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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皖柔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粘00(原改名為粘00,又改名為粘00)以其自始未向被告出具任何親簽文件或授權,被告許皖柔明知非告訴人簽署仍送件,顯屬偽造文書,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又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委託或授權而為,按原審論述之邏輯,只要雙方曾討論過,就可在無客觀證據支持下,認有委託或授權他人簽署契約,顯屬速斷。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於原審函覆附表二編號2-4之附約,可附加在原先告訴人原來的主約上,被告只要準備與附表二編號2-4之附約有關之文件給告訴人簽署及確認,就合於其與證人李00原先討論之投保範圍,卻自行簽署附表一所示文件並送件,實難認已獲委託或授權,原審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妥適且違經驗法則。原審以告訴人已收受凱基人壽保險契約簡訊通知及按月開始繳費認應有授權,此推論反果為因,原審認被告代簽行為僅係「保險實務行政作業上之缺失」,此推論難認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代為簽名等語,經原審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與李0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可見李00確實曾向被告表示要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項目,並經被告向其提醒此為主約,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符合告訴人及李00所欲投保之內容;且凱基人壽有以簡訊方式通知告訴人投保附表二之保險,通知告訴人可下載審閱保單內容,且保險單經告訴人親自簽收,後告訴人亦有繳交保險費,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本即為告訴人及李00欲投保之內容,而認被告幫告訴人簽名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應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並說明對話紀錄中被告事後坦認與道歉,乃其身為保險業務員之服務態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三、至檢察官雖謂:告訴人自始未向被告出具任何親簽文件或授權等語。然查,證人李00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告訴人的保險,告訴人知道、說好,交由其處理,所以告訴人的保險是透過李00與被告談妥的,而告訴人是否需親自與被告商談確認,即無礙於告訴人有無授權之認定。從而,被告認為李00與其洽談之內容,所欲投保之保險項目,都是經過告訴人授權為之,並無違經驗法則,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另檢察官又謂:凱基人壽於原審函覆附表二編號2-4之附約,可附加在原先告訴人原來的主約上等語。惟查,依卷附凱基人壽114年11月20日函暨附件保單相關資料(原審卷第339至340頁),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附約,可在告訴人113年2月15日投保之保單提高附約保額,而附加在原來的主約上。

但依照被告與李0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李00於113年7月17日有向被告提及想要投保附表二編號1的保險項目,並經被告表示此為主約,後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再參李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告訴人原保險保障不夠,想要加保,後來形成的主約主要保障的內容是其原本想保的,只是認為應該是附約形式而非主約等語(原審卷第243頁),對照被告先前於對話紀錄中已經表示附表二編號1的保險項目是主約。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是有附表二編號1至4保險項目之需求,並非僅附表二編號2至4之保險項目,而附表二編號1之保險項目,涉及保險費率因素,無法直接在原先保險中加保,只能以主約方式加保,遂將附表二編號2至4之保險項目附加在附表二編號1之主約,所達到之保障亦符合告訴人及李00之需求。從而,被告在經與告訴人、李00討論後,因前已告知附表二編號1是主約,在此情形下,認為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代告訴人簽名,投保附表二編號1之保險主約,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並非全無證據可佐,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皖柔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皖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皖柔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明知未獲粘00(原名為粘00,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更名為粘00)之授權,得為其向凱基人壽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主約,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簽名欄位」上,偽造「粘00」之簽名並持向凱基人壽而行使之,藉以主張附表一「表彰意思」欄所示意思,足生損害於粘00及凱基人壽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粘00、李00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雖然是我簽粘00的名字,但都有獲得他的授權,當時李00有說粘00原本主約的保障不夠,想要提高原本主約的保險金額,以及想要加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但因為無法將原本主約的保險金額提高,才會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約,加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00原本就有想提高原先主約的保險金額,但因為無法,所以被告才會另以主約的方式替粘00投保,這應該符合粘00、李00所欲投保之內容,只是雙方就是否要另以主約方式來呈現有誤解而已,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簽名欄位」均非粘00親自簽名,而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簽名欄位」上簽「粘00」之名字,並持向凱基人壽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粘00、李00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粘00、李0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及我們於113年9月11日,在粘00家中討論保險事宜,當時粘00有同意投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但是要將此等保險附約在原本就存在之主約上,沒有同意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約等語(見偵卷第126、127、137、138頁;本院卷第234至260頁),然證人李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形成的主約主要保障內容是我原本想保的,只是我認為應是附約形式,而非多一個主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李00有說粘00原本主約的保障不夠,想要提高原本主約的保險金額,以及想要加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但因為無法將原本主約的保險金額提高,才會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約,再加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等語相符;又參以被告與李0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李00確實曾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及想要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項目,並經被告向其提醒此為主約,顯見雙方確實曾討論是否要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約,則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理應符合粘00及李00所欲投保之內容。

(三)凱基人壽於113年9月11日即以簡訊方式通知粘00已投保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粘00可以下載審閱保單內容,此有凱基人壽所傳簡訊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且附表二所示保險項目之保險單,於113年10月30日亦經被告交給粘00,並經其親自簽收乙節,業據證人粘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有保險單簽收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均經粘00確認無誤。又觀之被告與粘0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提醒粘00附表二所示之保險9月25日會扣款4604元(2個月保費),經粘00以貼圖表示OK,且粘00亦於113年9月25日繳交保險費,此有臺幣活存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倘若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並非粘00所欲投保,理應不會繳交保險費,益徵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本即為粘00及李00所欲投保之內容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幫粘00簽名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有獲得粘00之授權,應非無所憑。

(四)至檢察官雖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7頁),欲證明被告坦承沒照粘00及李00之意思投保,以及有向其等道歉,然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本即會以客為尊及不要得罪保戶為其服務態度,是當粘00及李00反應附表二編號1不是其等所欲投保之項目時,被告因雙方對於保險項目之誤解而道歉,亦符合常情,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另檢察官所舉之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幫粘00投保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以及粘00事後確實有繳交保險費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獲得粘00之授權而簽名。

四、本件被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讓粘00親自簽名,雖有保險實務行政作業上之缺失,但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既經粘00確認無誤,且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本即為粘00及李00所欲投保之內容,顯見被告幫粘00簽名,應有獲得其授權無誤,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及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 表彰意思 1 民國113年9月11日 凱基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1.要保人簽名欄2處 2.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1處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投保 2 113年9月11日 台幣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 1.要保人簽名欄1處 2.金融機構授權人簽章欄1處 要保人同意以帳戶轉帳方式繳納首期及續期保費 3 113年9月11日 FATCA及CRS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 立同意書 簽名欄1處 告訴人粘00審閱並同意FATCA及CRS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之內容 4 113年9月11日 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 1.要保人簽名欄2處 2.被保險人簽名欄位1處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行動投保 5 113年9月11日 保戶e通知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1處 要保人同意凱基人壽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保單等文件 6 113年9月19日 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 1.要保人姓名欄1處 2.被保險人姓名欄1處 3.要保人簽名欄1處 4.被保險人簽名欄位1處 要保人變更職業內容 7 113年9月11日 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 要保人簽名欄1處 要保人同意保險費率調整機制 8 113年9月11日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1處 要保人聲明已有相當時間審閱保險契約附表二:

編號 保險項目 備註 1 凱基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 主約,保額新臺幣500元,20年期 2 凱基人壽醫卡健康一年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3 凱基人壽日日保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4 凱基人壽好活力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