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玲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3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美玲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美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美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免其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其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犯罪後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是否詢問妳為何只交付收據給何宜冠,妳後面是否有自行向警方坦承還要交付黃金給他?)正確,當時我很緊張,但後續我有告知旁邊的警員說我包包內還有剛剛收取來的6兩黃金,所以我就自行交付給警方這6兩黃金。...我有帶同警方去找被害人羅美齡證實我有去跟她收款黃金這一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且本案於經警查獲被告當下,確實係由被告自述向被害人羅美齡收取遭詐騙隻黃金6兩,且帶同警方前往找尋被害人並完成報案程序,被告所為尚符合自首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7月2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3136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再佐以警方於本案係先查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同案被告何宜冠,且僅在同案被告何宜冠處扣得被告所交付之金鈺銀樓黃金統一發票1紙,而被害人羅美齡當時亦尚未發覺自身遭詐騙,則被告係於此部分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嗣後對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一節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復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跑腿1次可以獲利1千元之金額,只是今天還沒收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犯刑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被告並未承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欲交付金條給同案被告何宜冠前,即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被告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有自首加重詐欺犯罪之情事,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黃金6兩,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規定),但考量本案被告所詐取之黃金購買價格高達96萬3千元,其所犯之情節並非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
(二)被告固已自首洗錢未遂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依被告自首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其自首之範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同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因在小雞上工找工作,而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李健成」、「陳俊豪」等人,其行為固非可取,然已感相當後悔,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情節屬較邊緣性之角色,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亦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失,原審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所收取之金塊轉交予同案被告何宜冠,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若非遭員警即時發覺查獲同案被告何宜冠,本案詐欺份子將得以進行洗錢而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所為自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縱被告係因為求職而擔任車手,被害人並未受到財產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法院審判時認罪,仍難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雖被害人實際上尚未有財物損失,然被告犯後至法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未遂犯行亦自首,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