲:你住址,你傳這個給他嗎?你是傳…司法警察丙:透過FB,但是也找不到資料,…」(原審卷第317、319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已將其與自稱「黃冠傑」之「臉書」訊息全部都刪除,則被告此依自稱「黃冠傑」指示刪除全部「臉書」對話紀錄之舉,反而與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常有固定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以湮滅相關事證、躲避查緝之情節相符。

❹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向員警稱:「那時我有問他,他說,不是違禁品,我又打給他,啊我直接,我一直跟他講,啊我算是用套的,你們自己聽。(司法警察甲:他到底有沒有說這包是什麼東西?)他只有說是大陸的,管制品,啊我問,台灣是合法的嗎?他說是合法的。…他確定這樣跟我說,不然我怎麼敢幫他收?我有,我要問,我要收之前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在大陸的管制、管制品,在台灣合法的,我說好。」(原審卷第311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亦有警覺代自稱「黃冠傑」收受本案包裹實有違法的風險,而如本案包裹內係合法物品,何以被告要用「套」的方式問自稱「黃冠傑」?又被告既然存疑,何以不要求自稱「黃冠傑」拍攝本案包裹內容物照片、標籤、品名、成分等,以供其確認是否為合法之物,再決定是否代收本案包裹?又被告若已確認本案包裹內係合法之物而提供地址代收,則被告何以要將上開不涉及違法之「臉書」對話紀錄依自稱「黃冠傑」指示全部刪除?又如係代收合法物品,被告何以不以其為真實收件人,並留下正確的聯絡電話(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為「周玉柱」,該門號已於112年4月4日停用,已如前述)?❺由以上種種事證均足徵被告涉入本案甚深,其當知悉所為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犯罪,而與自稱「黃冠傑」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❻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稱「黃冠傑」現在正在被通緝,人在東南亞境外等語(偵20298卷第19頁);於員警查獲時向員警稱:「他只有說是大陸的管制品」等語(原審卷第311頁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稱「黃冠傑」有告訴我要從大陸地區運輸在大陸是管制物品…等語(原審卷第405頁),又被告自始已知悉其與自稱「黃冠傑」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應知悉本案包裹內的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係自境外走私至臺灣,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係自境外輸入臺灣等語,自難採信。㈣被告雖於交保後,另以他人手機登入臉書聯繫自稱「黃冠傑

」,其等對話如下所示(A:被告;B:自稱「黃冠傑」,原審113年11月26日、11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5、308至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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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你不是說化學物品包裹幫你收是合法的?

B:怎樣了嗎?

A:怎麼會害我被警察抓去?

B:對阿。

A:要不然他怎麼說什麼疑似K他命,家裡很多警察來,是怎樣?

B:哪有可能啦。(略)

A:沒有,你、你說、幫你收的時候那是合法的,現在變成違法的,我現在還有之前大麻的案件在進行,這樣我會變很嚴重你知道嗎?

B:哪有可能。

A:難不成我要騙你嗎?我才剛回來。

B:你剛回來?

A:我昨天剛回來,昨天交保的,昨天晚上交保的。(略)

A:就包裹被警察收去,他們說裡面的東西疑似是什麼K他命啊。

B:不可能啦,我跟你說那是合法的。

A:合法的?我家剛被警察搜索,你現在害我又多一條,這樣怎麼對?你那時叫我幫你收這個包裹,收一收變成,我不知道,變成有事情,你那時候跟我說是合法的,幫你收一下沒關係,現在變成這樣。

(略)

A:我今天才因為大麻案件開庭,如果這件又成立,我毒品累犯,你這樣是在害我,你叫我幫你忙,變成你在害我。

B:我怎麼知道。

A:不然,那你為什麼騙我說那是合法的,叫我幫你收?

B:以後再跟你說,以後再說、以後再說。----------------------------------------------------辯護人並據上開對話內容主張: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係事後發現本案包裹內容物係毒品並為警逮捕後,才對自稱「黃冠傑」提出質疑,可見被告事前及收受本案包裹當下均非屬知情配合;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在司法警察監控下,聯繫自稱「黃冠傑」,向警方提供本案包裹來源係自稱「黃冠傑」,且被告與自稱「黃冠傑」間之上開對話自然、詳實,難認係事後刻意製造脫罪之對話等語。惟查:

❶被告既係代收本案包裹者,則員警查獲被告時基於釐清案情

之必要,自然會繼續追問被告係與何人接洽代收包裹等情,此乃至明之理,況被告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之動機多端,例如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淡化自身參與程度等情,均有可能,實難逕以被告願供出或配合調查自稱「黃冠傑」,即認被告非本案共同正犯。

