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仁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1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6至11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7月2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之報酬,願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涉及刑之變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惟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7條減刑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原審判決所適用比較相關罪刑規定均更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撤銷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至11宣告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且於

上訴本院後繳交犯罪事實㈢、㈣(即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421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6至11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少年加入,且擔任收水車手及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編號6至11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之宣告刑、

編號12沒收部分)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5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敘明於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於被告之女友(少年莊○蓁)處所查扣之2萬7700元,係被告交付給少年莊○蓁保管,業據少年莊○蓁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扣案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點鈔機1台,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2之手機、車內現金400元與本案詐欺犯罪尚查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輕重失衡情形,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宥恕,是以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宜俟數案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撤銷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至11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㈢即113年12月6日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核與被告供述相符,然於前開附表五編號6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卻各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追徵」,合計共沒收1萬5千元,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犯罪事實㈣即113年12月30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經繳交扣案,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1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A01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1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1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2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三編號3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三編號4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三編號5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四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