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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羿榛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羿榛所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羿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7、106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調),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金,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已給付4萬元和解金,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則已給付7萬5千元和解金。而被告無前科,係受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名」(下稱「金名」)感情陷阱之誘餌影響,以致陷於男女情愫中無可自拔,終而一時感情沖昏頭,順應暱稱「金名」之要求,犯下本案犯行。是自被告之犯案動機而觀,應得堪認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實則僅係受感情交友誘惑影響而偶罹刑典。再者,被告行為後亦未再違犯任何不法行徑,素行可認為佳,益證被告乃誤交損友方觸犯刑章,被告洵屬偶發犯罪。是以,請衡諸一切情事,並考量被告確有其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斟酌被告應屬偶發犯罪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被告緩刑,俾利重啟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

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先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名」之指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帳號,並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依「金名」之指示,將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透過所註冊之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復將其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向OKX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CCisRNbUPxqNhM639VTjHgU4HaMRrDJzd)內,再依「金名」指示,將前開虛擬貨幣轉至「金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所陳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調)、犯罪動機等情,供作量刑審酌即為已足,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7月3日、7日、22日,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給付大部分賠償金,餘款則約定按月分期償還之事實,有本院調解書、和解書、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119至125、127至12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調)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及與前揭被害人和(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

帳戶帳號提供予「金名」,進而於本案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依「金名」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最終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均成立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因對愛情之嚮往誤交損友「金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品性、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所處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本案3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並一部給付調解金,業如前述,另前揭被害人於和(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和解書、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已經賠償之部分,自得扣除。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易時間 轉入OKX錢包時間 轉出OKX錢包時間 1 黃馨誼(提告) 於113年7月15日10時許,向黃馨誼佯稱可投資股票,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黃馨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月7日16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13時43分許 113月7日16日13時45分許 113月7日16日14時6分許 113月7日16日0時11分許 5萬元 2 傅育琳(未提告) 於113年6月某日起,向傅育琳佯稱可投資原產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傅育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月7日10日18時2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0日20時14分許 113月7日10日20時19分許 113月7日10日20時31分許 113月7日10日18時3分許 8,000元 113月7日1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20時24分許 113月7日16日20時26分許 113月7日16日20時46分許 113月7日16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3 沈振怡(未提告) 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向沈振怡佯稱可投資原物料,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沈振怡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月7日12日23時27分許 3萬元 113月7日12日23時41分許 113月7日12日23時54分許 113月7日13日0時5分許 113月7日12日23時29分許 2萬5,000元 113月7日16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20時24分許 113月7日16日20時26分許 113月7日16日20時46分許 113月7日1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月7日16日14時許 4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羿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羿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羿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羿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羿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羿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羿榛應給付黃馨誼8萬元。 給付方法: 其中5萬元已給付,餘3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22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羿榛應給付傅育琳14萬元。 給付方法: 其中4萬元已給付,餘10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羿榛應給付沈振怡10萬元。 給付方法: 其中7萬5千元已給付,餘2萬5千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