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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啓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

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8月確定,甫於114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詎出監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770號提起公訴,參之被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羈押期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員警為偵辦詐欺等案件,陸續向法院借詢被告,有前揭分局之函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短期間內密集犯罪,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㈣爰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

相當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9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