❷又被告雖於交保後以前揭言語質問、指責自稱「黃冠傑」,然此均為被告案發交保後之對話,且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即質問自稱「黃冠傑」:「你不是說化學物品包裹幫你收是合法的?」而自稱「黃冠傑」後續之回稱則係「哪有可能啦」、「不可能啦,我跟你說那是合法的」、「以後再跟你說,以後再說、以後再說」等語,可見自稱「黃冠傑」均是消極、被動、簡單回覆被告的質疑,並無任何具體解釋說明整件事件的來龍去脈,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實堪存疑,且實務上嫌疑人交保後所為勾串、套招情形所在多有,自難據上開對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簽收本案包裹,並未依本案包裹上所載收件人「陳文春(林俊吉)」姓名虛偽簽收,而係簽署本人真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係合法之物等語。然本案包裹係以貨物「Craft」名義簡易報關,夾藏毒品於其中,起運(自稱「黃冠傑」)、收受(被告)兩地之行為人原即以不會遭查獲為前提而託運,且只要本案包裹未經發現夾藏毒品,仍能順利收取,是辯護人此主張難認符合犯罪者經常存有僥倖心理之經驗法則,自不足以推翻前述依據卷證所為之認定(即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本案包裹從境外起運前,即已提供收貨地址給自稱「黃冠傑」、確認可配合接貨等情,而自始參與境外階段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業如前述,且本件司法警察就國內段佯為投遞,因該時本案包裹業經扣案,該投遞行為僅係為逮捕被告,則被告並非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輸入臺灣後才開始參與接貨行為,而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於境外起運前即與自稱「黃冠傑」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分工,已如前述,自難卸免其運輸第三毒品既遂罪之共同正犯責任,且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包裹自境外起運時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犯行即已既遂,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等語,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成立之罪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3項)。」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又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㈠被告與自稱「黃冠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稱「黃冠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香港、國內郵務業

者、不知情之陳文春等人運送本案溴去氯愷他命包裹,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113年9月13日航中緝字第1135254489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9月18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748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律112偵20298字第11391192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83、185頁),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因此被告供出其犯罪之毒品來源與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應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32、3060、25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自稱「黃冠傑」的「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不存,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亦自承:我無法提供與「黃冠傑」的對話紀錄,我都已經刪除了等語(偵20298卷第20、21頁),而被告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是「黃冠傑」透過臉書與其聯繫,要其幫忙代收本案包裹等語(偵20298卷第18、19頁),然被告並未直接提供「黃冠傑」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僅描述「黃冠傑」外貌特徵並提供其臉書帳號,再由承辦調查官據以清查戶籍資料,於112年4月25日詢問被告時,提供「黃冠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口卡照片予被告指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5年7月29日航中緝字第1155253735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是依卷存之本案事證,僅有被告片面之指證,被告亦無提供任何案發前本案包裹起運、遞送、代收過程中與該「黃冠傑」聯繫之對話紀錄補強其指證,業如前述,是檢警仍無相當事證可以核實被告所指之上開「黃冠傑」即為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共犯,至於檢察官所為通緝報結之程序,僅係因上開「黃冠傑」未到案所為必要之偵查流程,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供述而核實、查獲上開「黃冠傑」,此觀檢察官上開函覆原審: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亦屬自明。是辯護人主張:上開「黃冠傑」業經員警查證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即應認已查獲本案共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自無足採。

五、刑法第59條:查,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嚴厲禁止,本應嚴加非難。又衡諸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亦時常出現查緝毒品運輸等各類犯罪之報導,被告對我國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與自稱「黃冠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即溴去氯愷他命,且本案運輸之溴去氯愷他命驗前淨重為

48.85公克,難認屬於零星或極少量之運送,實非情節輕微,且對於人民身心健康、國內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非輕,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與自稱「黃冠傑」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自香港地區寄送來臺,並由被告先行收取,雖幸於入境時即遭查獲,但對於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分工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自稱「

黃冠傑」聯繫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包裹,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運送標的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見理由

貳、二)。又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有所違誤,及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見理由參、四、五),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並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為郭俊一所有,並供其與自稱「黃冠傑」聯繫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行動電話1支 3 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郵包1個【本案包裹】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 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48.85公克(驗餘淨重48.04公克,空包裝重16.81公克),純度78.02%,純質淨重38.11公克。 ⒉應予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