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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佑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67、2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佑銓(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如其附表編號7、8所示之槍枝、彈匣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漏未考量被告積極協助配合警方查獲之犯後態度,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存有隱憂,然持有期間未曾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或造成傷亡,又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供檢警追查,堪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屬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其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尚屬未定,故不論以累犯,僅將該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說明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敘明被告經依法減刑後,已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原審已依法減刑,並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僅略高於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充分斟酌被告供出槍彈來源配合警方查緝此等有利情狀,予以從輕評價,並無過重之情,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漏未考量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