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開始即坦承不諱,未有任何矯飾之詞,對於自己先前因一時失慮而鑄下的錯誤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仍科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起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偵卷第19至23、99至104、241至243頁、原審卷第1
8、53、1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4年6月3日警詢時指認其共犯為莊軒豪(偵卷第203至213頁),然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之當下即知有另名共犯駕駛系爭車輛逃逸,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等資料,而合理懷疑系爭車輛之車主莊軒豪即為共犯,復於114年6月3日提供莊軒豪之照片予被告指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及車行紀錄、114年6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4、161至175、203至207頁、原審卷第133頁),堪認警方在被告指認共犯莊軒豪前,已合理懷疑莊軒豪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難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莊軒豪,依前揭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私利,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且所涉販賣毒品包數高達100包(總淨重423.37公克),一旦交易成功流通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被告並無其
他減刑之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